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溫蘿娜琳 相對人豪杰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揚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07年8月21日。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勞健保級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6%損失賠償,資遺費,其他(公差交通費及辦公事務代墊費5,413元))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7年9月10日匯至勞方指定帳戶(戶名:甲○○○,銀行名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3.資方應於107年8月24日前開立載明有投保單位名稱、勞方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最後工作日期為107年8月21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以掛號郵寄予勞方。4.勞方同意於107年
8月22日前,撤銷勞方於107年8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及勞工保險局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事宜。
5.勞資雙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內容,倘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0,000元。6.前開事項及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雙方就本調解過程內容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0,000元。」,相對人雖已依照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給付和解金50,000元,卻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之107年11、12月間,相對人竟毀諾再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竊盜、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顯已違反上開調解方案第6項所載內容。是相對人依上開調解方案第6項之調解內容,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50,000元。爰就50,000元違約金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日後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如有違反該項約定,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0,000元,相對人卻於調解成立並經履行後,於107年11、12月間對聲請人就本案提起刑事告訴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2月間之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所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傳真到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283140號函、勞保局撤回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方案第6項:「前開事項及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雙方就本調解過程內容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0,000元。」之調解結果,並由相對人之受任人 冉清馨 在勞資爭議協調書上簽名在案,則相對人既違反調解內容第6項之約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