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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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78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第19條約定,兩造因貸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
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按年息8.88%計算)自繳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95年5月8日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規定簽定協議書及還款辦法,惟其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還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視為到期,回復原契約約
定。查被告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新
台幣252,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
款、變更額度申請書、協議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