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義務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或沒收。
事實
一、許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 甲西泮 、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香閣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物,並於105年8月8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居所工作室內,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愷他命、咖啡粉等物,均放入研磨用果汁機內打碎混合後,以電子磅秤將混合前開毒品之物予以分裝,秤重置入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內,以封口機密封,予以分裝成數十包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再伺機販賣以牟利。嗣於105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在許文彬身上、背包內、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址居處房間及工作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許文彬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5年3、4月間,在嘉義市○○路香閣KTV附近,向「黑貓」以5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並於105年8月8日在上址居處內加以混合,並分裝為毒品咖啡包,嗣於105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辯稱:上開購入之毒品及所製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查扣之電子磅秤、封口機等物,都是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且被告之手機經送數位鑑定,沒有查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於105年3、4月間,在嘉義市○○路香閣KTV附近,向「黑貓」以5萬元之價格購入,嗣於105年8月
8日晚間在上址居處工作室內,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愷他命、咖啡粉等物,均放入研磨用果汁機內打碎混合後,以電子磅秤將混合前開毒品之物予以分裝,秤重置入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內,以封口機密封,予以分裝成數十包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及116頁至第118頁、第19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訴字第271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14頁至第11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79頁)。而被告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有該局105年12月60日刑鑑字第105007917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0頁),附表編號15之物,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有該中心105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9頁),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⒈被告身上查到愷他命1瓶(即附表編號1),經檢視為
白色晶體,驗餘淨重0.3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36公克。
⒉背包內查扣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餘淨重4.7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⒊自小客車內及房間內查獲一粒眠共475顆(即附表編號
3),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驗餘總淨重96.60公克,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96公克。⒋背包內及房間內查扣外包裝上有臺灣名產字樣之咖啡包
17包(即附表編號4),經檢視均為一面為白色,另一面為透明包裝,驗前總淨重21.20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02公克。
⒌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5,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誤載為愷他命),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餘淨重97.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93公克。
⒍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6,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誤載為愷他命),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餘淨重6.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6.04公克。
⒎房間內查獲之毒品飲料原料1包(即附表編號7),經
檢視為橘色粉末,驗餘淨重16.01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2.15公克。⒏房間內查獲之毒品飲料原料1包(即附表編號8),經
檢視為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58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65公克。
⒐房間內查獲之毒品飲料原料1包(即附表編號9),經
檢視為橘色粉末,驗餘淨重7.8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72公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8公克。
⒑工作室內查獲外包裝上有惡魔圖樣之咖啡包2包(即附
表編號1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驗前總淨重15.22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3公克。
⒒工作室內查扣之毒品原料1包(即附表編號11),經檢
視為混合色粉末,驗餘淨重41.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硝甲西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42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84公克。
⒓工作室內查扣之毒品原料1包(即附表編號12),經檢
視為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52.74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42.93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3公克。
⒔工作室內查扣之毒品原料1包(即附表編號13),經檢
視為粉紅色粉末,驗餘淨重27.25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
14.94公克。⒕工作室內查扣之毒品原料1包(即附表編號14),經檢
視為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0.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
18.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公克。⒖工作室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5),淡
黃色透明結晶塊,驗餘淨重0.74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外,復有電子磅秤3臺、研磨用果汁機1臺、封口機1臺、分裝勺3個、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一批共1894個、透明夾鍊袋174個等物(即附表編號16至編號21)扣案可佐,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扣案毒品及其製作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僅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予他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稱:購買毒品時,對方跟我說越多越便宜
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105年過年時與前妻離婚後,才開始接觸毒品,多久製作一次毒品咖啡包及一次需吸食幾包毒品咖啡包,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第119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其係105年2月過年期間,才開始接觸毒品及施用毒品,竟旋於105年3、4月間,向「黑貓」一次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及數量均屬甚多,顯與剛施用毒品者,尚未成癮,會先少量購毒施用之經驗相悖,且因毒品本身常有因存放時間較長、存放位置較為潮濕而致有受潮之情形,況持有一定數量毒品本即犯罪行為,若放置家中本即有遭員警查緝而為沒收或沒入之風險,被告當不可能僅因大量購買價格便宜之因素,而甘冒毒品受潮及恐遭查緝等風險而購入前述毒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不可取。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查時稱:我是低收入戶,前年(即104年)我結婚,結婚後有紅包,去年(即105年)因為離婚、失志,才買扣案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105年在做萬物買賣,類似網拍,賣相機、手機等很多東西,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於105年
6月30日,租車前往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竊取516號房內除濕機1台、咖啡杯盤組2組、大毛巾1條,皮製便條紙夾2個、金屬行李架1個、毛巾藍1個、小毛巾2條、足布1條、水杯2個、浴缸清毒水瓶、男女備品合隔板2個、雙層黑色垃圾桶1個等物品(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由案發前被告有竊盜犯行,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強等情判斷,被告並非手頭寬裕,則被告購買5萬元毒品行為,顯超過其所能負擔之金額,扣案毒品均供己施用之辯解,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將購得之毒品加以混合,再分裝成毒品咖啡包數十
包,為警搜索後,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毒品咖啡包15包(見偵卷第68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上開行止顯與販賣毒品者常將毒品另行分裝為小包毒品數包,方便攜出且可隱匿交予購毒者等情相仿,足徵被告購入前述毒品時即有加工製成混合毒品咖啡包販售之意。另由被告所查扣毒品數量、所製成毒啡包之包數及同時扣得之包裝袋1894個、夾鏈袋174個、電子磅秤、研磨果汁機、封口機等情以觀,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參以毒品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被告當知之甚詳,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端為該買賣工作,是其販入價格應較事後若售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意圖。況政府機關查緝毒品甚嚴,被告何需買入大量第二級、第三級品,而甘冒重典或遭員警查獲後全數毒品遭沒入或沒收之風險,而僅有將毒品以原價售出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毒品價格應較其事後若欲賣出之價格為低廉,是被告購入前開扣案毒品時,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⒌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送內政部
警政署為數位鑑識,亦獲該局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7頁)及列印資料,然因檢察官認上開資料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而捨棄該項資料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上開資料未經本院提示,且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未遂之憑據,亦與前開資料無涉,況販賣毒品犯行,非僅能透過手機聯繫為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
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
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入,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被告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因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欲藉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
之潛在威脅,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受到侵害,其所欲販售之毒品多種、混合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超過100公克,倘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巨大,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改之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現與父母同住,職業為廚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參以被告前述自承混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4、10所示),顯見該等毒品均為被告混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無訛,附表編號4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物,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外,附表編號4至編號7、編號
9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物,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編號1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㈡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研磨用果汁機1臺、分裝勺3個、
封口機1臺、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1894個及透明夾鏈袋
174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在被告背包內查得香菸4支(驗餘重3.566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愷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頁)及在工作室內查獲神仙水5瓶(驗前總淨重83.62公克),檢出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因被告供承上開物品供己施用,且非屬被告製作混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顯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而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無積極證據認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檢驗結果及查扣處│├──┼─────────┼────┼────────────┤│1│愷他命│1瓶│1.現場編號1(即身上編號│││││1),驗餘淨重0.30公克│││││,含愷他命純質淨重0.36│││││公克│││││2.在被告身上查扣│├──┼─────────┼────┼────────────┤│2│含愷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1.現場編號2(即身上編號│││││2),驗餘淨重4.78公克│││││,含微量愷他命│││││2.在被告背包內查扣│├──┼─────────┼────┼────────────┤│3│含硝甲西泮之一粒眠│475顆│1.現場編號3(即身上編號│││││3)跟現場編號8(即房│││││間編號1),驗餘總淨重│││││96.60公克,含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96公克│││││2.被告自小客車內查扣一粒│││││眠175顆、房間內查扣一│││││粒眠300顆│├──┼─────────┼────┼────────────┤│4│含甲基安非他命、愷│17包│1.現場編號4-1至4-15(│││他命、硝甲西泮及氯││即身上編號4)及現場│││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編號10-1至10-2(即│││(外包裝上有臺灣名││房間編號12),驗前總│││產字樣)││淨重21.20公克,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02公克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2.被告背包內查扣咖啡包15│││││包、房間內查扣咖啡包2│││││包│├──┼─────────┼────┼────────────┤│5│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1包│1.現場編號5(即身上編號│││色晶體││7),驗餘淨重97.6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3公克│││││2.在被告自小車內查扣│├──┼─────────┼────┼────────────┤│6│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1包│1.現場編號6(即身上編號│││色晶體││8),驗餘淨重6.1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04公克│││││2.在被告自小車內查扣│├──┼─────────┼────┼────────────┤│7│含甲基安非他命、愷│1包│1.現場編號9(即房間編號│││他命、硝甲西泮及氯││11),驗餘淨重16.01公│││甲基卡西酮之橘色粉││克,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末││淨重12.15公克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2.在房間內查扣│├──┼─────────┼────┼────────────┤│8│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淡│1包│1.現場編號11(即房間編號│││黃色粉末││13),驗餘淨重0.58公克│││││,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5公克│││││2.在房間內查扣│├──┼─────────┼────┼────────────┤│9│含甲基安非他命、愷│1包│1.現場編號12(即房間編號│││他命、硝甲西泮及氯││14),驗餘淨重7.84公克│││甲基卡西酮之橘色粉││,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末││重0.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72公克、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2.在房間內查扣│├──┼─────────┼────┼────────────┤│10│含3,4-亞甲基雙氧甲│2包│1.現場編號13-1至13-2(即│││基安非他命、4-甲氧││工作室編號9),驗前總│││基安非他命及氯甲基││淨重15.22公克,含氯甲│││卡西酮之咖啡包││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公│││(外包裝上有惡魔圖││克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樣)││甲基安非他命、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2.在工作室內查扣│├──┼─────────┼────┼────────────┤│11│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1.現場編號14(即工作室編│││3,4-亞甲基雙氧甲基││號12-A包),驗餘淨重41│││安非他命、4-甲氧基││.62公克,含3,4-亞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硝甲西泮及氯甲基卡││重0.42公克、甲基安非他│││西酮之混合色粉末││命純質淨重0.4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84公克及│││││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硝甲西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2.在工作室內查扣│├──┼─────────┼────┼────────────┤│12│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1包│1.現場編號15(即工作室編│││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號12-B包),驗餘淨重52│││、硝甲西泮之淡黃色││.74公克,含微量甲基安│││粉末││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2.9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53公克、微│││││量硝甲西泮│││││2.在工作室內查扣│├──┼─────────┼────┼────────────┤│13│含氯甲基卡西酮、硝│1包│1.現場編號16(即工作室編│││甲西泮之粉紅色粉末││號12-C包),驗餘淨重27│││││.25公克,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94公克及│││││微量硝甲西泮│││││2.在工作室內查扣│├──┼─────────┼────┼────────────┤│14│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1包│1.現場編號17(即工作室編│││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號12-D包),驗餘淨重20│││粉末││.71公克,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公克│││││2.在工作室內查扣│├──┼─────────┼────┼────────────┤│15│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淡│1包│1.工作室編號6,驗餘淨重│││黃色透明結晶塊││0.746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在工作室內查扣│├──┼─────────┼────┼────────────┤│16│電子磅秤│3臺│房間內查扣1臺│││││工作室內查扣2臺│├──┼─────────┼────┼────────────┤│17│研磨用果汁機│1臺│房間內查扣│├──┼─────────┼────┼────────────┤│18│分裝勺│3個│房間內查扣│├──┼─────────┼────┼────────────┤│19│封口機│1臺│房間內查扣│├──┼─────────┼────┼────────────┤│20│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1894個│房間內查扣│││袋│││├──┼─────────┼────┼────────────┤│21│透明夾鍊袋│174個│工作室內查扣│││││大的夾鍊袋74個│││(塑膠分裝袋)││小的夾鍊袋10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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