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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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釗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第49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釗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之「於105年4月6日22時45分許為警局採尿前回溯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5年4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000號之家中,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80號、本院以93年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雖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拘提到案後,始供稱其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而不構成自首之要件,然其能於警詢、偵訊時迭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述業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警二卷第20頁),堪認上開吸食器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朱釗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釗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0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19日出所,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22時45分許為警局採尿前回溯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000號,查獲其持有毒品吸食器1支、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釗鋒已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此外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