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簡泰正律師被告 楊正祜
楊恩賜 黃柏傑 連 尹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楊正祜、楊恩賜、黃柏傑、 連尹翎 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7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7年7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7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正祜、楊恩賜、黃柏傑、 連尹翎前 均任職聲請人智慧生活中心通路發展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被告楊正祜職稱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被告楊恩賜職稱資深專員(任職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被告黃柏傑職稱資深專員(任職期間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被告連尹翎職稱專員(任職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均負責招攬固網、行動通信用戶等業務,係受聲請人委任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楊正祜、楊恩賜、黃柏傑、連尹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黃柏傑、連尹翎均為聲請人業務代表,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乃其等執行招攬固網、行動通信等相關業務,受理申辦時應填寫之文件,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如該申請書「經辦人簽章」欄所示,經辦人必須確認「本人已確實查核申請所須之必要身分證件正本無誤」後,始能蓋章;而被告楊正祜身為業務主管,僅得依部門業績目標KPI達成率領取業績獎金(最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卻思利用業績指派之方式,利用所屬業務人員即被告黃柏傑、連尹翎作為申辦案件之「人頭」,在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蓋章,致使聲請人誤信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提出之申請書為真而發予業績獎金後,再向被告黃柏傑、連尹翎取得獎金;其與被告楊恩賜、黃柏傑、連尹翎均明知被告楊恩賜為標準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八馬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 艾克斯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斯公司)、源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申請「企業龍騰333專案」(下稱龍騰專案)之實際經辦人,被告黃柏傑、連尹翎並非實際經辦人,不得在該等申請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用印,亦不得因此領取獎金及獲得業績,詎被告楊正祜、楊恩賜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黃柏傑、連尹翎基於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黃柏傑在105年3月25日送件標準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700門、105年4月25日送件標準公司續約龍騰專案門號999門、105年6月6日送件八馬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600門、105年8月17日送件八馬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1,500門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辦人簽章」欄蓋其業務章及職章後,持以向聲請人行使,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前開申請案確為被告黃柏傑經辦處理,據以計算而核發業績獎金29萬5,577元予被告黃柏傑,並對被告黃柏傑給予正面工作評核之利益,另指示被告連尹翎於105年1月28日送件標準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40
0門、105年3月3日送件八馬公司新申辦門號10門、105年2月25日送件艾克斯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67門、105年3月11日送件源智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10門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辦人簽章」欄蓋其業務章及職章後,持以向聲請人行使,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前開申請案確為被告連尹翎經辦處理,據以計算而核發業績獎金23萬8,700元予被告連尹翎,並對被告連尹翎給予正面工作評核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對於員工之工作成果量、工作紀錄、職名章及業績獎金計算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楊正祜、楊恩賜、黃柏傑、連尹翎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下稱「告訴事實一」)。
⒉被告楊正祜為聲請人公司業務代表,開通(異動)放行簽核
表(下稱放行簽核表)係其執行負責招攬固網、行動通信等相關業務,受理用戶申辦遇有特殊情形時,應據實陳述及針對該特殊情形加以說明,以利主管及相關部門判斷是否同意申辦,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詎其明知標準公司、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源智公司、泰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意公司)等公司大量向聲請人申辦龍騰專案門號,係為利用聲請人對於手機之補貼,低價取得手機後賣出,以賺取差價(俗稱之「洗手機」、「跑貨」),亦明知聲請人基於風險管理,會對於同一公司大量申辦門號之數量加以管制,卻於辦理泰意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1,000門時,因有「企業戶一證多門號警訊」情形,故於105年2月2日填寫放行簽核表時,在該表「放行原因」虛偽記載「1.新客戶泰意國際為金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數位學習包業務開發合作。其申請門號提供國內補習班和學生使用。」等不實內容,且隻字未提及該公司「洗手機」、「跑貨」之風險;復配合標準公司等公司以不同公司名義大量申辦門號,藉以規避聲請人控管措施,進而達成標準公司等公司「洗手機」、「跑貨」之目的,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楊正祜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下稱「告訴事實二」)。⒊被告楊恩賜為聲請人公司業務代表,「開通(異動)放行簽
核表」係其執行負責招攬固網、行動通信等相關業務,受理用戶申辦遇有特殊情形時,應據實陳述及針對該特殊情形加以說明,以利主管及相關部門判斷是否同意申辦,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明知標準公司、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源智公司、泰意公司等公司向聲請人大量申辦龍騰專案門號,係為利用聲請人對於手機之補貼,低價取得手機後賣出,以賺取差價(俗稱之「洗手機」、「跑貨」),亦明知聲請人基於風險管理,會對於同一公司大量申辦門號之數量加以管制,卻於辦理八馬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2,500門時,因有「企業戶一證多門號警訊」情形,故於105年7月20日填寫放行簽核表時,在該表「放行原因」虛偽記載「1.其申辦目的係為「提供八馬國際所屬傳直銷會員線上訂購商品及會員間聯繫使用」等不實內容,另於105年1月11日就標準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100門所填寫之放行簽核表、於10
5年1月25日就標準網絡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3,400門所填寫之放行簽核表、於105年3月4日就源智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10門所填寫之放行簽核表、於105年3月10日就標準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2,200門所填寫之放行簽核表均未據實記載,隻字未提及該等公司有「洗手機」、「跑貨」風險;復配合標準公司等公司以不同公司名義大量申辦門號,藉以規避聲請人控管措施,並於進而達成標準公司等公司「洗手機」、「跑貨」之目的,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楊恩賜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下稱告訴事實三)。
㈡、聲請人以被告楊正祜、楊恩賜、黃柏傑、連尹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詎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⒈關於告訴事實一部分⑴「分配業績目標」與「業績數量分配」(或稱「申辦門號數
量分配」)係不同事情,前者乃聲請人正常營運下,對於業務單位設定的業績目標,以事業中心為單位,再依各中心主管組織,由各級主管分配至各業務,為各自應擔負之業績目標,是事先所做的目標設定值;後者則屬被告4人之歧異操作,即主管已進行各業務分配業績目標,嗣後業務人員私下就申辦案件,朋分一部或全部數量給予當期未達成業績目標且未曾與該申辦客戶接洽之業務同仁,獲分配之業務同仁藉此自聲請人獲得業績獎金或是給予正面的績效評量,因而獲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利益,其將獎金回流予原承辦業務,目的在規避聲請人營管單位對於單一申辦人之異常案件查察,為互蒙其利之作為,亦為聲請人工作規則所明文禁止之「虛報工作成果量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原不起訴處分未區分兩者差異,認定事實已然違誤。
⑵電信服務之承辦業務人員係採單一責任制,即每一件申辦案
案件均為單一承辦業務人員負責收件、核對用戶資料、開通服務等所有程序,並依此享受該申請案件業務獎金領取之權利:相對而言,亦由該承辦業務人員承擔責任,若日後該申請案件出現問題,即可由負責之業務釐清並處理,並無二人以上業務人員共同承辦並共同領取業務獎金之情事,此觀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中,關於經辦人之欄位均僅有一個進件申辦業務用印即可為證,此電信同業間作法並無二致。再議駁回理由謂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禁止2人以上業務人員共同承辦云云,顯有違誤。
⑶被告辯稱「基於業務分配及團隊分工」等語云云,係為混淆視聽之辯詞,藉此合理化其作為:
①被告所謂「業績分配」,僅係事後的「業績數量分配」(
或稱「申辦門號數量分配」),使業務人員有不勞而獲、公司受欺瞞之情事發生:此與事先的「分配業績目標」,各業務人員尚需各自努力連成業績目標,係不同事情。②被告所謂「團隊分工」,僅係上述「業績數量分配「(或
稱「申辦門號數量分配」)之合理化理由,其享受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顯不相當,以本案而論,被告連尹翎領得數十萬元之獎金,若只須執行擔任送件、協助申請等助理人員工作即可,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所謂「團隊分工」確係臨訟卸責之詞。
③況如被告等真有所謂「團隊分工」之情事,則何以於聲請
人對其為訪談時,被告均坦承對於申請案件無經手、無接洽、內容不清楚、不了解、不知道等語?且前開訪談紀錄足可證明被告黃柏傑、連尹翎確無實際接洽業務之行為,然再議駁回理由卻謂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禁止2人以上業務人員共同承辦及被告黃柏傑、連尹翎確無實際接洽業務之行為云云,亦有違誤。
⑷被告連尹翎、黃柏傑實際並未經辦標準公司之申請案,豈可
能有「已確實查核申請所需之必要身分證件正本無誤」之行為,卻仍在申請書之經辦人處蓋章並聲明「本人已確實查核申請所需之必要身分證件正本無誤」,顯已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甚明。詎原不起訴處分書率爾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再議處分另以聲請人未對證人 王俊傑 提出告訴,作為駁回之理由,似有理由矛盾之疑慮。況且,證人王俊傑事後已將所領取之獎金全數返還聲請人,聲請人遂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而未對之提出告訴。對照被告4人飾詞狡辯且悍拒返還獎金,與證人王俊傑之行為及態度有天壤之別,自不可類比之,再議駁回理由以聲請人未對證人王俊傑提出告訴,即認被告等未涉及犯罪行為云云,顯有重大違誤。
⑸又被告楊正祜以業績數量分配方式,利用各業務人員為領取
獎金之人頭,再要求該等業務人員將領得之獎金轉給自己,從中獲得高出業務主管所得領取之獎金上限即1萬5,000元許多,已知金額即逾50餘萬元,此與高檢署駁回處分理由所憑,是否確實有分工或是數量有無不實,分屬不同事實;況縱使如再議駁回理由所認定被告4人確有分工處理龍騰專案門號事宜,依據聲請人之規定,被告楊正祜仍只能領取最高
1萬5,000元之業務主管獎金,其何以能自被告及證人等人之業務獎金取回高達數十萬元之業績獎金?足見被告4人並無所謂「分工處理龍騰專案門號事宜」之情事,而係被告楊正祜利用各業務人員為領取獎金之人頭,再要求該等業務人員將領得之獎金轉給自己,從中獲得高出業務主管所得領取的獎金上限數額許多之獎金,再議駁回理由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⒉就告訴事實二、三部分⑴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是以告訴人公司於審查標準等公司大
量申請龍騰專案門號之風險時,已知悉標準公司申請門號遠超過員工數,仍僅係建議提高預繳金或質押擔保品,並由中心主管核准開通門號,足認告訴人公司已考量核准開通門號之風險,況依告訴人公司之開通門號流程,被告楊正祜、楊恩賜、黃柏傑、連尹翎對於上開門號之開通與否均不能自行決定,即最後決定權仍在告訴人總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智慧生活中心主管之掌控中,則渠等依告訴人公司之流程,提出標準等公司對於龍騰專案門號申請,尚難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作為不起訴之理由,顯有事實先後、時空錯置之情形。
⑵不起訴處分書引述證人 高銘鍵 之證述,略以:「其之所以需
要申辦本案龍騰333專案,乃源自於104年6月至12月間申辦聲請人公司企業150單門號專案共3,200門,每月需繳48萬元之月租費之緣故,時至105年1月間想把企業150單門號專案升級成搭配手機的龍騰333專案及新申辦龍騰333專案,總共1萬多支」、又「…因為被告楊恩賜說一家公司申請門號數太多,風管部門會有意見,伊就拆成標準公司、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源智公司、泰意公司等5家公司申請龍騰專案門號,龍騰專案門號月租費是333元,伊打算以每門號月租費498元轉售外勞人力仲介賺取價差,伊認為伊申辦門號要怎麼用,告訴人公司不能管伊,告訴人公司把手機給伊後,伊要怎麼處理手機是伊的事情…」,足徵被告在系爭案件申辦前,已知悉標準公司等公司申辦之真正目的。
⑶證人高銘鍵前開證述,與證人高銘鍵於鈞院106年度重勞訴
字第1號到庭陳述正相呼應,得證標準公司之所以大量申辦門號並搭配手機,自始至終之目的即是為了轉售手機。尤有甚者,此一方式竟是被告楊恩賜提出,藉此協助標準公司支付申辦門號產生的月租費,然標準公司之所以申辦大量門號而有高額月租費產生,卻又源自其配合被告楊恩賜要求所申辦,詳細整理始末如下:
①查證人高銘鍵稱最初「捧場」配合被告楊恩賜單辦門號3,
000多門,係104年間所發生,被告楊恩賜時任被告企業暨國際事業中心/北區企業業務處/北區業務三部,細查當時申辦文件,發現與本案雷同,該3,000多門實際接洽者為被告楊恩賜,但申辦並非由被告楊恩賜一人進件,而是分散由被告楊恩賜進件949門、被告黃柏傑1,050門、被告連尹翎100門、訴外人王俊傑100門、訴外人 邱忠璟 1,000門,共計3,199門,即聲請人函覆地檢署107年2月14日壬檢 清秋敬 105他4566字第35453號函結果。上開進件業務因此獲得業務獎金及績效成績,獲有利益;當時部門主管為被告楊正祜,對於上情恐難推辭不知。
②然標準公司「捧場」申辦上開門號,實際並沒有使用,卻
每月負擔月租費高達47萬9,850元,終不堪負荷。經與被告楊恩賜商議後,由被告楊恩賜提議以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方式,以利標準公司取得手機後轉售,以續繳月租費。⑷標準公司申辦「龍騰333專案」之目的及門號、手機之處置
,被告楊恩賜自始完全知悉,甚至主動對高銘鍵提出解決其高額月租費之建議,更主動提及規避聲請人公司規範之方法,儼然藉操縱、利用,進而犧牲聲請人公司資源,挖東牆補西牆之手段,致使聲請人受有手機遭轉售、應收取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之損害,損害總額超過上億元。然上情完全未於開通放行簽核表上揭露,以供簽核主管判斷分析,甚至虛構標準公司需求,致使簽核主管錯誤評估,何以不能以刑法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⑸高檢署駁回再議所引鈞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標準公司之所以申辦「龍騰333專案」目的在於轉售手機以解決其高額月租費,此乃被告楊恩賜所建議,分成多家公司進行申辦,亦源自於楊恩賜主動提及規避聲請人公司規範之方法,遑論被告楊恩賜對此事先無所認識,刻意隱瞞,虛構理由以致簽核主管陷於錯誤而為。
⒊聲請人就被告楊正祜、楊恩賜因本案所獲得之獎金,既屬私
下朋分所得,係以前開迂迴、不正之方式逃漏應納之稅捐,恐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未有論述,顯然有查察事實不明之譏,高檢署卻以原處分未予論究,本署自無從審酌云云一語帶過云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不符,而有重大違誤。
⒋另就證人王俊傑關於其領得之獎金後續之處理,不起訴處分
書第8頁第15行所載匯入被告楊恩賜帳戶,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係匯至順立公司並不相合,如被告主張公基金乙事為真,聲請人已具狀告發被告楊正祜、楊恩賜未盡管理之責,將公基金用於償還私人借款之情事,有涉犯第335條侵占罪或第342條背信罪嫌,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未有論述,顯然有查察事實不明之譏,高檢署卻僅以原處分未予論究,本署自無從審酌云云帶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不符。
三、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易言之,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觀諸本件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2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與不起訴處分理由內容中,均未敘及前揭告訴及聲請意旨㈡⒊所示關於被告楊正祜、楊恩賜涉嫌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行部分,與告訴及聲請意旨㈡⒋所示被告楊正祜、楊恩賜涉嫌將公基金用以償還私人借款,而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或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而高檢署處分書亦謂此2部分因士林地檢署未予論究,故無從審酌等語,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且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是以,聲請人上開告訴及聲請意旨㈡⒊、⒋所載,已逾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範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告訴事實一部分⒈被告楊正祜、楊恩賜、黃柏傑、連尹翎前均任職聲請人智慧
生活中心之通路發展部,被告楊正祜職稱為業務經理、係該部部級主管,其下分為2組,1組主管為證人 黃守榮 ,下有被告楊恩賜(職稱為資深專員)、被告黃柏傑(職稱為資深專員)、證人 林國斌 等業務人員,另1組主管為證人王俊傑,下有被告連尹翎(職稱為專員)、證人 陳智銘 等業務人員,均負責招攬固網、行動通信用戶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
4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守榮、林國斌、王俊傑一致證述無訛,堪以認定。又被告黃柏傑有於105年3月25日送件標準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700門、105年4月25日送件標準公司續約龍騰專案門號999門、105年6月6日送件八馬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600門、105年8月17日送件八馬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1,500門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辦人簽章」欄蓋其業務章及職章,而替上開公司向聲請人申辦取得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其並因此獲得聲請人核發之業績獎金總計29萬5,577元,另被告連尹翎有於105年1月28日送件標準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400門、105年3月
3日送件八馬公司新申辦門號10門、105年2月25日送件艾克斯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67門、105年3月11日送件源智公司新申辦龍騰專案門號10門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辦人簽章」欄蓋其業務章及職章,而替上開各公司向聲請人申辦取得門號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並因此獲得聲請人核發之業績獎金共23萬8,700元等情,有前述各申請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門號附表各1份(見他卷第467至
544、568至589頁)、被告連尹翎105年4月薪資單1份(見他卷第178頁)、被告黃柏傑105年5月、8月薪資單各1份(見他卷第179至18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再者,被告黃柏傑領取業績獎金後,將其中12、13萬元交給被告 楊正祐 、10萬元給被告楊恩賜,被告連尹翎領取業績獎金後,除留下約4、5萬元外,其餘均交給被告楊恩賜等事實,亦據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楊正祜於警偵訊時 陳明 (黃柏傑部分,見他卷第152、639頁;連尹翎部分,見他卷第158、641頁;楊正祜部分,見他卷第142至143頁),此情應可認定。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連尹翎所得業績獎金,除保留約2萬元外,餘均交給被告楊正祜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被告連尹翎、楊正祜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聲請人提出之被告連尹翎亞太電信105年9月6日員工訪談紀錄表、105年10月14日訪談紀錄表所載內容(依序見他卷第600、393頁)均不相符,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有違,無可採信。
⒉又被告楊正祜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柏傑所承辦之標準公司
、八馬公司申請龍騰專案門號之案件,最主要之承辦人是被告楊恩賜,因被告黃柏傑業績不足,故其與被告楊恩賜協調分配一些業績給被告黃柏傑,被告黃柏傑所被分配到之客戶,也必須處理後續之進件開通作業及追帳,並非只有掛名;被告黃柏傑有交給伊12萬元至13萬元左右之獎金,作為部門每月聚餐或活動經費,伊向業務收取業務獎金後,由伊從公積金中支付年節獎金、每月部門聚餐、生日慶生等費用等語(見他卷第141、646頁);被告楊恩賜於偵查中供述:伊有負責標準、八馬、艾克斯、源智公司之龍騰專案申請,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有協助伊處理;伊係標準公司業務上之主要承辦人,因伊業務繁忙,故將部分客戶業務承辦之相關資料及聯繫商請被告黃柏傑、連尹翎代為處理,這部分伊會向主管即被告楊正祜回報,之後他們所獲得之績效獎金進行協調後,提交給伊作為部門及中心之公基金運用;公司本來就沒有規定單一客戶只能由單一業務員承辦,客戶有需要,可由其他業務員代為處理,且被告黃柏傑、連尹翎均有實際參與後續之業務接洽及內部流程;被告黃柏傑有實際與標準公司及八馬公司接洽,被告連尹翎有實際與標準公司接洽等語(見他卷第146至148頁);被告黃柏傑於偵查中陳稱:標準公司、八馬公司申請龍騰專案門號是被告楊恩賜主要承辦業務,被告楊正祜基於業務主管職責,有先與伊溝通業務分配事宜,取得伊同意後才進行,包含蓋章與業績分配;被告楊恩賜為最主要承辦業務,會針對整批性客戶需求與客戶進行溝通,但伊就所承辦門號,須處理後續之客訴、追帳問題;被告楊正祜之前與伊溝通時,就有說將獎金部分提供作為公基金,以作為中心聚餐等活動經費,故伊將部分獎金交給被告楊正祜,另因聲請人與標準公司剛開始合作時,被告楊恩賜為主要承辦業務,與標準公司之的一切整體性業務溝通,主要由被告楊恩賜進行,基於感謝而提撥一些獎金給被告楊恩賜等語(見他卷第153至154、636、639頁),被告連尹翎於偵查中供述:伊於105年間有經辦標準公司、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源智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原本標準公司是被告楊恩賜之客戶,但因為伊業績未達標,不知道是中心主管 尤琦 或被告楊正祜將標準公司之部分件數分配給伊,伊再與被告楊恩賜協調獎金,將部分獎金提撥給被告楊恩賜,獎金分配是基於部門業績分配,是被告楊正祜指示的;與標準公司接洽龍騰專案時,主要是由被告楊恩賜帶同伊、被告黃柏傑與高銘鍵先生接洽,後續文件流程,都由伊與被告黃柏傑依被分配到的各自處理,文書進件部分其等都有實際處理,後續客戶有問題或其他部門有進件流程問題也都是伊負責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8、640至641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柏傑前開送件之標準公司、八馬公司龍騰專案門號申請案,被告連尹翎前開送件之標準公司、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源智公司龍騰專案門號申請案,一開始與標準公司、八馬公司之代表高銘鍵接洽引案之人確係被告楊恩賜,而被告楊正祜基於該部門業績分配,將前開申請案分給被告黃柏傑、連尹翎,由被告黃柏傑、連尹翎任經辦人,並負責後續文書進件、開通作業、業務接洽、追帳及客戶服務等事宜;此參諸證人林國斌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負責八馬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業務,但被告楊恩賜才是主要業務承辦人,伊是基於業績分配,由被告楊正祜分配門號數量,伊再與八馬公司之 陳韋任 接洽,八馬公司當時跟伊說是傳直銷公司,門號要給會員使用,伊有負責填寫開通放行簽核表,也有詢問客戶上開門號用途,伊也有負責標準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因為八馬公司、標準公司均非伊開發之客戶,故將扣除10%稅金後之其餘獎金交給被告楊正祜、楊恩賜等語(見他卷第724至725頁),證人黃守榮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楊恩賜、黃柏傑、林國斌有負責八馬公司、標準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事宜,標準公司與八馬公司之主要業務承辦人是被告楊恩賜,不清楚為何被告黃柏傑、林國斌會協助處理;伊尚未擔任組級主管時,被告楊正祜曾分配標準公司申辦門號之案件給伊,伊有領到這部分獎金,領到獎金隔天扣掉稅額後,其餘款項都交給被告楊恩賜,因為伊本來就不是承辦業務,只是分配到的,故將領到之獎金交給承辦業務之被告楊恩賜等語(見他卷第727至728頁),證人王俊傑證稱:105年1月間智慧生活中心剛成立,伊與證人黃守榮被調任至該中心,當時被告楊正祜有分配業績,伊被分配負責
400或500龍騰專案門號,伊認為被告楊恩賜才是實際業務承辦人,被告楊恩賜將申請書填寫好後拿給伊蓋章後送件,伊沒有接觸過標準公司人員,亦未經手放行簽核表,伊領到獎金18萬多元後,扣除稅金,將剩餘獎金13萬多元匯到被告楊恩賜帳戶等語(見他卷第732頁),益證被告楊正祜於被告楊恩賜接洽標準公司、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源智公司等客戶,該等公司決定申辦龍騰專案門號後,基於業績分配考量,將前開公司之申請案分配予被告黃柏傑、連尹翎負責,由被告黃柏傑、連尹翎在前開申請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經辦人簽章」欄蓋用其等印章等情,確為實情。依此,被告黃柏傑、連尹翎身為下屬,聽從部門主管即被告楊正祜指示、分配,接手處理前開公司龍騰專案門號之申請案,俟聲請人據以發給業務獎金後,或依被告楊正祜指示提撥部分款項作為該部門公積金,或將部分獎金交給原應獲得業績獎金之被告楊恩賜,其等主觀上應無於上開申請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登載不實事項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再就被告楊恩賜而言,其配合部門主管即被告楊正祜指示,將其所接洽、原可由其獲得之部分業績與獎金讓給被告黃柏傑、連尹翎,顯亦難謂具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其事後自被告黃柏傑、連尹翎領得之業績獎金中分得部分款項,亦合於情理,非得以此認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智慧生活中心行動門號獎金計算標準作業細則(見他卷第791至793頁),被告楊正祜每月可領取之業務主管獎金係按照該部門
KPI達成率計算,故不論前開標準公司、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源智公司之龍騰專案門號申請案係由其部門何人員經辦,皆不會影響其可領取之獎金金額,且對聲請人而言,不問係由被告楊恩賜或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擔任經辦人,依前開獎金計算標準作業細則,聲請人所核發之業績獎金金額均相同,故被告楊正祜為平衡部門內人員業績或其他原因,為前開業績分配,縱可能如聲請人所指已違反公司制度,惟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指示被告黃柏傑、連尹翎為偽造文書犯行,及與被告黃柏傑等人共同詐取業績獎金之動機與犯意,其理至明。
⒊聲請人雖以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於公司接受訪談時,均稱其
等對於標準公司之申請案係為業績掛名分配,無經手、無接洽、內容不清楚、不了解、不知道,主張被告黃柏傑、連尹翎並未共同承辦標準公司申請案云云。然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於警偵訊時業已詳細陳述如前,所陳內容合於常情,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訪談紀錄表,乃因標準公司嗣後欠繳通信費,認被告黃柏傑、連尹翎等業務人員有疏失,決定取消並追討被告黃柏傑、連尹翎等人已領取之獎金,故由其法務部門人員私下在聲請人內湖總公司內,逐一對被告黃柏傑、連尹翎等人進行訪談,此有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楊正祜、楊恩賜、證人陳智銘、黃守榮、王俊傑、林國斌之亞太電信員工訪談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存卷為憑(見他卷第388至389、
390至391、392、393、555至566、590至601、604至619、620、621至632、743至754、755至766、76
7至778、779至790頁),於當時之情況下,被告黃柏傑、連尹翎針對聲請人法務部門人員提出之制式問題表單,所為極為簡短之回答,是否係本於真意、根據事實而為,容有疑義,非得以此證據逕謂被告黃柏傑、連尹翎僅係掛名,全然未經手處理前開申請案;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於獲被告楊正祜分配前開龍騰專案門號申請案後,並未實際處理該等申請案之後續文書進件、開通作業、業務接洽、追帳及客戶服務等業務,則被告黃柏傑、連尹翎以該等申請案之經辦人自居,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經辦人簽章」欄內蓋其等之印章,自難認係登載不實。至聲請人所指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所為只有送件、協助案件聲請等「業務助理」或「行政助理」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4人前開所述有所不符,難以遽採,另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未實際查核申請所需之必要身分證件正本,卻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經辦人簽章」欄核章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雖標準公司等公司初始確係被告楊恩賜所接洽、開發之客戶,然非可直接推論係其本人親自處理前開各申請案之查核客戶身分之工作,亦即無法排除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接手處理後,由其等負責核對資料,聲請人就此未為舉證,逕為此指訴,亦非有據。次就聲請人所稱:因電信法授權NCC制訂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規定「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1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故其對於電信服務之承辦業務人員係採單一責任制,亦即每件申辦案件均為單一承辦業務人員負責收件、核對用戶資料、開通服務等所有程序,以確保承辦人及責任歸屬,若日後申請案出現問題,即可由負責之業務釐清並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依前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規定之內容,實難認與聲請人所稱採單一責任制、無2名以上業務人員共同承辦業務乙節具直接關連性,且依證人林國斌、黃守榮、王俊傑前揭證述,其等亦均曾獲得被告楊正祜分配之業績,倘聲請人內部確有禁止2人以上共同承辦業務,聲請人復表示分配業績之舉已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第12款「虛報工作成果量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得予記大過處分云云(見他卷第692頁),實難想像證人林國斌、黃守榮、王俊傑與被告黃柏傑、連尹翎於僅能留存低額業績獎金之情況下,會甘冒違反公司規定被記大過之風險,配合並接受被告楊正祜分配業績予其等,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同非可採。
⒋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楊正祜係以業績數量分配方式,利用
各業務人員為領取獎金之人頭,再要求該等業務人員將領得之獎金轉給自己,從中獲得高出業務主管所得領取之獎金上限云云。然查,告訴事實一中,被告連尹翎獲得之業績獎金並未分給被告楊正祜,已如前述;又被告楊正祜與黃柏傑一致陳稱被告黃柏傑交給被告楊正祜之10萬餘元,係作為該部門聚餐、活動之公積金,前亦敘及,佐以證人林國斌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部門有過2、3次聚餐,每次費用約2、3萬元,都是由被告楊正祜、楊恩賜買單等語(見他卷第727頁)、證人黃守榮證稱:部門聚餐之餐費,被告楊正祜支出比例比一般業務多,但伊不清楚是否用獎金支出等語(見他卷第729頁)、證人陳智銘證稱:該中心1個月會有1次聚餐,聚餐的錢,伊沒有付過,不知道是誰支付等語(見他卷第731頁)、證人王俊傑證稱:公司有聚餐,約1、2個月有1次中型或大型聚餐,被告楊正祜、楊恩賜會去買單,費用約1、2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33頁),被告楊正祜所辯此部分其向被告黃柏傑收取之款項係作為該部門公積金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依證人陳智銘證稱:伊負責肯力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力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事宜,該公司申請3,000件門號,都是由伊處理,伊有與肯力公司人員 張乃文 接洽,張乃文稱該公司是作電信加值服務,要提供門號及手機給會員使用,伊有按照公司規定進件,伊有將4成獎金提撥給被告楊正祜,被告楊正祜說是作為公基金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30至731頁),證人林國斌證述:
伊負責承辦八馬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事宜,客戶是被告楊恩賜介紹,八馬公司負責人是 黃俊良 ,伊是與八馬公司的黃俊良接洽,針對八馬公司門號申辦伊有領到業務獎金,扣掉10%稅金後,剩餘獎金伊依照被告楊恩賜、楊正祜指示交給被告楊恩賜、楊正祜等語(見他卷第724至725頁),可知被告楊正祜對於證人陳智銘、林國斌負責接洽、經辦之門號申請案,亦有要求其等交付部分之業績獎金,益徵此舉應係其在該部門例行性之作法,亦即不問是否係其分配之業績,業務員皆需提撥部分業績獎金做為該部門公積金使用,故聲請人認被告楊正祜係為圖得超額之獎金,藉此方式取得被告黃柏傑不法詐得之業績獎金云云,難以遽信。
㈡、告訴事實二、三部分⒈查被告楊恩賜有於105年1月11日就其承辦之標準公司申辦
龍騰專案門號100門案、於105年1月25日就其承辦之標準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3,400門案、於105年3月4日就其承辦之源智公司申請龍騰專案門號10門案、於105年3月10日就其承辦之標準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2,200門案、於10
5年7月20日就其承辦之八馬公司申辦請龍騰專案門號2,50
0門案製作放行簽核表,其在上開放行簽核表內均未記載上開公司申辦門號目的係為將行動電話轉賣賺取價差,且在八馬公司之放行簽核表「放行原因」中記載「1.八馬公司為提供八馬國際所屬傳直銷會員線上訂購商品及會員間聯繫使用,今欲申辦Q0491企業龍騰333購機預專案共計2,500門搭配終端三星J5*1,200隻三星J3*1,300隻。2.為符合公司戶大量申辦管控機制,採每門預繳9個月(3,000元)辦理,待公司核可同意業務會通知客戶立即匯款。」,另被告楊正祜有於105年2月2日就其承辦之泰意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1,000門案製作放行簽核表,在該表「放行原因」記載「1.新客戶泰意國際為金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數位學習包業務開發合作。其申請門號提供國內補習班和學生使用。」等情,有前述放行簽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3至368頁),洵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楊恩賜、楊正祜知悉標準公司、源智公司
、八馬公司、泰意公司申請龍騰專案門號之目的係為「洗手機」,應當立即停止申辦,以免公司受到損害,其等卻未據實在簽核放行表記載報告長官或公司,更分別於八馬公司、泰意公司之放行簽核表就其等申請目的為前開虛偽記載云云。然則,依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11頁),聲請人應係事後發現八馬公司、泰意公司所申辦之門號多數處於未使用狀態,方認八馬公司、泰意公司申辦門號後未使用於前開放行簽核表所載之用途,參以證人林國斌證稱:八馬公司當時跟伊說是傳直銷公司,門號要給會員使用等語如前,而聲請人未曾說明其有課予承辦門號申請業務之人員何程度之查證義務,則被告楊恩賜、楊正祜於製作放行簽核表時,是否明知八馬公司、泰意公司申辦門號之目的,與其等依照申請者之陳述在前開放行簽核表所填寫之申請目的全然無關,實非無疑,尚非得以八馬公司、泰意公司事後使用門號之情形,及聲請人嗣於96年6月23日查詢時查無金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03頁)等節,遽而推論被告楊恩賜、楊正祜於八馬公司、泰意公司申請門號時即已知悉該等公司所述申請門號目的為不實;再聲請人固主張標準公司等公司申辦其龍騰專案門號後,不得將門號及所搭配行動電話轉售云云,然證人高銘鍵於偵訊時證稱:標準公司等公司將申辦之龍騰專案門號銷售是合法的,伊申辦手機要給誰用,電信公司怎麼管得著,手機給伊後,伊要怎麼處理手機係伊之事等語(見他卷第649頁),參酌其提出之聲請人與標準公司104年5月27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04年10月8日簽訂之亞太智慧生活4G智慧寬頻應用城市補助計畫智慧交通好行服務經銷合約書(依序見他卷第432至437、415至421頁),皆約定「乙方(即標準公司)同意經銷甲方(即聲請人)電信產品及服務,並協助安裝、設定商品及負責客戶端售後服務等事宜」,經銷之商品為「甲方同意以優惠價格提供甲方之固網及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卡、預付卡、儲值卡、行動電話暨其附配件)等語音與數據電信產品交乙方銷售,乙方同意以自己名義銷售甲方商品及提供客戶諮詢服務」,「乙方依本合約之經銷對象包含個人、企業、住宅用戶及非住宅用戶,但不包括第二類電信業者」等事項,堪認標準公司係聲請人之電信產品及服務之經銷商,當得將向聲請人申請之門號及行動電話銷售他人,復佐以前開八馬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2,500門之105年7月20日放行簽核表內,聲請人風險管理部門人員記載「查105/6開通2,000門迄今皆無用量,經照會客戶所申請之卡片2,000門已全數交給八馬公司,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規定,須登載使用者資料,故該申請門號於開通後,若使用者有變更時,請負責業務督導該公司進行後續使用者異動作業,以符規範」等語(見他卷第368頁),及證人林國斌於105年2月18日就艾克斯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64門一案製作之放行簽核表內,針對聲請人風險管理部門人員之不建議開通理由第2點「經照會負責人表示申辦200門係為作為內部聯繫之用,但公司員工數僅9位,與實際使用需求不符,負責人對此問提支支吾吾無法明確回應」,說明「客戶本身是第二類電信,申請服務重新提供給客戶使用是正統業務行為」,之後聲請人有核准該案(見他卷第801頁),益證前開公司向聲請人申辦取得門號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後,可銷售他人,聲請人空言指稱該公司有禁止客戶轉售門號及行動電話云云,尚非可採,是縱認被告楊正祜、楊恩賜受理標準公司等公司申請時,即已知該等公司事後會將所申辦之門號及行動電話轉售乙情,惟因其等認為客戶將之轉售乃正統業務行為,無庸於放行簽核表內記載,故而未在前開放行簽核表提及此事,顯無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為不實登載及違背任務之犯意與行為。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楊正祜、楊恩賜配合前開公司,將手機送貨至非該等公司所在地之處,且由不知名之第三人簽收,致聲請人無法掌握手機流向云云(見本院卷第9、10、12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被告楊正祜、楊恩賜對送貨地點、收貨人有何審查義務,亦未提出任何規定證明客戶不得指定其他送達處所、不可由與客戶無關之人收受等節,自亦非得逕謂被告楊正祜、楊恩賜就此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
⒊再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楊恩賜、楊正祜明知聲請人基於風險
管理,對於同一公司大量申辦門號之數量會加以管制,卻配合標準公司等公司以不同公司名義申辦門號,藉以規避聲請人控管措施,進而達成標準公司等公司「洗手機」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標準公司、艾克斯公司、八馬公司、源智公司、泰意公司之代表人、登記地址、送貨地址、收件人一覽表(即告證十一,見他卷第
369至370頁),未見聲請人所述標準公司、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源智公司及泰意公司之登記地址、負責人、員工相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頁),而前開公司固均與證人高銘鍵有關係,然究屬不同法人格,是否得認係同一公司,洵非無疑;又依證人高銘鍵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楊恩賜說一家公司申請門號數太多,風管部門會有意見,拆成比較多公司申請,會比較容易過,故伊拆成標準公司、八馬公司、艾克斯公司、源智公司、泰意公司等5家公司申請龍騰專案門號,伊都是與被告楊恩賜接洽等語(見他卷第410至411頁),僅能證明被告楊恩賜知悉上情,非得僅因被告楊正祜為被告楊恩賜之主管,即可逕認被告楊正祜知情;再觀之本案告訴事實三中,被告楊恩賜負責之標準公司門號總數為5,
700門、八馬公司為2,500門、源智公司為10門,標準公司申請之門號數量顯高於八馬公司、源智公司數倍,被告楊恩賜固曾建議標準公司之代表即證人高銘鍵拆成多家公司申請以利通過審核,然聲請人始終未說明其就「同一家公司大量申辦門號」之「大量」之標準及具體規範為何,故倘若證人高銘鍵將前開數量之門號全數以標準公司名義申辦,聲請人是否必然不會核准或會要求標準公司提供更高價值之擔保、聲請人是否會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均有疑問;況觀諸前引證人林國斌於105年2月18日就艾克斯公司申辦龍騰專案門號64門一案製作之放行簽核表(見他卷第801頁),聲請人風險管理部門人員原不建議開通,其中第3點理由為「查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與標準網絡、泰意國際董事與負責人有高度重疊,屬同一集團,且依營管通知標準網絡尚有2,260台手機未依規定處理(出貨3,510台-開通1,310門)」,證人林國斌對此說明「依公司規定,法人只針對其法人和負責人和公司是否異常作調查與限制」等語,聲請人嗣有核准此申請案,足見聲請人對於標準公司與泰意公司、艾克斯公司係關係企業乙節早已知悉,且門號申請者關係企業之門號申請量及使用狀況,應非聲請人評估是否核准申請之重要事項,則被告楊恩賜未於所經辦之前開放行簽核表載明標準公司與八馬公司、源智公司、艾克斯公司、泰意公司間之關係,容係因聲請人早已知悉該等公司間之關係,或因並非重要事項,尚難逕認其係出於替標準公司欺瞞聲請人之目的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楊正祜、楊恩賜、黃柏傑、連尹翎所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