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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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筆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婁筆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婁筆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199生活百貨世界」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強力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腰帶內,離去該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上址之「199生活百貨世界」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強力膠1瓶(價值14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腰帶內,於步出該店門口,旋為該店副店長 游福星 發現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獲,並扣得所竊取之強力膠1瓶,再經警依 游福興 之指述,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一九九九百貨有限公司委任游福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婁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游福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刑案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行竊當日另購買其他商品之統一發票2紙、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查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均未就本法所規定之各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修正,自無比較修舊法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解心情煩悶而欲吸食強力膠,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強力膠,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昂、犯後坦認犯行並歸還部分竊贓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且從事臨時工及居無定所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所犯上開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就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該店內所竊取之強力膠1瓶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有告訴人代理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該店內所竊取之強力膠1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