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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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才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才富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太平北街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與太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右方有告訴人 魏久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柳川東路3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