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未婚,生父劉清河已歿,故相對人之生母 劉賴梅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惟劉賴梅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過世,而相對人之祖父母亦均已歿,亦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人,相對人現由聲請人負責照護,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協議書一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該條第一項所示者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無先順序之人或先順序之人不能勝任監護人時,即應由次順序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如不能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反之,如禁治產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即無須由法院依同條第二項選定監護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妹,兩人戶籍相同,聲請人甲○○○並為戶長,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均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甲○○○既與相對人同住,並為戶長,且負責照料相對人及負擔其生活費用,自應認係相對人之家長,是聲請人甲○○○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第四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法院自無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揆諸上開說明,甲○○○為相對人之法定第四順位法定監護人已明,自無同條第二項由法院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甲○○○自可提出相關事證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人之登記,毋庸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是其請求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