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IMKANKANIKA(泰國籍)選任辯護人陳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IMKANKANIK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PIMKANKANIKA(泰國籍)明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WONGWAIWUTTINAN(泰國籍,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3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AE」、「Prmeth」(又名「PMAX」、「AR.Zack」)、「Godziilxx」(又名「GARIN」)等泰國籍成年運毒集團成員(以下均以暱稱簡稱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由PIMKANKANIKA、「TAE」及「Prmeth」以泰銖3萬元為代價,委請WONGWAIWUTTINAN攜帶大麻來臺,並經由PIMKANKANIKA安排,提供辦理護照、交通等費用及預定住宿飯店,其後WONGWAIWUTTINAN即依「Prmeth」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泰國SUVARNABHUM機場出境大廳8號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拿取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復依「Godziilxx」之安排攜帶上開行李轉機前往香港,再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Prmeth」並於過程中允諾事成後會將報酬提高為泰銖5萬元,然WONGWAIWUTTINAN於112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行李箱1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驗前總毛重3,880.69公克,驗前總淨重3,050.24公克,驗餘總淨重3,050.01公克);又因WONGWAIWUTTINAN供認上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遂待PIMKANKANIKA於112年11月2日晚間入境我國時,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IMKANKANIKA於調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49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106頁、第9至16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9至75頁)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WONGWAIWUTTINAN於調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50頁)大致相符,復有「PMAX」匯款泰銖3千元至被告帳戶內用以辦護照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WONGWAIWUTTINAN)(偵卷第77頁)、被告與「
PMAX」間就攜帶大麻至臺灣等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被告與「GaRinSunSet」間就找人帶東西來臺灣等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被告與WONGWAIWUTTINAN間就是否願意接工作等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被告匯款泰銖300元予WONGWAIWUTTINAN用以搭乘計程車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2頁)、被告替WONGWAIWUTTINAN預定泰國飯店之訂購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8頁)、被告於WONGWAIUTTINAN同意接下工作後將老闆「P」帳號提供予WONGWAIUTTINAN加入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WONGWAIUTTINAN手機相簿內與「AR.Zack」對話截圖(偵卷第51至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90號鑑定書(偵卷第93頁)、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PMAX」、「Godziilxx」、WONGWAIWUTTINA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PMAX」、「Godziilxx」、WONGWAIWUTTINAN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
第97至104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本案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⒈按前開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參照)。⒉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出「P
MAX」、「Godziilxx」之全名及手機號碼,且我國與泰國間曾有司法互助之前例,調查局及檢察官應可以此訊息查獲該二人,但調查局及地檢署並未就此部分有何偵查作為,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而應認被告已有供出共犯進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查: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13年5月20日園緝字第1135756
5980號函文回復本院稱:本案被告PIMKANKANIKA雖於到案後供稱係受暱稱「Premeth」、「Goziillxx」2名泰籍男子指示招攬共犯WONGWAIWUTTINAN運輸毒品來台,惟未能提供運毒集團上手「Prmeth」、「Goziillxx」之姓名年籍資訊,致無從追緝「Prmeth」、「Goziillxx」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桃園地檢署亦於113年5月16日以桃檢秀松113偵11049字第11390629680號函覆,目前無其他相關案件偵辦中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無論係本案移送機關或起訴之桃園地檢署,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或上游。
⑵至辯護人固主張偵查機關可透過司法互助之方式查知共犯,
然被告所提供之有關「Prmeth」之個人資料,僅有行動電話門號及匯款之帳號名稱,其固陳稱曾見過該人,但其並無法核對該人是否確為匯款名義人。且衡以常情,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常有使用人頭帳戶或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況,而被告亦供稱暱稱「Prmeth」、「PMAX」及「P」均為同一人,「Godziilxx」即「GRAIN」,顯見此情亦存於被告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自無法以其所提供之匯款名義人,即認係使用上開帳號之人。至暱稱「Goziillxx」部分,被告則僅提供約略之年紀及外觀,自無法特定其人別。故縱我國與泰國之間曾有司法互助之前例,然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尚不足以使偵查機關特定人別,進而請求泰國司法機關加以查緝,自與客觀上無法或難以調查之情有間,而非屬偵查機關之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是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刑之要件至明。
㈣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考量被告與「PMAX」、「Godziilxx」、WONGWAIWUTTINAN等人該次共同運輸至臺灣之大麻毒品驗前淨重高達3,050.01公克,已超過3公斤,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為聯絡角色,其刑度不應重於實際上運送毒品之WONGWAIWUTTINAN云云。然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安排運毒人員彼此接洽及提供金錢援助之角色,且不僅同案共犯WONGWA
IWUTTINAN及他案共犯TEINCHAIMANITA均供陳被告為其等上游,調查官經檢示被告手機後,亦查獲另名泰籍男子BURAPATRISEETAS於112年12月26日攜帶淨重高達5,031.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本院卷第95頁),益徵其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重要之聯繫地位,能精準掌握各成員間之運毒情況,絕非一般最低階之執行人員可比擬。是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PMAX
」、「Godziilxx」、WONGWAIWUTTINAN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高達3,050.01公克,已超過3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試圖提供上游共犯之相關資訊,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大學未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手機,係供被告與「PMAX」、「Godziilxx」及WONGWAIWUTTINAN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宣告沒收;又共犯WONGW
AIWUTTINAN運輸入境之大麻15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故本案均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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