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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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欲返回住宿處。」,應予補充
更正為「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與 毛國華 所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 於25日凌晨3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20mg/L,」,應予補充更正為「與毛國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致李修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閉鎖性骨折併脫臼、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換算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實已達約每公升0.3004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
L×96/60≒0.3004mg/L),」。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應予補充「證人毛國華於警詢中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7月2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5張」。
㈣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並補充說明如下:「按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案發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雖為0.20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而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時間為民國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其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當日凌晨3時6分許,時間相隔約96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004MG/L(計算式為:0.20+0.0628x(96/60)=0.3004MG/L)」。
二、核被告李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0毫克,經換算回推,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0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與案外人毛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追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及已身受有前述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案外人毛國華成立和解,有當事人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23號被告李修賢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間居酒屋內,飲用一瓶鋁罐裝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0.25mg/L,竟仍於翌(2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住宿處。嗣於2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興路口,與毛國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於25日凌晨3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2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修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經本署檢察官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0mg/L,依照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40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回溯計算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1小時36分,以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1小時計算,依前揭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平均值0.30mg/L,【計算式為:
0.20MG/L(呼氣酒精濃度)×200=40mg/dL(血液酒精濃度),往回推1小時(40+20×1=60mg/dL),將該血液酒精濃度值60mg/dL換算回呼氣值(60÷200=0.30mg/L),事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0.30mg/L,顯已逾0.25mg/L,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甚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謝祐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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