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1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丙○○○為被告(見第32、3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否遷讓返還土地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筆並登記完畢,然該土地全部目前為被告2人無權占用養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者為客觀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自96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已自81年4、5月間即向原所有權人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蝦池養蝦,依88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有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二)甲○○為被告之子,其於8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購買土地之價金多由被告貸與,且甲○○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尚無心生產利用,被告夫妻遂與甲○○口頭約定由其不定期限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金每年3萬元,由被告貸與甲○○之價金抵扣。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上興建蝦池養蝦、鋪設道路,並在相鄰同段112-918地號之土地上興建未編門牌之鐵架蓋鐵皮暨磚造蓋鐵皮工寮,且申請用電。被告夫妻承租系爭土地之初,固因與出租人甲○○為親子而未簽訂書面租約,惟因之後甲○○在81年11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向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每月須繳納利息,故向被告夫妻要求能暫停租金抵扣,而改實際繳付租金以紓解其貸款壓力,被告夫妻顧念親情,只得應允。然因甲○○一向好揮霍且不負責任,被告夫妻恐其日後不認帳,遂於83年5月間要求甲○○就既存之系爭土地租約補行書面以為憑證。
(三)上述被告夫妻自81年4、5月間即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9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執行債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甲○○占有、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未於拍賣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之示,被告即以前揭承租事實聲明異議然遭本院駁回,被告不服而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被告確自81年即租用系爭土地,故以93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認定執行債權人所提出甲○○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未出租、出借」之語。嗣本院96年度執字第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本院依執行債權人請求而為除去被告夫妻租賃權之處分,經被告以前揭承租事實聲明異議,本院亦以96年8月9日 屏惠民 執亥字第96執9706號執行處分,撤銷先前除去被告租賃權之處分,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自81年間起承租使用及拍定後不點交之旨。
(四)原告雖於98年1月8日開庭時稱若被告確與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該條各款情形時終止之。原告開庭時自認系爭土地主要供休閒使用、系爭土地離其住所車程約4、50分鐘,足見原告並非要自任耕作而收回系爭土地(其亦未提出自任耕作之證明),故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非合法。況依土地法第116條規定,依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然原告並未於1年前以收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為由通知被告,故其終止租約為不合法。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有其他土地法第114條所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實存在,其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而請求收回土地,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既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完畢及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2人所占用養鴨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及相片8張為證(見第4、18頁、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足憑(見第92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而被告抗辯訂立租約之時間在81年間,則依98年3月31日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本件不定期租賃若屬實,尚無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此時出租人即甲○○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即原告,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⒉被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於81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見第36頁),此時被告即應就租賃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其子甲○○於81年4月29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多由被告貸與等語,雖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見第79頁背面),然證人甲○○為被告之子,有戶籍資料1份可稽(見第61頁),故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衡情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尚無法遽行採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於購地之初確有向渠等借貸土地價金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而被告既無法證明上述與甲○○間借貸之情事,則其另抗辯與甲○○約定不定期限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年3萬元由貸與甲○○之價金中抵扣,故未實際給付租金予甲○○之事實,亦非可取。
⒊被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第44頁及證件存置袋
),並以甲○○在81年11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每月須繳納利息,故向被告夫妻要求能暫停租金抵扣,而改實際繳付租金以紓解其貸款壓力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租約第3條約定之租金金額為每年3元,並非3萬元,縱屬誤載,然該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自83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每年均有甲○○收受3萬元租金之記載,此即與被告所辯係改由渠等代甲○○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一節有間。況依被告所辯,係由被告乙○○親至櫃臺將現金存入甲○○之戶頭,以利甲○○繳納貸款利息等語,其並提出甲○○之存摺往來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第55至58頁);然該明細並無法窺知何筆現金存款係由被告乙○○所存入?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存款單等資料,據嗣後接管之陽信銀行覆稱無法提供等語(見第65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存款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另觀之該明細所示,貸款利息每月至少有28,000元以上,每年即達30餘萬元之譜,亦與每年3萬元之租金金額相差甚鉅,故被告此之所辯亦難以採信。被告雖另抗辯:因甲○○一向揮霍且不負責任,被告夫妻恐其日後不認帳,遂於83年5月間要求甲○○就既存之系爭土地租約補行書面以為憑證等語,然衡以常情,被告夫妻既擔心甲○○日後不認帳,始補訂書面租約,為何當時不將:⑴被告先前於81年間貸與甲○○購買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且起初不必實際繳付租金,而係以租金抵扣借款之方式處理,及⑵自甲○○81年11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每月須繳納利息,故被告同意暫停租金抵扣,改實際代甲○○繳付租金以紓解其貸款壓力等關乎權益之重要事項,一併記載於上開租約內,以避免甲○○事後不認帳?綜上,被告抗辯與甲○○間就系爭土地,自81年4、5月間起有租賃關係,及自83年5月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且所辯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被告確自81年即
租用系爭土地,故以93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認定執行債權人所提出甲○○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未出租、出借」之語等語置辯。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民事裁定記載:「抗告人另主張...相鄰之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給兒子即債務人,並自購地之初即經債務人同意,由伊使用,...伊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等情,...足認系爭土地自外觀之使用情形,堪認係抗告人占有使用中...。」等語(見第49頁),僅認定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認定其確自81年即「租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況被告乙○○苟自81年起即租用系爭土地,並於83年5月間由被告丙○○○與甲○○訂立書面之租約,則為何被告乙○○於前揭抗告案件中未提出此項承租土地之陳述,而僅陳稱其係經甲○○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此說法較接近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且其當時亦未提出本件書面之租約以供該院審酌,而僅提出照片、電費收據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實均啟人疑竇,而由此益徵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自81年起至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日止,並無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⒌再查,上開抗告裁定雖亦載有:「...惟僅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上亦未記載『未出租、出借』之語...。」等語(見第50頁),但未記載「未出租、出借」之語,並非即表示有出租、出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得以此即謂上開裁定係認定其確自81年即租用系爭土地。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具備正當權源一事證明之。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自81年起至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日止,既無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亦未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而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可採,爰不論述其餘原告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第33頁)。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考。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土地為耕地,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
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養殖約數百隻鴨子,周圍均係檳榔園、果園,對外有產業道路聯絡,距省道臺27線車程約5、6分鐘,繁榮度不高等情(見第92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認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80元,而被告係占用整筆土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772元(計算式:6,931平方公尺80元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6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7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前開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既未併算其價額而未徵收此部分之裁判費,故此部分原告雖部分敗訴,然其主要之訴訟即遷讓返還土地部分,係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應為適當,附此說明。
七、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茲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