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敬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敬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於103年
7月26日21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北市立新北特殊教育學校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26日晚間
8時30分許至9時10分許,在其友人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北市立新北特殊教育學校警衛室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敬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絛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註銷,此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5頁),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37號被告于敬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敬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100年6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6日21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北市立新北特殊教育學校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樹林往板橋方向)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于敬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之自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攔查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認單各1紙│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本1紙│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離去││││,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