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君
送達處所:臺中竹子坑○○00000○○○(陸軍機械化步兵000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403、21017、22228、4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家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月11月3日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在臺灣地區某處,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而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6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該人旋即將該等款項均轉匯入其他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米杰 、 鍾定宏 、 張純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洪瑜萍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林如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家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徐米杰、鍾定宏、張純萍、洪瑜萍、林如玉及被害人 高珮瑩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余家君申設之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轉匯入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757卷第21至23、25至26頁;偵18043卷第33至36頁;偵21017卷第27至35頁;偵22228卷第35至36頁;偵40096卷第21至26頁),並有: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57卷第83至9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4757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徐米杰與通訊軟體LINE「 陳文欽 」對話截圖(偵4757卷第101至139頁)、亞東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偵4757卷第9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57卷第59至61、65、7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757卷第69頁)、被害人高珮瑩與通訊軟體LINE「 高春滿 」對話截圖(偵4757卷第71至74頁)、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9年12月29日太平營字第109500141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29日】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757卷第29至45頁)。
(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2月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04411號函暨被告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偵18043卷第139至15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43卷第269至287頁)、告訴人鍾定宏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043卷第291至293、297、30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43卷第309至329頁)。
(四)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17卷第43至85頁)、告訴人洪瑜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偵21017卷第89至102頁)。
(五)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偵22228卷第37至38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偵22228卷第39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228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張純萍與暱稱「追夢赤子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22228卷第57至88頁)、與「 陳勝堯 」之LINE對話紀錄(偵22228卷第89頁)。
(六)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096卷第27至55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40096卷第57頁)、告訴人林如玉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內容截圖(偵40096卷第65至7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0096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096卷第85至87頁)。
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3日為了要固定轉帳給房東,所以申辦本案帳戶,無法回答為何不用其他帳戶轉帳,也忘了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改成幾號,伊是寫在本案帳戶的存摺上,伊怕忘記,伊需要使用本案帳戶的時候發現遺失,是要轉錢的時候,時間伊忘了,只記得是109年11月或12月的5號,伊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沒有去報案,伊不知道要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轉匯入其他帳戶,可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知悉金融卡之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之事實。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乃私人重要物品,而提款卡之密碼更屬個人重要私密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持有人必定予以妥善保存,以免遺失或遭竊,且不輕易使他人得知提款卡之密碼,而若萬一不慎遺失,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留存相關資料。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稱:伊的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109年7至9月期間遺失,因為伊於109年9月要去存錢,伊才發現存摺遺失,遺失的地點不知道,伊在存摺內頁夾一張紙有寫密碼,因為伊會忘記等語(偵21017卷第2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沒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伊總共有4、5個帳戶,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使用本案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伊於109年11月或12月遺失,不確定在何處及怎麼遺失,伊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後,就馬上放入機車的車廂內,騎車回家後過一會兒走出外面,打開車廂拿工具時,發現東西都不見了,伊當天有打電話給臺灣銀行的客服報遺失,沒有去報案,伊有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並夾在存摺內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把密碼寫在本案帳戶的存摺上,伊怕忘記,不是申辦本案帳戶的當天遺失,是伊需要使用本案帳戶的時候發現遺失,是要轉錢的時候,時間伊忘了,只記得是109年11月或12月的5號等語,則被告針對究竟於何時、何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放在何處而遺失、該提款卡之密碼係寫在本案帳戶之存摺抑或其他紙上等事項,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尚難逕予採信,且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其密碼之資料一同放入機車之車廂並停放在外、發現遺失後僅致電銀行掛失而未報案等節,均顯有違常情,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申請掛失止付之相關資料,而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3月29日太平營字第11050001441號函覆本案帳戶無掛失紀錄,亦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參(偵4757卷第153頁),實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佐以被告於109年11月3日為申辦本案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即於同日提領該1,000元,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稱:伊剛好要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757卷第31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09年11月間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求獲取報酬之動機。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審以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或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收取及轉匯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03、21017、22228、40096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志願役之職業軍人而服役到114年、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凡瑄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被害人高珮瑩109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給高珮瑩,冒充其妹「高春滿」佯稱借款。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2告訴人徐米杰109年10月26日起,以暱稱「陳文欽」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米杰佯稱邀約投資認購某公司即將上市之股份。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9時35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7,000元,總計5萬7,000元。3告訴人鍾定宏109年11月8日起,以暱稱「小凱」使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及通訊軟體「LINE」,向鍾定宏佯稱邀約為某投資。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各匯款1萬元、3萬元、5萬元,總計9萬元。4告訴人洪瑜萍109年8月27日起,以暱稱「Glen 陳亦明 」使用通訊軟體「Tinder」及「LINE」,向洪瑜萍佯稱邀約加入「新豐國際」等比特幣平臺之投資。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各匯款28萬5,210元、14萬2,725元,總計42萬7,935元。5告訴人張純萍109年9月21日起,以暱稱「 汪淼 」、「追夢赤子心」及「陳勝堯」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純萍佯稱邀約加入「天衍娛樂平臺」儲值金額之投資。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匯款13萬元。6告訴人林如玉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暱稱「醉夢先霖」使用通訊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如玉佯稱可於「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明牌。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