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8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監,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迭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71號、99年度花簡字第1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87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22號、105年度簡字第19號、105年度易字第12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4號被告蔡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上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翌日(2月1日)16時20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君於偵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