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
36、13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豐 」為小額借款,因無力償還,綽號「阿豐」乃邀約其協助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林 」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藉以抵償其借款債務,經其應允後,遂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前後之某日,以其所有iphone7plus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上內建通訊軟體Telegreat(下稱飛機),將該綽號「小林」加入其好友名單,而參與綽號「阿豐」、「小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小林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與綽號「小林」、「阿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方式,對甲○○、丁○○、丙○○等3人施以詐騙,致甲○○、丁○○、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綽號「小林」即刻使用「飛機」與乙○○上開手機為聯絡,指示乙○○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先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同時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乙○○,以執行提領詐欺贓款事宜;俟後,乙○○旋即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以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使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方以上開手機與綽號「小林」聯絡後,將上揭領得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卡裝入袋子內,再放置在麥當勞速食店廁所中藏匿,復由綽號「小林」或指派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甲○○委由 王盈文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案件,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已定有規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前揭犯行(偵11236卷第33-43、119-121頁;偵13903卷第27-32頁;本院卷第69、135、144-149頁)。
2.證人甲○○、丁○○、丙○○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遭受本件詐欺成員詐騙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有證人王盈文(偵11236卷第45-51頁)、丁○○(偵13903卷第33-35頁)丙○○(偵13903卷第37-40頁)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3.被害人詐騙帳戶及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年2月1日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盈文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鄭瑞琪 帳戶個資檢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鳳林萬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偵11236卷第19、29-3
1、57-71、75-97頁)。
4.110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曾玉萍 帳戶個資檢視、證人丁○○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帳戶個資檢視、證人丙○○之報案資料: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903卷第23、25、41-51、54-59、62-63、67-79頁)。
5.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經由綽號「阿豐」招募而參與綽號「小林」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小林詐欺集團成年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並指示證人甲○○、丁○○、丙○○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後,綽號「小林」即以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聯絡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同時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指示被告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旋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上開領得款項及提款卡,均放置上址麥當勞廁所內,復由綽號「小林」或指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命其一併辯論,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在卷,程序上,已足保障其訴訟上權利。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3人之行為,
先由小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甲○○等3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等3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綽號「小林」方指示被告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再將所領得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所指定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復由綽號「小林」或指派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是被告參與分工為該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之事實,自與綽號「小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持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丙○○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均認包括上一行為,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與綽號「小林」、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所為前揭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本應以正途獲取正當經濟收入
,竟為貪圖不當利益,率爾以身試法而投入詐欺犯罪組織,實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但分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隱身在後之詐欺上手綽號「小林」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亦屬該詐騙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應予相當非難;復衡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考量其供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及其有前揭㈥之自白洗錢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依其擔任犯罪角色、手段及參與犯罪期間密接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素行,及罪責比例與刑罰教化效果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上揭iphone7plus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
所有持與綽號「小林」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5頁),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坦認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均依綽號「小林」
指示放置上開麥當勞廁所內,實際上並未分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作為上開洗錢標的之詐欺贓款,均交給綽號「小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實際上並無支配占有中,亦無監督管領或處分之權限,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予以宣告沒收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之新臺幣提領地點罪刑沒收1甲○○於109年11月10日19時2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 林冠儀 ,請甲○○加入其LINE云云,待甲○○加入該詐欺成員LINE後,又於翌日(11日)致電甲○○謊稱向他人借票據要還錢云云,致甲○○誤信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於同年月12日16時19分許(檢察官誤植11月10日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月12日16時23分、24分、25分、27分許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元,共15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民權郵局ATM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未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鄭瑞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申設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並佯稱:其為丁○○之外甥 劉鴻泰 ,其已經改電話號碼云云,翌日(12日)上午某時,再以LINE向丁○○謊稱其有票款18萬元到期,要借款給兌現云云,致丁○○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入右列之人頭帳戶。109年11月12日9時38分、40分、41分許,各匯入3萬元、3萬元、2萬元(共8萬元)109年11月12日10時17分許8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曾玉萍(檢察官另案偵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並佯稱:其為丙○○之姪女婿 劉穎翰 ,其已經改電話號碼,並請丙○○加入其LINE云云,翌日(11日)9時46分許、11時53分許及同年月12日10時5分許,再以LINE向丙○○謊稱其做二手衣批發、房地產,要借款18萬元批發衣服及38萬元、106萬元合夥房地產,隔日即還款云云,致丙○○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渠夫 林少榮 帳戶轉帳匯款,其中10萬元,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09年11月12日10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109年11月12日11時19分、20分、21分、27分、28分許各提款2萬(共5筆)臺中市○區○○路00號、國光路84號之ATM提款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呂慧玲 (檢察官另案偵查)申設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