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何O龍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周O宏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眾銀行)離職。」,迭經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任職單位即大眾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元大銀行)主動提出辭呈,並於提出辭呈後
1個月內離職完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於104年2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雖其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仍有與乙○○聯絡係違反協議書第1點,而其後之追加及變更則另包含被告違反保密條款致違反協議書第5點,惟依此部分均為協議書第6點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之項目,堪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且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與伊之配偶乙○○發生性關係,被告遂與伊和解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即被告)承諾日後不再與乙方(即原告)之配偶乙○○聯繫,並保證不再會發生性關係,若乙○○主動採任何型式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乙方聯繫內容。」、第5條:「甲乙方同意就系爭事件經過內容及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及和解相關內容(包含甲方104年2月9日所立自白書及乙方就系爭事件予甲方談話之所有錄音記錄…等資料內容)均予保密,並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或機關指摘、傳述、揭露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乙方並應同時交還甲方104年2月9日所立之自白書正本,並保證絕無留存任何影片或複本,若有留任何影本或照片,應立即銷毀之。」、第6條:「乙方如有違反上述內容,除應無條件返還甲方上開金額伍拾萬元正之外,另應賠償甲方1,000,000元正,絕無異議,甲方若違反前述第一點及第五點,應賠償乙方1,500,000元正。」、第8條:「本人(即被告)保證於2015年3月31日前主動向所屬任職單位大眾銀行採書面方式提出辭呈,並將此辭呈提供乙方確認,並最晚於2015年4月
30日前離職完畢。」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於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間與乙○○見面,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復於同年10月18日將其與乙○○婚外情一節告知其配偶己○○,又於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訴外人庚○○轉交予乙○○,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另被告迄未自大眾銀行即現元大銀行離職,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是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3次、第5條約定2次及第8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0萬元違約金本息及自元大銀行離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任職單位大眾銀行(即元大銀行)主動提出辭呈,並於提出辭呈後1個月內離職完畢;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以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3月9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又主張伊於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間與其配偶乙○○有聯繫等情,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約定,請求伊各賠償其150萬元,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非合法。復系爭協議書係針對伊於締約前與乙○○之交往或超越正常友誼關係之行為所為,因此解釋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應以協議之主要目的在賠償原告因該非正常交往關係作為配偶地位所受之損害及防止日後有類此妨礙原告作為乙○○配偶之地位、共營家庭生活美滿之可能,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顯係為避免被告與乙○○因不當聯繫,而再發生婚外情,是該條約定所謂「聯繫」,應指被告與乙○○間私下、單獨、基於私誼所為聯繫而言,縱伊與乙○○有原告所稱餐聚情事,亦非私下、單獨、基於私誼所為聯繫,無從認定有違約之實。再原告於系爭前案同係主張伊有多次違約事實而僅請求一次性違約金150萬元,是原告亦肯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按次計罰,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以「甲方若違反前述第一點『及』第五點,應賠償乙方1,500,000元」不僅無按次計罰之約定且係以被告違反第1條「及」第5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則仍不失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範疇。另伊與乙○○發生婚外情事件,並未告知配偶己○○,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條款所為「不得對任何機關指謫傳述揭露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而提起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後才會經媒體批露致廣為大眾銀行人員及相關親友週知,而伊之配偶亦任職於大眾銀行,而同事們及親友紛紛傳訊、致電安慰打氣,方為己○○所知,當己○○將至公司上課之際,伊對同樣身為同事之配偶己○○坦承其為該新聞之男主角,並無違約洩密可言,至於原告稱伊將系爭協議書洩漏予庚○○,顯非事實。末按伊已於107年1月1日自大眾銀行離職,縱認此部分非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請求之範圍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伊於大眾銀行已無任何職務,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應認非屬同一事件。經查,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同為兩造,惟原告於系爭前案與本案中雖均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5點之約定而應依第6點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給付違約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而其於本件聲明第2項係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為主張,亦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訛,足見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具體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即非同一事件,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前案對本件訴訟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不足憑採。然查,被告已於107年1月1日自大眾銀行離職,有元大銀行107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070003535號函、同年5月30日元銀字第1070004975號函暨所附被告親簽意見回覆單、大眾銀行106年12月31日服務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94頁至第197頁),惟原告猶請求被告應向大眾銀行(即元大銀行)主動提出辭呈並於提出辭呈後1個月內離職完畢,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係受原告脅迫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稱:因原告知悉伊擔心配偶己○○發現伊之婚外情情事,乃先要求被告立自白書,再以被告若不同意與其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就將自白書傳真到被告任職公司,而以此方式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妨害家庭案件在106年3月7日到庭作證之審判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1頁)。惟查被告於其所提出之上開審判筆錄中,亦曾證稱其與原告係約定2月17日碰面,先前即有談過要賠償之問題,所以那一天就賠償部分寫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8頁)。是以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就相關賠償問題有所思考因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尚非僅單方對原告為有利之約定,並有保密約定以避免被告配偶、親友知悉,是縱使協議內容中之離職、賠償金額等條件均係依原告意見所定,亦難認兩造於當下無由被告提出磋商之可能,況被告既已知悉當日係為討論賠償之相關事宜,應得知悉協議過程可能之狀況及應為如何之約定,被告在衡量自身利益情狀後猶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此顯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決定,難謂原告有何脅迫之行為,故其抗辯係遭脅迫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核非可採。
㈢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與原告配偶乙○○發生性行為關係為原告所發現,兩造乃於104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於前言即載明:「立協議書人丙○○(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之配偶發生性行為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和解,並同意遵守以下約款:」,並於第1條至第6條分別約定:「甲方承諾日後不再與乙方之配偶乙○○聯繫,並保證不再會發生性關係,若乙○○主動採任何型式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乙方聯繫內容。」、「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正。」、「乙方願原諒甲方,並拋棄因上述糾葛所生任何對甲方之民、刑事訴追或請求之權利,嗣後乙方(包含使任何第三人為之)亦不得就系爭事件相關爭議向甲方或其任職機關等單位再為任何申訴。」、「若乙方業因上開糾葛已對甲方提出民、刑事之訴追或請求,應即刻撤回,並具狀向院、檢、警、調…等該管機關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甲乙方同意就系爭事件經過內容及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及和解相關內容(包含甲方104年2月9日所立自白書及乙方就系爭事件予甲方談話之所有錄音記錄…等資料內容)均予保密,並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或機關指摘、傳述、揭露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乙方並應同時交還甲方104年2月9日所立之自白書正本,並保證絕無留存任何影片或複本,若有留任何影本或照片,應立即銷毀之。」、「乙方如有違反上述內,除應無條件返還甲方上開金額伍拾萬元正之外,另應賠償甲方1,000,000元正,絕無異議,甲方若違反前述第一點及第五點,應賠償乙方1,500,000元正。」是被告因與原告配偶乙○○有通姦行為經原告發現,被告始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見除保障兩造權益外,原告並欲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斷絕被告再與其配偶乙○○間之往來,以維護其與乙○○間婚姻及家庭之完整,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綜合上述系爭協議書作成之附隨情況、兩造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並未違反國家社會利益,亦符合社會道德觀念,自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況被告既係與原告當場協議而由被告執筆簽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且經衡酌自身情況後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不得再於事後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失公平為由拒絕履行。
㈣被告與原告配偶乙○○有無於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
及同年9月間某日見面餐敘,若有見面餐敘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判例參照)。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承諾日後不再與乙方之配偶乙○○聯繫,並保證不再會發生性關係,若乙○○主動採任何型式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乙方聯繫內容。」雖未就「聯繫」載明係基於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聯繫,惟衡諸常情,兩造既因被告與原告配偶乙○○發生通姦行為而進行和解,則依原告立場,當然係期望被告與其配偶乙○○日後無任何聯絡之行為,而非僅指不得有通姦之行為而已,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不再會發生性關係」予以特定臚列記載自明。另考以對於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發生妨害者,雖以通姦、相姦行為之破壞程度較為嚴重,然此並非唯一之侵害態樣,男女間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倘任令放逸不加自抑,甚有進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虞。復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約定之目的,無非係為防免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再受影響,故解釋上所謂「聯繫」,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為要件,凡逾越一般人通常合理之往來或聯繫,而對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有負面影響之虞者,應認即已構成上述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從而,不論依文義解釋、當事人真意或由常情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承諾日後不再與乙方之配偶乙○○聯繫,並保證不再會發生性關係,若乙○○主動採任何型式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乙方聯繫內容。」當指被告不得再與原告配偶乙○○有任何形式之聯絡行為,然此在被告尚未自大眾銀行離職前,尚應予以限縮而排除公務上必要、不可避免之聯繫行為,否則即失之過苛,亦有違經驗法則,是於被告未自大眾銀行離職前,被告與原告配偶乙○○所為之聯繫行為,當指私下、單獨、基於私誼或藉公務之便接續所為之聯繫而言,至被告自大眾銀行離職後,縱有公務上所需,當可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而被告與原告配偶乙○○即再無直接聯繫之必要,自屬當然。
⒉原告固主張依其配偶乙○○於105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紀錄
(下稱系爭紀錄),被告與其配偶乙○○分別於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各在吳興街之義大利麵餐廳(3人)、松勤街2號之鴻泰泰式料理(4人)見面,且訴外人丁○○均有參加等情。經證人丁○○證稱:伊和丙○○及乙○○均為同事,就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是否曾與丙○○、乙○○在吳興街之義大利麵餐廳、松勤街2號之鴻泰泰式料理見面用餐已不記得,伊記得有一次是和乙○○至大眾銀行總行挑選同年11月之冬季制服時,日期不記得,有無遇到被告亦無印象, 若渠 等所組LINE群組骰子幫成員相約吃飯,因成員均為各分行經理,故大部分都是談公事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是縱被告確實與原告配偶乙○○在上述日期、地點與丁○○等人聚餐,惟依系爭紀錄所載係各為3人、4人聚餐場合,且依原告配偶乙○○與原告之通訊內容中係陳稱於104年7月28日與證人丁○○至大眾銀行總行挑選冬季制服時遇到被告時一起吃飯,且該紀錄有記載者均為有被告參與之場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7頁、第130頁),足認 渠等 聚會之場合均非屬被告與原告配偶乙○○私下、單獨之聚餐,要屬甚明。而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骰子幫於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對話內容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惟該對話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除與原告配偶乙○○外,尚有與對話內之人員一同聚餐,而原告未再舉證予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乙○○見面聚餐係基於私誼或於同日聚餐後有接續之聯繫等情,是難認被告與原告配偶乙○○於該2日期、地點聚餐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即不應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2人於104年9月間某日私下於元
鍋見面吃飯一節,雖經即證人乙○○證稱:與被告在元鍋吃飯之事係伊依記憶所得,該次談話內容為何均已忘記,伊於104年9月某日因公事至大眾銀行總行,而被告座位就在伊要找的主管前面,故遇到被告時就閒聊一下,雖忘記是誰邀約,但就說一起吃飯,即在總行旁之元鍋與被告吃午餐,而吃飯時談話內容有涉及公事與私事,並由被告付帳,但伊不記得事後有無拿錢給被告,又當時正值同年10月要舉辦音樂會,被告為處理音樂會事務人員,而音樂會的票是以郵寄方式寄送,但其不確定是為何公事或是為拿音樂會的票去總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3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於前案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17日)後,乙○○以為天下太平,遂於105年3月31日提出一份被告與乙○○密切聯繫用餐之證明書,原告始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前案,係於105年3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原告是否因思求翻案而尋求乙○○之支持而共同搜尋對被告相關之不利事證,亦不無可能,且依原告所提出與乙○○對話內容中亦有「乙○○:你們不是寫碰到面就算?管他誰約的,他約我約 淑月 約又怎樣,他跟我就是碰到面了」、「原告:好,那結論就是約去餐廳再去總行票選對吧、先吃飯再到公司」、「乙○○:若這個要新起案你可否換個律師」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依上開對話記錄觀之,足認本次證人乙○○所整理出系爭記錄表,應係其事前已與原告討論後,欲提供予原告重新對被告提起訴訟所用;且原告於二造對話過程中不斷用暗示或引導之話語,誘導乙○○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諸如「元鍋?日期妳還是沒查到嗎?」、「比較關鍵的?不然萬一到時候他不認元鍋」、「元鍋這一次很關鍵,成不成就看這次,有沒有比較強大的關係能證明」、「所以妳要想想有沒有討論或聊什麼話讓他沒辦法不承認」,縱使乙○○表示「元鍋日期我就真的想不起來」,原告仍追問「但有沒有聊什麼比較妳想的起來的話題」、「或妳當天吃什麼?他吃什麼」、「什麼口味?他吃什麼口味」、「坐哪」、「類似這樣的描述才有用」、「大概幾點到?誰先離開諸如此類的描述才有用」、「我現在問的就是法官可能會問的」等語,此有兩造之通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亦堪認證人乙○○斯時確已先行同意與原告立於同一陣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其二人始有上開之對話內容;另參以乙○○所稱之元鍋聚餐係於104年9月,已相距半年餘,且該次之談話內容為何亦均已忘記,其單純之記憶是否有誤亦未可得知。是以證人於本院之證詞或基於其個人記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自不得遽為引用,尚應有其他明確之佐證始足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初曾與乙○○私下聚餐,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之相關情事,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屬不足,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應駁回。㈤被告有無104年10月18日將其與原告配偶乙○○婚外情一節
告知其配偶己○○,及於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訴外人庚○○轉交予乙○○,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方同意就系爭事件經過
內容及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及和解相關內容(包含甲方10
4年2月9日所立自白書及乙方就系爭事件予甲方談話之所有錄音記錄…等資料內容)均予保密,並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或機關指摘、傳述、揭露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乙方並應同時交還甲方104年2月9日所立之自白書正本,並保證絕無留存任何影片或複本,若有留任何影本或照片,應立即銷毀之。」則兩造就被告與原告配偶乙○○間婚外情一節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和解事宜暨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指摘、傳述、揭露,而此約定兼具保護原告、原告配偶乙○○及被告之利益,避免渠等親友知悉而受有不利益,惟此約定所載「指摘、傳述、揭露」應係指兩造不得主動對第三人為指摘、傳述、揭露此約定所載內容,但不應包括被動承認第三人已知悉內容之範圍,否則即逸脫此約定之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是若兩造為此約定時確實有不得被動承認第三人所知悉內容之範圍,當應再加以記明於此約定內,惟此約定並未包含被動承認,自難任「指摘、傳述、揭露」等主動用語涵括「被動承認」之範圍。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將其與原告配偶乙○○婚
外情一節告知其配偶己○○,致其配偶己○○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乙○○間之通姦行為,固舉另案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0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及被告配偶己○○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調查筆錄暨被告調查筆錄等為證。然經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己○○之姊即證人戊○○到庭證述:伊大概在104年10月15日左右有看過聯合報104年10月13日「要妻『客兄』離職協議危及熟男生存權」之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伊親妹即己○○同事的同學將新聞傳的,該人說新聞中周姓男同事是伊妹夫,而伊之先生看到新聞去查判決書內容,伊看到判決書內有被告及分行女經理的名字,才確定是被告。當時伊有問被告並將新聞傳給被告,告知被告應跟己○○坦白、道歉,但被告讀訊息後沒回覆,伊再告知被告將在渠等回國當天早上去渠等家,惟被告仍無回應。 嗣伊 於當日到渠等家前,在渠等家對面的小公園看到己○○在哭,而被告坐在己○○旁邊不斷在跟她解釋、道歉、認錯,伊大概坐在己○○旁邊1小時一直安慰己○○,但未聽見被告有告知己○○相關新聞判決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復據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即證人己○○到庭證稱:伊係於104年10月中的時候跟公司旅遊到澳洲回國第二天,伊同事就在LINE群組中傳前開聯合報104年10月13日的新聞,大家想說不知道是誰,回臺北就知道了,伊當下也沒有多想。於同年月18日上午6、7時回到家,被告就告知說新聞的主角是他,因家裡有公公在,故伊等就到對面的公園去講,但伊問被告細節及經過,被告都不說,只說要伊原諒他,且未提及原告配偶乙○○,而伊等到公園後沒多久,伊親姊戊○○就到了。伊一直問被告內容,但被告就不說,伊乃翻箱倒櫃找找看有無資料可以提告,於105年1月在家中地下室1樓臥室被告衣櫃最下面找到好像是原告告被告的資料,而資料裡面有系爭協議書,伊有先看系爭協議書,因當時被告不在家,伊就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有什麼事回家再說,而於被告到家時,伊就問被告系爭協議書及資料,是否就是原告告伊的。又伊知道被告與原告配偶乙○○之前就是男女朋友,而「吳姓經理」就是原告配偶乙○○,且已在大眾銀行傳開,每個人都知悉此事也知道主角是誰,故伊並非透過被告告知,被告就只是說就是伊所看到的新聞而未講新聞的內容也未告知細節。嗣伊有對原告配偶乙○○提告,但當時因未找到系爭協議書而未提出,之後找到系爭協議書時,因伊要保護自己而有先去影印留存當證據,等被告回家時還給被告,再將系爭協議書提出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是原告雖舉上開卷證資料內容為證,然此尚無從證明係被告主動告知其配偶己○○關於其與原告配偶乙○○婚外情之內容,且依證人戊○○所證其在證人己○○知悉前,即已查得被告婚外情對象為原告配偶乙○○,證人己○○前即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在其知悉被告婚外情對象為新聞所載分行經理時,即可推知為原告配偶乙○○而加以詢問被告,縱被告被動承認其配偶己○○已知悉而詢問之內容,亦難認其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點「不得指摘、傳述、揭露相關事宜」之約定,是原告據前述事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無理由,不予採信。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某日
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訴外人庚○○轉交予其配偶乙○○,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等情。經查,證人乙○○證稱:因伊於聯合新聞網看見兩造有簽系爭協議書,伊就請原告拿給伊看,但原告不予理會,故伊透過同事庚○○向被告要系爭協議書,而於104年9月與被告在元鍋見面吃飯之後,透過APP或LINE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且非常震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證人庚○○則證稱:伊以前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且未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乙○○閱覽,於報紙登出來的那天下午4、5時有接到乙○○打的電話,伊很怕乙○○想不開,就找丁○○與乙○○於當天一起出來見面,而伊不會與乙○○單獨用LINE聯絡,但其記得有2次接到原告配偶乙○○打的電話說要找被告,伊乃要乙○○自己打電話,另伊與被告仍常會以訊息私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0頁)。互核證人乙○○與庚○○之證詞顯不相符,且證人庚○○亦證稱伊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且未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乙○○閱覽,亦不會與乙○○單獨用LINE聯絡等情。是以證人乙○○所稱係庚○○將系爭協議書傳予其閱覽等情,尚須有其他事證相佐,縱使被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妨害家庭一案)106年3月7日審判程序曾證稱系爭協議書原本為其持有,原告所持者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且原告亦提出其配偶乙○○所接收為藍色墨跡所書寫之系爭協議書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此亦僅足證明乙○○確實看到甚至持有被告所持之系爭協議書,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庚○○曾持有或看過系爭協議書,或庚○○曾將系爭協議書傳予乙○○閱覽。自不得僅憑乙○○之上開證述即認定係庚○○傳予乙○○,更不得率以推論係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交付或其他方式傳予證人庚○○。是以原告主張證人庚○○有傳送系爭協議書予原告配偶乙○○,而推論係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交付庚○○,進而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得「指摘、傳述、揭露」相關事宜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給付違約金等情,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違約金本息及命被告自大眾銀行辭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違約金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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