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鄭建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建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其於112年9月19日16時9分許,在新店戒治所戒三班教室內,因故對在該教室內執行勤務之新店戒治所管理員 曾華南 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水杯朝正站在教室後值班台之曾華南丟擲,水杯砸中放置在曾華南身旁之電風扇,致該電風扇前罩掉落無法啟動(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華南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店戒治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華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新店戒治所戒三班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店戒治所受戒治人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收容人自述書及訪談紀錄、受戒治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受戒治人懲罰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有反社會人格,有看身心科,因為一些事情,是要抒發情緒丟地上,但是丟到管理員桌上,不是故意針對管理員,一審判太重;那時候聽到房間有聲音,可能是幻聽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管理員道歉,管理員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沒有要民事賠償,希望本案趕快結束(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亦有不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管理員正依法執行職務,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丟擲水杯方式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管理員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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