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附帶上訴人 賴淨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華固奧之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
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