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廷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0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0號)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廷 共同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 黃炳憲 (未據起訴)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陪同 曾威閔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罪刑)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泰國籍勞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欲找曾威閔前同事飲酒未果,離去時因與其他外籍勞工發生口角,曾威閔因而心生不滿,向林建廷、黃炳憲提議欲對系爭宿舍縱火洩憤,林建廷、曾威閔、黃炳憲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聯絡(然客觀上所燒燬之住宅則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詳下述),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曾威閔指示林建廷持空保特瓶,前往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之中油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1瓶,林建廷購得汽油後即在加油站附近之雜貨店,將之交付予曾威閔及黃炳憲,黃炳憲遂騎乘不知情之曾威閔女友 蔡雯婷 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威閔前往雜貨店附近巷子,由曾威閔將汽油倒入其預先準備之臺灣金牌啤酒空玻璃瓶內,並將衛生紙塞住瓶口處,製作汽油彈1顆;黃炳憲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曾威閔,前往系爭宿舍實施放火行為,因曾威閔主觀上誤認彼時未供人居住使用、位在系爭宿舍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宅( 黃宗明 所有,下稱系爭住宅)為系爭宿舍,遂以徒手丟擲方式,將已點燃之汽油彈擲向系爭住宅後,旋即騎車逃逸,然因曾威閔丟擲失準而擲向 黃素靜 所有、停放在系爭住宅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處,因產生爆炸聲響使居住在系爭宿舍之泰國籍勞工KHONOKPITSAU(中文姓名: 披沙努 )下樓察看,並與同事一同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燒及系爭住宅,惟仍燒燬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及車輪上緣板金。林建廷於事發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住宅觀看燒燬情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沿線監視器發現前揭黃炳憲、林建廷騎乘之機車,乃循線查獲曾威閔、林建廷,並扣得臺灣啤酒酒瓶碎片1個、內含汽油之保特瓶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素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再字卷第62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5、177至179頁、本院訴字卷第72、175頁、本院再字卷第61頁),核與共犯曾威閔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審理、二審法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靜、證人蔡雯婷、披沙努、 陳耀棋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明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5、47至67、183至185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155至160、175頁、二審卷第54、1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及採證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12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105924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7802086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0834號鑑定書(見偵卷69至133、147至149、205至261、263至270、277至285、289至29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客觀上所從事者為放火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購買汽油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共犯曾威閔犯罪之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並無自己犯放火罪之正犯犯罪故意,被告本案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被告於本院再審程序時則辯稱:我只是幫忙買汽油給共犯曾威閔,他去放火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黃炳憲先陪同共犯曾威閔前往系爭宿舍,嗣共犯曾威閔因與其他外籍勞工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即向被告、共犯黃炳憲提議欲對系爭宿舍縱火洩憤,而被告未曾為反對之意,則被告於明知共犯曾威閔提議欲對系爭宿舍放火之情形下,仍依共犯曾威閔之指示,攜帶空保特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之交予共犯曾威閔作為嗣放火犯行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共犯曾威閔等人共犯本案放火行為之犯意甚明,此由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理程序時,均未曾否認其有與共犯曾威閔共同犯火之意足認,可見被告顯非僅係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意為之,故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惟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實際所犯之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住宅於被告林建廷等人為本案放火行為時,並未有人居住其內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黃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我蓋的,蓋好到現在都沒有人用,是空屋,以前我作為倉庫使用,後來沒用就整理好放著,沒有人住,我沒有住在那邊,只有騎樓借給黃素靜停放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0頁);核與證人黃素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黃宗明平時未居住系爭房屋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數見前)。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系爭房屋於被告林建廷等人放火時,既因無人居住而生活其中,即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客體,應依刑法第174條第1項相繩,要無疑義。是以被告林建廷等人主觀上雖認知欲放火燒燬系爭宿舍,然客觀上放火之客體卻為系爭住宅,且系爭住宅於被告林建廷等人行為時,並無人居住生活其中,依上開說明,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從被告林建廷等人實際所犯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論處。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其餘並無變更,應適用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四)復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僅成立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停放在系爭住宅之系爭車輛受損較為嚴重,系爭住宅本身大致完好無燒損情形,亦未波及鄰宅或鄰近建築物,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被告主觀上對放火行為客體之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業如前述,尚難遽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論科,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罪名(見本院再字卷第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末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仍以保護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及財物,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亦可適用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自不待言。經查,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系爭住宅未遂,然致燒燬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及車輪上緣板金,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上之放火、失火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仍應為整體觀察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即僅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就本案火勢燒燬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及車輪上緣板金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六)被告與共犯曾威閔、黃炳憲就本案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林建廷等人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系爭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共犯黃炳憲陪同共犯曾威閔前往系爭宿舍,因共犯曾威閔與其他外籍勞工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向被告、共犯黃炳憲提議欲對系爭宿舍縱火洩憤,被告依共犯曾威閔指示持空保特瓶購買汽油1瓶,由共犯黃炳憲騎機車搭載共犯曾威閔前往系爭宿舍下手實施放火行為,僅因其誤認而將汽油彈丟擲至系爭住宅,致告訴人黃素靜所有之自小客車燒燬,始未生人命損失之災禍,然仍對告訴人黃素靜及被害人黃宗明造成精神上、財產上之損失,殊值非難,嗣經共犯曾威閔與告訴人黃素靜達成和解,彌補被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犯曾威閔與告訴人黃素靜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住在店裡面,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再字卷第7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