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第1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留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鏟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鏟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及其外包裝貳只(毛重總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殘留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鏟壹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及其外包裝貳只(毛重總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⑴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⑷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再與經減刑後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7月4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98年7月6日6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代雀旅館
213室」,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6日9時30分許,在「代雀旅館213室」為警臨檢查獲其持有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復於98年7月10日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朝隆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總重0.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010705號〈下稱
A卷〉第2至5頁、98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下稱B卷〉第
4至5頁、64頁、本院卷第第67至6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見A卷第7至11頁)及扣案之藥鏟1支在案可資憑佐;而被告於97年7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見A卷第15頁、B卷第13頁),又扣案之藥鏟1支,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試劑使用說明書及相片附卷可稽(見A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至上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090011265號卷〈下稱C卷〉第3至5頁、98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D卷〉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6至8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5公克)在卷可證;而被告於98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見C卷第21頁、第22頁、D卷11頁),又扣案白色粉末2小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總重0.5公克)此有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試劑使用說明書及相片附卷可稽(見C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認。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93及、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按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現又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需住院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上開扣案使用過之藥鏟1支,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該藥鏟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小包(毛重總重0.5公克),經鑑驗後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說明如前述,又其外包裝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無從析離,均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