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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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請人 林裕珊 相對人 林裕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裕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裕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罹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日前並遭詐騙集團詐財。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受詐騙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後,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輕度障礙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