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調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仁佐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瑋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而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就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所作成之調解無效等語;又上訴人認為本件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