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泙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泙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該等毒品,該等毒品自屬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即屬違禁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
物備註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晶體,驗前淨重0.1200公克,驗餘淨重0.10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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