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
行前,於96年2月12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
96年10月1日始經通緝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程序,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