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21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碧慧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政府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113年6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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