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8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部分應更正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欄關於原處分機關之記載有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2日高監自字第0970055471號函文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如主文所示部分自應更正如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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