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馥品大飯店」前之路旁起駛,欲進入慢車道後旋即左轉進入對面停車場,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後貿然切入臺中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並左轉,適有證人 薛驊 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文鈴 沿同向後方直行並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證人 薛驊原 、告訴人李文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文鈴並受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害(證人薛驊原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文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