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許素眞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街○○○巷租屋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前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毛重共1.68公克、驗餘淨重共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2.2公克、驗餘淨重共
1.7093公克)等物,又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許素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在警局接受詢問,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素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士林地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77號卷第43至55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367號卷第1至2頁反面、警0007號卷第1至28頁;偵4582號卷第8至9頁、毒偵270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185號卷第33頁、第37頁反面、本院177號卷第35頁、第39頁反面),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89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14張(見警1367號卷第5至
8頁、第10至16頁;偵4582號卷第32至33頁;毒偵2105號卷第28頁、第30頁),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7093公克)。
㈡犯罪事實:
被告105年11月9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見警0007號卷第29至31頁)。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0007號卷第2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亦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然被告已先為警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員警自已發覺該等犯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於警詢時即供承其來源(見警0007號卷第27頁),而據臺西分局106年3月27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4013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方乃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該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177號卷第23至26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輕規定,應減輕其刑。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對而言係較少之數),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關於犯罪事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該等毒品來源被告陳稱係綽號「阿弟」之人,並無其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177號卷第36頁及反面),是該等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現與母親及一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85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順序及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7093公克),各為被告犯罪事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85號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