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蘇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因而訂有信用卡會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計算利息。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517,234元帳款(內含消費本金195,
111元、利息322,123元),並未依約如期給付。㈡依兩造契約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如有未繳最低
繳款金額之情事(即同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循環信用利息即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㈢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34元,其中本金195,111
元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因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故後續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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