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添鴻
宋嘉庭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良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7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葉添鴻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頭套參個、黑色手套伍個及西瓜刀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黑色手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宋嘉庭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頭套參個、黑色手套伍個及西瓜刀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黑色手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陳明良 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頭套參個、黑色手套伍個及西瓜刀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黑色手套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葉添鴻、宋嘉庭、陳明良因缺錢花用,相互連絡在屏東之○○旅店會合後,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在前述○○旅店內,共同謀議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對不特定對象實行強盜取財之犯罪;討論過程中,因葉添鴻曾在臺東縣○○鄉居住過,對該地區之地形熟悉,且其母親認識住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 邱秀琴 ,即選定至邱秀琴之住宅為犯案目標,並約定分工事項,由宋嘉庭負責切斷被害人對外之聯絡,葉添鴻負責搜刮財物,陳明良負責壓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約定朋分強盜所得之贓款。謀議既定,葉添鴻、宋嘉庭、陳明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實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許,由宋嘉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添鴻、陳明良,一同驅車從屏東出發,途中在屏東縣某賣場,葉添鴻下車購買強盜犯行所需之黑色頭套3個、黑色手套3雙及西瓜刀2把。嗣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臺東縣○○○○檢查站時經警攔檢,警員雖對宋嘉庭以無照駕駛開單告發,但因不知葉添鴻等3人有預備實行強盜之犯行而予放行。同日晚間葉添鴻等3人抵達臺東縣○○鄉後,為了壯膽,由陳明良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購買米酒1瓶供葉添鴻、宋嘉庭飲用,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葉添鴻、宋嘉庭、陳明良即承續原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實行強盜之犯意聯絡,均戴上黑色頭套以遮掩真實面貌,宋嘉庭、陳明良並各持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自邱秀琴上址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由陳明良持西瓜刀指著邱秀琴,對邱秀琴脅迫稱:「把錢交出來」,令邱秀琴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因而告知財物置放之處,而後宋嘉庭用西瓜刀切斷室內電話線,葉添鴻進入房間內搜刮財物取走邱秀琴之SAMSUNG手機1支,陳明良則依邱秀琴所述搜刮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後,又命邱秀琴交出其他財物,邱秀琴因無法抗拒,便將裝有女用金戒指1只、邱秀琴男性家人所有之男用金項鍊1條與男用金戒指1只之小錢包交付給陳明良,得手後葉添鴻、宋嘉庭、陳明良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離去途中葉添鴻將贓物SAMSUNG手機1支丟棄在邱秀琴住處附近之稻田內。3人返回屏東後,於107年2月12日以葉添鴻名義將贓物男用金項鍊1條、其中1只金戒指至屏東永山銀樓變賣取得23,048元,另1只金戒指至屏東芳辰銀樓變賣取得12,341元,再將贓款朋分,陳明良分得7,000元,宋嘉庭因提供前述自用小客車分得11,000元,其餘20,789元則歸葉添鴻所有。嗣經邱秀琴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邱秀琴前開住處附近稻田搜索扣得SAMSUNG手機1支(已發還邱秀琴),另因葉添鴻、宋嘉庭於屏東另犯他案,經警在宋嘉庭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黑色頭套3個、黑色手套5個及西瓜刀2把。
二、案經邱秀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葉添鴻、宋嘉庭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添鴻、宋嘉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第77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對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陳明良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添鴻、宋嘉庭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明良而言,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陳明良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添鴻、宋嘉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號卷第56頁反面),是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添鴻、宋嘉庭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認對被告陳明良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陳明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明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號卷第56頁反面、第88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被告陳明良部分,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添鴻、宋嘉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所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有屏東○○旅店住宿登記簿及該旅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4-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該車在○○○○檢查站因無照駕駛遭告發之翻拍照片、行經○○分駐所前、○○派出所前、○○大路口、○○路○○路口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1頁、第69-71頁、第54-55頁)、被告陳明良在臺東縣○○鄉○○及○○路之統一超商內購買米酒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80頁)、告訴人邱秀琴住處及市內電話線被砍斷、遭強盜之手機、現金、金飾原本擺放處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6-6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下稱偵卷】第25-34頁)、尋獲SAMSUNG手機照片及該手機之扣押物品目錄、告訴人邱秀琴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2-63頁、第49-50頁)、屏東永山銀樓及金飾買賣交易簿冊照片(見警卷第90頁、第99-100頁)、屏東芳辰銀樓及珠寶典當登記簿照片(見警卷第91頁),扣得黑色頭套3個、黑色手套5個及西瓜刀2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良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明良固坦承與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共同搭乘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從屏東至臺東縣○○鄉○○村○○00號告訴人邱秀琴住處,於進入邱秀琴住處前,伊曾至臺東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購買米酒1瓶給被告葉添鴻、宋嘉庭飲用,斯時伊已知悉被告葉添鴻、宋嘉庭打算至邱秀琴住處強盜財物,嗣於107年2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伊與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均戴黑色頭套及黑色手套進入邱秀琴住處內,有2人各持1把西瓜刀要求邱秀琴將財物交出,邱秀琴不能抗拒,被告葉添鴻並取走手機1支,被告宋嘉庭持西瓜刀切斷電話線,邱秀琴遭取走之財物另有現金3,400元、金項鍊1條與金戒指2只,事後伊與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共乘前述車輛離去,上開金項鍊、金戒指遭被告葉添鴻變賣得款等節,惟辯稱:伊進入屋內時沒有持西瓜刀,也沒有說把錢交出來之言語,當時伊有勸阻被告葉添鴻、宋嘉庭不要為本案行為,且事後伊並未分得財物云云。被告陳明良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共同被告雖指稱被告陳明良有持刀要邱秀琴交出財物之行為,但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恐為脫免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依邱秀琴所述,在場說話之人操台語,然被告陳明良不善於講台語,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陳明良對於強盜犯行有何分工;況被告未參與事前犯罪計畫擬定及工具準備,也不甚清楚進入邱秀琴家中時,究係行竊或搶奪或強盜,被告陳明良在犯案前復有持續勸阻其他被告,於本案犯罪僅係邊緣角色;又被告陳明良年紀尚輕,前無暴力犯罪前科,後續亦無參與其他犯行,已經知所反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
㈡查被告陳明良坦承部分,核與被告葉添鴻、宋嘉庭所證、告
訴人邱秀琴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貳、一所載之物證、書證、扣案物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明良坦承部分,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葉添鴻、宋嘉庭、陳明良於107年2月11日23時55分
許,穿戴頭套及手套,並持西瓜刀侵入告訴人邱秀琴上址住處,以前述脅迫方法,使邱秀琴不能抗拒,而遭強取手機1支、現金3,400元、女用金戒指1只、男用金項鍊1條與男用金戒指1只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邱秀琴指證明確,被告葉添鴻、宋嘉庭確有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陳明良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陳明良不善於講台語,且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明良事前有參與謀議、事中有所分工、事後分得贓款之證據,另被告陳明良有勸阻勿為本案行為。然查:
⒈被告陳明良事前確有參與謀議,對於強盜行為之實施亦有分工,事後並分得贓款7,000元:
⑴證人即被告宋嘉庭於偵查、原審審理、另案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偵查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我跟被告陳明良已認識10多年了,被告葉添鴻先打電話給我,我當時缺錢,他跟我說被告陳明良那邊有一個賺錢的工作,問我要不要,我問他是什麼,他說電話不方便講,就搭車去台中找我,後來帶我一起到屏東去找被告陳明良,我們3人會合後住在屏東○○旅店,被告葉添鴻說要去他老家即被害人住處那裡犯案,我們開車到臺東後,被告陳明良去買米酒,我跟被告葉添鴻都有喝,喝完酒之後就去被害人家中,被害人是1個阿姨,我們不認識,是被告葉添鴻說他家很有錢,葉添鴻的媽媽認識那個阿姨,我們用走的進去,因為門沒有鎖,犯案當天我們3人都有戴全罩式毛帽及手套,並帶2把西瓜刀,這些東西是被告葉添鴻在屏東買的,到邱秀琴住處時,我及被告陳明良各持1把西瓜刀,被告葉添鴻手裡沒有拿東西,他去翻東西搜財物,我進去後切掉電話線,被告陳明良拿西瓜刀指著被害人,說我們只是求財,沒有打算傷害他,要被害人把錢交出來,並問被害人錢在哪裡,被害人很害怕,就告訴我們錢的位置,被告陳明良就依被害人所述地方取出現金、金飾,之後我們開車回到屏東旅館,金飾由被告葉添鴻拿去典當,分到的錢,前面我先拿7,000元,被告陳明良也先拿7,000元,後來我再拿4,000元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170-17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下稱他卷】第107頁、第12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57頁)。
⑵證人即被告葉添鴻於偵查、原審審理、另案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偵查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我跟被告陳明良是屏東○○國中學弟關係,國中時就認識,107年被告陳明良跟我說他缺錢,我就跟被告宋嘉庭連絡,我們先到屏東和被告陳明良會合,住在○○旅店,之後再到台東,我是台東的人,台東的點是我找的,我們行搶前就約定好分工事項,由被告陳明良去跟被害人講我們今天是來求財的,並不會傷害她,被告宋嘉庭去切斷被害人對外聯絡東西,由我去房間搜刮財物,進入被害人屋內之前,想要喝酒,就由被告陳明良去超商買酒,喝完後去被害人住處,當時門沒有上鎖,我們3人戴著頭套、手套進去,被告陳明良及宋嘉庭各持西瓜刀,被告陳明良有用刀控制被害人,我去搜房間,但沒有搜到東西,我從房間出來看到被告陳明良手上就有一包東西,搶到的錢及黃金變賣的錢,第一次分7,000元給被告陳明良,第二次原本要分4,000元給他,但是因為我們案發前有共同花費一些生活所需,都是由我這邊支出的,且因為是用被告宋嘉庭的車子,所以4,000元有分給被告宋嘉庭,但沒有再分4,000元給被告陳明良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172-173頁,他卷第10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偵緝卷第40-4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琴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3個持西瓜刀的蒙面人走向我,將我推進客廳,並在我面前揮舞西瓜刀,3人同時操台語口音喊:「把錢交出來」,並叫我蹲下,我回說錢自己去拿在房間外套的口袋,其中1人進入我房間拿走現金3,400元後,又用台語說:「我調查你們很久,你家還有錢」,我回說:
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1個人在家,他們還是一直說把錢交出來,我跟他們說:我房間衣櫃還有金子你自己去拿,其中1人進去房間衣櫃拿金子,另1人將我客廳電話線用西瓜刀砍斷,因金子找不到,叫我進去房間將金子拿給他,我將帽子型小錢包(有1條男用金項鍊、男女用戒指各1只)交給他,我再跟他們說:我真的沒有錢,他們3人就慢慢往外退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⑷經核被告葉添鴻、宋嘉庭上開所證,復參以被告陳明良
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葉添鴻跟我說他缺錢,要找我商量事情,後來他跟被告宋嘉庭一起下屏東來找我的時候,就說要去做強劫違法的事情,我和他們2人在○○旅店住了2、3天左右,後來從屏東出發到臺東,在南迴公路的1間派出所,車子被開罰單,後來車繼續開到台東,我去買米酒壯膽,之後車就開到被害人家,被告葉添鴻說要搶,然後就去搶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1-73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以及被告葉添鴻於屏東往台東途中購買頭套、手套、西瓜刀之事實,被告陳明良亦供稱3人均穿戴頭套、手套進入邱秀琴住處乙節,且被告陳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去統一超商購買米酒1瓶給被告葉添鴻、宋嘉庭飲用時,業已知悉被告葉添鴻、宋嘉庭打算至邱秀琴住處強盜財物(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號卷第57頁反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3人在屏東時就強盜取財行為已有所謀議,對於犯案工具亦有準備,被告陳明良主觀上知悉侵入邱秀琴家中係為了強盜取財,洵堪認定。被告葉添鴻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陳明良到目的地才知道要行搶云云(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號卷第96頁反面),然此與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先前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所述均不相符,亦與被告陳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所載不合,況被告3人途中在屏東曾購買頭套、手套、西瓜刀,此均為強盜犯案所準備之工具,3人抵達台東後,被告陳明良又為了壯膽而去買酒供被告葉添鴻、宋嘉庭飲用, 益徵 被告葉添鴻於本院改口所述,並不可採。
⑸再核被告葉添鴻、宋嘉庭上開證詞與告訴人邱秀琴警詢
所述,雖告訴人邱秀琴證稱3個蒙面人均持西瓜刀,將其推進客廳,並在其面前揮舞西瓜刀,3人同時操台語口音喊「把錢交出來,並叫我蹲下」等節,與被告葉添鴻、宋嘉庭所述不相一致。然本件扣案之西瓜刀僅2把,被告陳明良於偵查中亦供稱只有2把西瓜刀(見偵緝卷第73頁),兼衡當時邱秀琴突遇數名蒙面人持刀進入屋內,處於極度驚恐之情境,足認其就持刀人數及說話人數之記憶應係有誤,堪認蒙面人雖有3人,但僅其中2人手持西瓜刀。又被告3人進入屋內後,係由被告葉添鴻進入房間內搜刮,被告宋嘉庭、陳明良待在客廳控制邱秀琴,若被告宋嘉庭或陳明良其中1人未持西瓜刀,即令邱秀琴處於極度驚恐之際,應仍可察覺並非每位被告均持西瓜刀,然告訴人邱秀琴證稱控制其行動自由之人皆持西瓜刀,應足佐證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前開所述當時係由被告宋嘉庭及陳明良分持1把西瓜刀進入屋內乙節,堪以採信。又告訴人邱秀琴證稱,其對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持刀蒙面人說:「錢自己去拿,在房間外套的口袋」、「我房間衣櫃還有金子,你自己去拿」,以此指示財物放置位置後,持刀蒙面人之其中1人即依其指示,至房間內搜刮現金及令告訴人邱秀琴交付金飾等情,與被告宋嘉庭上開證述係被告陳明良依據被害人所指的地方拿現金與金飾等語,以及被告葉添鴻證稱其去房間搜刮但無所得,從房間出來看到被告陳明良手上就有一包東西,即搶到的錢與金飾等語,互核一致,而堪採信,堪認被告陳明良即係依邱秀琴之指示拿取現金3,400元後,又命證人邱秀琴交出財物,邱秀琴因而將裝有前開金飾之小錢包交付予被告陳明良。從而,被告陳明良當日確有持西瓜刀指著告訴人邱秀琴,命告訴人邱秀琴將財物交出來之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稱被告陳明良不善於講台語云云,查被告陳明良出生地為屏東縣,非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號卷第23頁),而台語(即閩南語)乃南部一般通行之地方語言,且依辯護人所稱,被告陳明良並非完全不諳台語,僅係「不善於」講台語,衡諸常情,被告陳明良會講台語,應可認定,自無從以此否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
⑹關於被告陳明良分得贓款7,000元部分,被告葉添鴻、
宋嘉庭均證述明確,被告陳明良亦供稱3人係一同回到屏東,金飾由被告葉添鴻變賣等情,再衡酌被告陳明良與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均認識10餘年,被告陳明良就本案復有事前參與謀議、事中持刀命邱秀琴交出財物及強取現金、金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葉添鴻、宋嘉庭證稱渠等因被告陳明良參與本案犯行,在屏東變賣金飾後,將贓款其中7,000元分給被告陳明良,與常情相合而堪可採。
⒉被告陳明良即令事前曾有勸阻之行為,對其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被告葉添鴻、宋嘉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要犯案前,被告陳明良一開始有阻擋過我們說這樣不好;在車上時有勸我們不要這樣做等語。然經辯護人詰問:在被害人家中時被告陳明良有無要你們趕快出去或繼續阻擋你們?被告葉添鴻並未證稱陳明良有用言語或行動為任何阻擋之表示,被告宋嘉庭則稱:沒有(見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第95-96頁、第98頁)。是以,即令被告陳明良一開始或在路途車上曾有以言語勸阻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然被告陳明良於勸阻後仍繼續與被告葉添鴻、宋嘉庭一同乘車至臺東,行經臺東縣○○○○檢查站經警攔檢時,被告陳明良有機會自行離開,亦可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以免之後被告葉添鴻、宋嘉庭犯案鑄下大錯,但被告陳明良均未為之,抵達臺東縣○○鄉後,又幫忙買酒壯膽,復夥同被告葉添鴻、宋嘉庭一起穿戴頭套、手套,手持西瓜刀侵入邱秀琴住處,拿西瓜刀指著邱秀琴並命其把財物交出來,再依被害人之陳述搜刮取得現金與金飾,事後又分得贓款,顯然被告陳明良都未聽從自己所稱之「勸阻」,此揭所辯,對其加重強盜行為之認定,顯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添鴻、宋嘉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明良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解,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添鴻、宋嘉庭、陳明良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宋嘉庭、陳明良所使用之西瓜刀,為金屬刀械,質地堅硬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當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臺東縣○○鄉○○村○○00號為告訴人邱秀琴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住宅,已據告訴人邱秀琴陳明在卷,自屬可信。第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3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置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陷於危殆之情狀下,壓迫其意思自由,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葉添鴻、宋嘉庭、陳明良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三、被告葉添鴻、宋嘉庭、陳明良就上開加重強盜罪間,事前共同謀議,被告葉添鴻提供上述犯案工具,3人均下手實行,事後均有分受強盜所得贓款,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上揭方法施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邱秀琴不能抗拒,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SAMSUNG手機1支、現金3,400元及女用金戒指1只固為告訴人邱秀琴所有,然男用金項鍊1條、男用金戒指1只,既為男用,告訴人邱秀琴於警詢亦稱其與男性家人共同居住,堪認前開男用金項鍊1條、男用金戒指1只,應屬邱秀琴之男性家人所有。從而,被告3人以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邱秀琴及其男性家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陳明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共同被告謀議強盜取財,於深夜侵入民宅,對告訴人邱秀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一般民眾住居之安寧,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就被告3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何時、何地為如何之事前謀議、何人準
備犯案工具、犯案地點之挑選、犯罪過程中被告陳明良如何強盜取得金飾等,均未詳載,尚有未當。
㈡被告3人強盜取得之男用金項鍊1條、男用金戒指1只,應屬
邱秀琴之男性家人所有,被告3人以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秀琴及其男性家人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論及,亦有未洽。
㈢被告葉添鴻、宋嘉庭供出共犯,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
皆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陳明良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與被告葉添鴻、宋嘉庭迥然有別,原審卻量處被告陳明良為被告3人中之最低刑度,難謂適切。
㈣扣案之黑色手套僅5個,並非3雙,尚有1個未扣案,原判決
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手套3雙,尚有誤會。又犯罪工具頭套、手套、西瓜刀等,為被告3人所使用,應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被告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判決僅於被告葉添鴻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二、被告葉添鴻、宋嘉庭空言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被告陳明良以其未參與事前謀議、亦無下手實行強盜行為、事後未分得贓款,以及曾勸阻其他被告勿為本案犯行、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其之辯解均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亦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漏未認定男用金項鍊、男用金戒指屬於告訴人邱秀琴之男性家人所有之物,而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被告陳明良係以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秀琴及其男性家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加重強盜罪。但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陳明良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顯然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應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自屬該條但書所謂「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合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所需,竟於深夜侵入民宅,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而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一般民眾住居之安寧;本次提議犯案及提供犯罪工具者為被告葉添鴻,被告宋嘉庭負責提供交通工具並擔任司機,被告3人事前謀議分工,且就謀議分工之強盜行為均有實行,被告陳明良之參與程度並未較被告葉添鴻、宋嘉庭輕,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前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本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206-207頁),被告陳明良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葉添鴻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被告宋嘉庭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3萬多元,家中有5個兄弟姊妹,父母已去世,被告陳明良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馬達,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兄弟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219頁反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黑色頭套3個、黑色手套5個、西瓜刀2把以及未扣案之黑色手套1個,均為被告葉添鴻所購買,並提供予被告3人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且被告葉添鴻因支出共同花費而分得最多贓款,業據被告葉添鴻、宋嘉庭供述如前,均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黑色手套1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
㈠本案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秀琴,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括現金3,400元、金項鍊1條及金戒
指2只,其中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經變賣後所得共35,389元(計算式:23,048+12,341=35,389),有永山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及芳辰珠寶典當登記簿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0-91頁)。被告宋嘉庭分得11,000元,被告陳明良分得7,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葉添鴻所分得者為20,789元【計算式:(3,400+35,389)-11,000-7,000=20,789】。揆之前開說明,被告陳明良之犯罪所得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葉添鴻、宋嘉庭之犯罪所得20,789元與11,000元,因被告葉添鴻、宋嘉庭均已分別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業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強盜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即被告陳明良穿著之紅白外套1件、膠帶1捲、螺絲起子1把、活動扳手1把、老虎鉗1把、六角扳手1把、黑色包包1個(見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第60-61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葉添鴻、宋嘉庭、陳明良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