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57號原告 李秉勲
鄭翠宜 李朝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
張旭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 楊德華
楊錦雄 楊義傑 楊玉吟 楊義豐 楊義隆 楊玉欣 楊昇翰 楊百雄 楊東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彩華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林讌珍 律師
方志偉 律師 廖駿豪 律師被告 蕭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蕭凰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貳所示,前經協議分割,意見未能一致。因該土地面積甚小,僅269.40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14名共有人中,將有11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小於36平方公尺,成為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畸零地,無獨立利用可能。
為求土地能充分使用,並使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最大化,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二)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意見:
(一)被告楊德華、楊錦雄、楊義傑、楊玉吟、楊義豐、楊義隆、楊玉欣、楊昇翰、楊百雄、楊東洲部分:
1原陳述:如附表壹所示土地為被告楊德華、楊錦雄、楊義
傑、楊玉吟、楊義豐、楊義隆、楊玉欣、楊昇翰、楊百雄、楊東洲之祖厝地,不希望將之變賣,請以原物分配,配合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之;嗣改稱:同意將如附表壹所示土地變賣,日後會另行買回,以維祖產。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凰玲部分:被告蕭凰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楊德華、楊錦雄、楊義傑、楊玉吟、楊義豐、楊義隆、楊玉欣、楊東洲、楊昇翰、楊百雄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219頁):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貳所示。
(二)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現況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所示,其上無人居住。
四、本院之判斷: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壹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土地既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衡酌該土地之面積僅269.40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14人,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半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甚至不足5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日後利用;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較適當。因此,考量如附表壹所示土地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命將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係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原告既因訴訟而蒙利,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割後得到之利益即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壹:
┌──┬───────────────┬────────┬────┐│編號│不動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69.40│全部│└──┴───────────────┴────────┴────┘附表貳:
┌──┬─────┬───────────┬───────────┐│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1│李秉勲│126/576│126/576│├──┼─────┼───────────┼───────────┤│2│鄭翠宜│1/576│1/576│├──┼─────┼───────────┼───────────┤│3│李朝宗│1/576│1/576│├──┼─────┼───────────┼───────────┤│4│楊德華│2/6│2/6│├──┼─────┼───────────┼───────────┤│5│楊錦雄│1/24│1/24│├──┼─────┼───────────┼───────────┤│6│楊義傑│1/144│1/144│├──┼─────┼───────────┼───────────┤│7│楊玉吟│1/144│1/144│├──┼─────┼───────────┼───────────┤│8│楊義豐│1/144│1/144│├──┼─────┼───────────┼───────────┤│9│楊義隆│2/144│2/144│├──┼─────┼───────────┼───────────┤│10│楊玉欣│1/144│1/144│├──┼─────┼───────────┼───────────┤│11│楊昇翰│1/24│1/24│├──┼─────┼───────────┼───────────┤│12│楊百雄│1/24│1/24│├──┼─────┼───────────┼───────────┤│13│楊東洲│114/540│114/540│├──┼─────┼───────────┼───────────┤│14│蕭凰玲│2/30│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