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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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丙○○
(慈惠醫院5樓病房護理站)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於兩造生存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吳心玲 、乙○○、 吳佩珍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於兩造生存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851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吳心玲、吳佩珍部分之起訴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每月5,000元,並當庭得被告吳心玲及吳佩珍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核諸首揭法條所示,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現已成年子女吳心玲、吳佩珍及被告乙○○三人,惟原告與甲○○已於72年間離婚,因原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現於高雄縣大寮鄉慈惠醫院精神療養病房住院療養,須他人長期照料,無任何謀生能力,而療養費用原由原告大哥或母親向政府申領低收入補助款以供繳納,二人勉力維持,然原告大哥已過世,母親 李陳連棕 已80餘歲高齡,無力再予扶養照顧,原告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就原告之受扶養方法,雖經親屬會議協議以原告繼續留住慈惠醫院療養為適當,惟就療養費用每月5,000元,原告並無能力支付,而被告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應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自96年4月1日起,於兩造生存期間,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履行期已到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甲○○結婚後,夫妻共處時間實際僅約2年,原告未照顧被告等子女,且吳心玲罹有心臟疾病,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迄今仍無能力工作且有精神分裂症,現今一家六口,僅賴被告一人負擔全家生計,而吳佩珍已懷孕待產及休學中,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實均是有苦難言,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屬心有餘而力不足,就算盡最大能力每月也僅能支付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現已成年子女吳心玲、吳佩珍及被告乙○○三人,及因原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現於慈惠醫院精神療養病房住院療養,須他人長期照料,無任何謀生能力或恆產,其生活療養費用原依賴政府低收入補助款以供繳納,勉力維持,然原告大哥已過世,母親李陳連棕已80餘歲高齡,無力再予扶養照顧,而就原告之受扶養方法,雖經親屬會議協議以原告繼續留住慈惠醫院療養為適當,惟就療養費用基本支出每月5,000元,原告並無能力支付,而原告長女吳心玲罹有心臟疾病,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迄今仍無能力工作,而三女吳佩珍已懷孕待產並休學中,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賴二女即被告一人負擔全家生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其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影本與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份,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按其意旨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關於扶養之方法,業經親屬會議於96年3月11日、96年8月4日議定原告繼續留在慈惠醫院,由其子女負擔醫療費用為適當等情,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憑,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原告醫院療養之用,被告對上述扶養方法亦未爭執,僅係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予以爭執,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情事,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上述判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
六、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長期在慈惠醫院精神療養病房住院療養,已無法獨立謀生復無恆產,且本件訴訟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核准而起訴之事實,此有該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卷可證,原告確有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屬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扶養之義務。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已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三人,其中長女吳心玲罹有心臟疾病,迄仍無能力工作,三女吳佩珍則已懷孕待產並休學中,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已見上述,而被告則負擔全家生計及其95年度薪資所得達85萬8,31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前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雖被告抗辯其確屬心有餘而力不足,就算盡最大能力
每月也僅能支付2,500元等語,然考量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以,衡量原告與子女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醫療生活費用所需,與本件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4月1日起,於兩造生存期間,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述規定就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其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