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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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蔡少凱及 楊銀 (所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29日確定, 楊銀嗣 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信錩有限公司(下稱信錩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施宇謙 」、「 陳志國 」等成年男子,均有實際經營信錩公司之業務,而皆明知信錩公司已陷入周轉不靈且無資力支付貨款之窘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信錩公司已無資力之事實,推由蔡少凱接續於如附表一「估價單開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大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瑀公司)負責人 王國勳 進行詢價,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一「產品名稱」欄所示之電子產品,再由「施宇謙」接續於上開日期之翌日,親至大瑀公司取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以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貨款之給付,另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以承諾嗣後將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貨款,致大瑀公司負責人王國勳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387元之商品交予「施宇謙」。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信錩公司亦未依約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貨款,大瑀公司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少凱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76頁、第1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國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4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69頁至第7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銀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信錩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大瑀公司估價單影本3份、如附表一編號1、2「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5月14日台票總字第1040001792號函及所附信錩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王國勳提供之信錩公司流水帳及大瑀公司貨款收票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9之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86頁、第88頁、第89頁、偵緝卷第5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信錩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銀、「施宇謙」、「陳志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係與楊銀、「施宇謙」等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就被告所犯法條援引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屬誤載,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諭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先後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為固應非難,然衡之被告擔任信錩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間為10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時間尚非甚長,於本案之犯罪時間,被告原已退出公司業務經營,係因楊銀生病住院,始返回公司參與接洽業務事宜,堪認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尚非長久,介入程度亦非甚深,再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國勳以19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王國勳並當庭表示:希望不要判處讓被告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使被告得以依照和解條件分期償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被告已依約於107年7月25日匯款6,000元至大瑀公司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賠償大瑀公司所受之損失,是依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堪認其素行尚可。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金錢,與楊銀、「施宇謙」、「陳志國」等人共同以信錩公司名義定貨,向大瑀公司詐取於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致生損害於大瑀公司,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大瑀公司負責人王國勳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父母雙亡,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阿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等人向大瑀公司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大瑀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大瑀公司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如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自無另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林千慧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宗憲 」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千慧擔任勝輝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負責人,再由被告、「周宗憲」擔任業務員,接續於如附表二「估價單開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大瑀公司訂購電腦零組件,並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予大瑀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致大瑀公司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貨品予蔡少凱、「周宗憲」。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千慧、王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瑀公司估價單及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林千慧,也從來沒有聽過勝輝公司,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 林千慧固 於104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勝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少凱」,我不認識「周宗憲」,但認識「蔡少凱」,是在這間用我名義的公司認識的,他是跑業務的,都是「蔡少凱」每個月給我1萬2,000元,這是我當人頭負責人的代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下稱偵緝821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於
104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蔡少凱」每個月給我
1萬2,000元當負責人,他給了3次,都是當面給我現金,時間忘記了,我當時跟「蔡少凱」他們只認識3個多月,是人家介紹我們認識的,我當時是在做清潔的,認識2個多月後,「蔡少凱」開口跟我借證件等語(見偵緝821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我先前是勝輝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只是掛人頭,我不認識「蔡少凱」,我碰到的都是 游騰漢 ,我的確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我在公司見到游騰漢時,游騰漢跟我說他叫「蔡少凱」,我所說的游騰漢跟「蔡少凱」是同一個人,游騰漢就是「蔡少凱」、「蔡少凱」就是游騰漢,我在勝輝公司時見到的是游騰漢跟謝泱儒,游騰漢很會用別人的名字,「周宗憲」也是游騰漢,勝輝公司訂貨、取貨都是游騰漢去的,我都沒有參加,謝泱儒是業務員,游騰漢都是拿支票去取貨,取貨之後都交給謝泱儒處理,但游騰漢沒有用過「施宇謙」的名字,我也不認識「陳志國」;我從來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是後來做完上開偵訊筆錄後,我在臺北地院開庭,法官提示照片時,我才知道我當時認識的「蔡少凱」真名是游騰漢,我擔任人頭負責人時,並不知道游騰漢的真名,以為游騰漢的名字是「蔡少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說的「蔡少凱」都是游騰漢,我是將證件借給自稱「蔡少凱」的游騰漢去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勝輝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手續,都是游騰漢在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4頁)。並佐以證人林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將身份證件等相關資料交予游騰漢,供游騰漢前往辦理勝輝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節,核與證人 洪花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代客記帳業者,所經營的事務範圍包含協助辦理公司登記;勝輝公司的登記資料是一位叫游騰漢的先生請我去辦的,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也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證人林千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未見過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蔡少凱」,係游騰漢告以之化名等情,堪信為實,是自難僅憑證人林千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即認被告確有參與勝輝公司之經營甚明。
㈡、再由證人王國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勝輝公司交易,該公司出面與我交易的業務員是「周宗憲」,「周宗憲」與「施宇謙」是不同人,其等代表不同的公司,我在與信錩公司、勝輝公司進行交易的過程中,不曾將要交給勝輝公司的貨品,交由信錩公司的「施宇謙」帶回,抑或將要交給信錩公司的貨品,交由勝輝公司的「周宗憲」帶回,兩家公司的交易是分開獨立進行的;就我所知,被告與勝輝公司應該沒有關係,信錩公司與勝輝公司的人沒有互相交集;被告會以電話、LINE跟我聯絡信錩公司的業務,向我詢價、下單,但被告本身沒有向我提過勝輝公司,也從來沒有以電話或LINE向我接洽勝輝公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亦足見被告僅與王國勳聯繫接洽信錩公司之交易事宜,且信錩公司、勝輝公司與大瑀公司之業務往來係各自獨立進行,堪認被告辯稱其從未參與勝輝公司經營乙節,確非虛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參與勝輝公司之經營,而與林千慧、「周宗憲」等人共犯如附表二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估價單開│產品名稱│數量│支票│貨款金額││號│立日期│││││├─┼────┼──────┼──┼────────────┼─────┤│1.│103年8│Intel│8顆│發票日期:103年8月29日│88,237元│││月18日│中央處理器││付款人:瑞興銀行永吉分行││││├──────┼──┤票號:HD0000000│││││金士頓│12片│發票人:信錩有限公司│││││8GDDR3-1600││金額:88,237元│││││記憶體││││││├──────┼──┤│││││WD硬碟3.5"│7顆││││││1TB││││├─┼────┼──────┼──┼────────────┼─────┤│2.│103年8│金士頓│20片│發票日期:103年9月3日│72,450元│││月25日│8GDDR3-1600││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記憶體││作社松山分社││││├──────┼──┤票號:KT0000000│││││金士頓│20片│發票人:楊銀│││││4GDDR3-1600││金額:72,450元│││││記憶體││││├─┼────┼──────┼──┼────────────┼─────┤│3.│103年8│WD硬碟3.5"│10顆│未簽發支票│35,700元│││月27日│1TB││││││├──────┼──┤│││││WD光碟機│10顆│││├─┴────┴──────┴──┼────────────┼─────┤││合計│196,387元│└────────────────┴────────────┴─────┘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估價單開│產品名稱│數量│支票│貨款金額││號│立日期│││││├─┼────┼──────┼──┼────────────┼─────┤│1.│103年8│ASUS│1臺│發票日期:103年8月30日│27,300元│││月18日│UX32LA-0101A││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4200U【黑鑽││作社松山分社│││││銀】筆記型電││票號:KT0000000│││││腦││發票人:勝輝有限公司││├─┼────┼──────┼──┤金額:55,100元├─────┤│2.│103年8│ASUS│1臺││27,800元│││月21日│X550JK-0041B│││││││4200H【迷霧│││││││灰】筆記型電│││││││腦││││├─┼────┼──────┼──┼────────────┼─────┤│3.│103年8│ASUS│2臺│發票日期:103年9月4日│60,480元│││月25日│UX32LN-0141A││付款人:瑞興銀行永吉分行│││││4210U【黑鑽││票號:HD0000000│││││銀】筆記型電││發票人:勝輝有限公司│││││腦││金額:60,480元││├─┼────┼──────┼──┼────────────┼─────┤│4.│103年8│ASUS│1臺│發票日期:103年9月5日│37,700元│││月26日│G56JR-0062C4││付款人:瑞興銀行永吉分行│││││700HQ【戰慄││票號:HD0000000│││││黑】筆記型電││發票人:勝輝有限公司│││││腦││金額:37,700元││├─┼────┼──────┼──┼────────────┼─────┤│5.│103年8│ASUS│2臺│未簽發支票│47,880元│││月28日│X550JD-0021B│││││││4200H【迷霧│││││││灰】筆記型電│││││││腦││││├─┴────┴──────┴──┼────────────┼─────┤││合計│201,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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