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92號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起訴,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距離105年之酒駕案件迄今已逾7年多未有再犯紀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靠勞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蔡崑樹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指定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樹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鳳凰閣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