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壎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壎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鄭壎箎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鄭壎箎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鄭壎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壎箎於105年4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神色可疑、東張西望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遭警發覺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詢問,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壎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壎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而員警於105年4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5051201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1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又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故於化學性質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有可能一起使用針筒注射,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07785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職務所知之事項。則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雖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揆諸前揭函釋意旨,並無從完全排除被告混合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累犯規定之適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嗣雖曾以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將上開之罪及其所犯之竊盜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判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不受其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影響,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不知道阿吉的聯絡方式,他都直接來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曾遭本院以施用毒品為由判處有罪確定,足徵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吸毒之刑罰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確有處罰之必要,而此亦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海洛因會沒有力氣,有比較安心,藥效退去之後就會流鼻水,身體會不舒服,如果當時候叫伊去工作效力會降低;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比較有精神,藥效退去之後會想睡,工作時比較不能使力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有降低、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混和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肇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車禍致無法工作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未婚,須撫養父親,從事貨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13,000元,平時未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