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得假執行。
㈡陳述則謂:①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
○路○段○○號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前述地號土地。②被告占
用前述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顯有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款。③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認以申報地價按年息
百分之五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④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87
年11月即查獲被告無權占用前述國有土地,並通知被告繳納相
當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被告均置之不理;迄96年2月止,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利益共17,200元。⑤原告所支付之支付命令
聲請費1,000元及第一次測量費4,250元確已由被告給付原告。
㈢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影本、地籍圖謄本、相片
、地價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則以:①否認有占用原告所述之前述國有土地。②原告請
求相當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超過五年部分,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
。③被告已將原告所支付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第
一次之測量費4,250元給付原告,原告則未辦理被告承租上開
系爭土地事宜。④原告計算補償費之金額似有錯誤。
㈢提出: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申租國有土地簡明表、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經查本件二造爭執之重點在①被告有否占用原告管理之前述
國有土地?②如有占用,占用之面積為多少(以屋簷滴水為
準或以圍牆範圍為準)?③如有占用,其相當不當得利之補
償金計算標準為何?又原告可請求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是否以五年內為限(即被告所提出時效抗辯可採否)?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
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前述國有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共往現場勘測無訛,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其後對建物確有占用該
國有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但稱所占用面積應以屋簷滴水為
準,屋後之圍牆非被告所圍,被告並未占用等語;然經本院
第二次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共往現場勘測時,被
告確實有在使用該圍牆內之國有土地堆放雜物,此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稱未占用該圍牆內之前述國有土地
為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占用前述國有土地,其占用之
面積合計為五點四五平方公尺,應屬可信。
五、次查: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明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補償金,是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來計算,自無不
許。而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1月即被查獲占用原告前述管理
之國有土地,算至96年2月止,每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7,60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供參酌;
被告使用面積為5.45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
相當租金之補償金為172元(其計算式為:7,600×5.45×5%
÷12=172),被告合計使用100個月,總共應支付相當租金
之補償金為17,200元。
六、末查: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則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是一般請求權時效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適
用短期時效,仍以十五年為原則;本件原告是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補償金,雖然所請求支付補償金之金
額依據,是以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準,性質上仍是使用土地之
代價,既是使用土地之代價,則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
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酌);是被告
所為五年時效之抗辯為可採;原告於9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故僅能請求自91年3月起至96年2月間之相當
租金之補償金;原告所請求給付之補償金在10,320元(172
×60=10,32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