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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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五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縣大里市大新郵局」更正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豐原中山路郵局
」,及將同欄第六行「000-00000『2』0000
0000」更正為「000-00000『3』00000
000」,及將同欄第九行至第十行「即基於意圖‧‧‧於
96年2月6日」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 張欣怡
、會計師 潘淑惠 、 何麗玲 等之成年女子及自稱 吳瑞興 之成年
男子,於95年11月某日撥打電話予甲○○」,及將同欄
第十一行「於同日」更正為「於96年2月6日」,及將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查詢」更正為「匯款申請書、」,及於同欄二、第一行
「按」之後補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張欣怡、
會計師潘淑惠、何麗玲等成年女子與自稱吳瑞興之成年男子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及將同欄第二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更正為「核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
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