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偉選任辯護人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吳榮 華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張文献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被告 游文賢
陳政 堂 李正銘 吳俊 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游如川
田家 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79號、107年度偵字第99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吳 榮華 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併執行之。
張文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游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政堂 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正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吳 俊賢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游如川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田家和 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游建偉、 吳榮華 分別係宜蘭縣員 山鄉 公所、宜蘭市公所約僱之公墓管理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要點」、「宜蘭縣 員山鄉 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宜蘭縣宜蘭市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等規定僱用,職司轄屬公墓管理、測定墓基正確位置、指導使用人依規定申請、埋葬造墓及查報違法營葬行為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游如川均係宜蘭地區執業之民間風水師,以為墓主擇日、堪輿墓穴、撿骨另擇吉地再葬、搭配造墓業者施工造墓等為業; 吳俊賢 、田家和則係造墓業者,搭配風水師施工造墓為業。
二、游建偉、吳榮華、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均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5、26、
70、71、72、76、77條、「宜蘭縣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及「宜蘭縣員山鄉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4、9、11、14、15、17、18、19、21條、「宜蘭縣宜蘭市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3、6、9、10、11、13、14、15、18條等規定,公墓管理員應巡視墓基,確保墓地內所有埋葬、起掘及墓基之修繕均經申請許可,防止有偷葬之情事發生,並會同墓主會勘墓基位址,待墓主申請墓基使用許可後,督導築墓並確保墓主及其委託 施作 墓基之風水師、造墓業者未有違反撿骨後不得再葬、施作墓基面積不得超過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尺(約4.8坪),及申請使用民國91年7月17日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但不得擴大其規模等規定,如發現墓主、風水師或造墓業者有 前開 違法之營葬行為,應予以查報,並報請宜蘭縣政府民政處裁罰。詎游建偉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之犯意, 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收受、期約賄賂,而包庇違法撿骨再葬、修繕墓基及施作墓基面積逾越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尺(約4.8坪)等行為,不予查報裁罰;吳榮華亦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受、行求賄賂,而包庇違法撿骨再葬、修繕墓基、施作墓基面積逾越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尺(約
4.8坪)及擴大墓基規模等行為,不予查報裁罰,另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受賄賂,作為提供空墓墓基資訊之對價。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田家和則分別或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期約賄賂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或期約賄賂予公務員游建偉、吳榮華;吳俊賢與游如川另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吳榮華,作為吳榮華提供空墓墓基資訊之對價。適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聲請對張文献、吳俊賢、李正銘、陳政堂、田家和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聽得上情,並於106年12月13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建偉、吳榮華、張文献、李正銘、吳俊賢、田家和及 黃至銘 、 呂見利 、 簡秋 華、 吳仁 宏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證人即墓主 簡秋華 、 葉建國 、 吳庚 申、 林順達 、吳 仁宏 於廉政署調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吳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吳榮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游建偉、吳榮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建偉、吳榮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游建偉、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榮華固坦承其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約僱之公墓管理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要求賄賂,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二違法造墓之情形均不知情,也沒有收到吳俊賢給伊現金;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李正銘沒有問過伊關於施作墓主吳 庚申 修繕墓基工程的事情,或任何違法的事情要伊不要查報他,伊也沒有要求李正銘支付1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游如川有來申請造墓, 伊有 跟游如川說上面還有遷出的空位,游如川說太高了他找不到,伊就問課長可不可以告訴他們在哪裡,課長說可以,伊就帶他們去看,伊沒有跟他們收錢;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伊有叫田家和提出申請,田家和延至106年12月11日始前來辦理申請造墓,但資料不齊全,請他回去補齊再來,結果伊同年12月13日就被檢方拘提到案;田家和施工內容與申請不符,當時施工程度面積約有7、8坪,這種情形應該要查報,但因為以前課長有說要盡量給民眾方便,伊才先請他停工補申請,伊沒有收受5萬元之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21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游建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收受、期約賄賂,而包庇違法撿骨再葬、修繕墓基及施作墓基面積逾越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尺(約4.8坪)等行為,不予查報裁罰;而被告張文献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被告游文賢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被告李正銘有於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被告吳俊賢由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時地、被告田家和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陳政堂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被告吳俊賢及游如川有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等事實,除經被告游建偉、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與田家和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墓主黃至銘、介紹人 林尚德 、附表一編號二之墓主 黃士倡 、附表一編號三之墓主 張佳 妍、附表一編號四之墓主呂見利、 呂聰海 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附表二編號一之墓主簡秋華、附表二編號二之墓主葉建國、附表二編號三之墓主 吳庚申 、附表二編號四之墓主 吳仁宏 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7份(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7份(墓主黃至銘、黃士倡、呂見利、簡秋華、葉建國、林順達、吳仁宏)、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紙(游建偉、吳榮華、張文献、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田家和、黃至銘、呂見利、簡秋華、吳仁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37-186頁、他字卷四第13、64-76、80-156頁),可佐被告游建偉、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與田家和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游建偉、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與田家和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榮華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李正銘於106年6、7月間,有受證人簡秋華委託施作其公公 陳石 順骨甕自宜蘭市第二公墓起掘後,再與自宜蘭縣壯圍鄉納骨塔移出之婆婆 陳吳愛菊 骨灰罈一起合葬在前開 陳石順 之舊墓基(即撿骨再葬),且未經申請修繕墓基之違法造墓工程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有受墓主簡秋華委託在宜蘭市公墓撿骨再葬,這是不合法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86頁背面、偵字卷二第77-78頁、偵字卷三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235、237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因為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撿骨後不能再葬,李正銘叫伊跟吳榮華說可不可以撿骨再葬,吳榮華說可以但要有費用,就是給 伊錢 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及證人簡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 伊委託 李正銘施作 伊公公 撿骨及婆婆合葬的工程;因為撿骨之後不能再葬回去,但我們把他葬回去,這個是違法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0-132頁、本院卷二第9-12頁背面)相符,且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至墓地現場勘查後製成現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17-137頁),上情已堪認定。被告吳榮華於調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自承:除非休假或有其他公務,否則伊幾乎每天都會去巡查公墓;公墓管理員的職務就是巡視墓地,了解風水師是否有違法施作等情事;伊每天都會上山巡視,所以風水師如果有違法施作墓基伊都會看到;風水師於宜蘭市公墓從來不會有未經合法申請、違法施作的情形,因為伊幾乎每天都會上山,風水師施作也不會只有一天,伊都會提醒他們趕快申請,口頭告知他們立即改善;伊擔任公墓管理員期間都不曾翹班,即使感冒生病請幾個小時假去看病,看完之後就會回去上班,伊上班工作的內容就是巡視墓地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8頁背面、偵字卷二第9頁背面-10頁背面、本院卷二108頁及背面),且經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前社會課課長張聰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公墓管理員在施工期間都會巡視墓基;如果民眾要在禮拜六、日施工,吳榮華會報備說有民眾要在假日安葬或什麼的,他會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背面),則公墓發生各樣違章情事,被告吳榮華應均能有所知悉,然如本件所示同案被告李正銘受證人簡秋華委託施工之內容包含「撿骨再葬」及「未依規定申請修繕墓基」,違章情事甚為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本件撿骨再葬,又從其他靈骨塔移進骨灰罈一起合葬的工程,大約需要3個半天,要分成3次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顯見上開違章之工程並非1日之內即可完成,被告吳榮華既自承每天上山巡視,卻又辯稱:上開違法施作的情況伊都沒有看到;伊均不知情云云(見偵字卷三第50頁),被告吳榮華此部分所辯,顯然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再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具結證稱:伊有透過吳俊賢去問吳榮華,吳榮華有說要收8千還是1萬元,伊有跟簡秋華講說是要包給管理員的紅包,簡秋華已經把錢給伊,伊是先請吳俊賢幫伊 代墊 ,把錢交給吳榮華,代墊的匯款,伊是要結算材料費時一起還給吳俊賢;墓主簡秋華撿骨再葬是違法的,所以有透過吳俊賢向吳榮華行賄;吳榮華都會去現場巡、現場看,如果沒有給他錢,他不可能讓伊施工;做墓主簡秋華造墓案時,曾經向吳榮華詢問撿骨再葬,吳榮華說錢要給他,並且早一點來做,在他還沒有上班前就要來做;伊是先經過吳俊賢去問吳榮華,但經由簡秋華及幫伊工作的師傅告知,在撿骨時,吳榮華有過來看,跟他們說動作快一點,等一下公所主管會過來,要他們在上班工作前完成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6頁背面、偵字卷二第77-78頁、偵字卷三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235、23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有幫李正銘送錢給吳榮華2次,一件是8千元,一件是1萬5千元,一起叫伊轉交給吳榮華,總共2萬3千元是 伊先 墊,在宜蘭市公墓旁深山那邊將現金交給吳榮華;李正銘要伊先代墊給吳榮華;伊交付8千元、1萬5千元給吳榮華的時間是夏天;地點在宜蘭市公墓墓區內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245頁背面),與證人簡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委託李正銘造墓之費用原本是講8萬元,後來是收9萬元,因為第一次去墳墓那邊,剛開始要施作,現場有聽到一個人說「快點快點,等下我們課長要來這邊開會」,李正銘有跟伊說這個是暗語,對方就是要講給他們知道,李正銘說對方是公墓管理員,對方這樣講的意思是要他們表示一下,也就是要送錢,管理員就不會舉發他們撿骨再葬的情形;李正銘有跟伊說要拿1萬元給管理公墓的人;撿骨當日即106年7月15日當天,伊有聽到公墓管理員在道路旁說:「快點,快點,等一下我們科長要來開會」等語;現場撿骨的師傅跟伊說,這是通關密語,就是管理員要紅包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0-132頁、本院卷二第9-12頁背面),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及證人簡秋華均明確證稱同案被告李正銘為求順利完成前開合葬造墓工程,使被告吳榮華不予查報裁罰,有與證人簡秋華、同案被告吳俊賢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俊賢於106年夏季某日,在宜蘭市公墓內,交付現金8千元之賄款予被告吳榮華,作為被告吳榮華包庇而未予查報上情之對價等情。且同案被告李正銘及證人簡秋華上開所證被告吳榮華有於撿骨時到場稱「快點快點,課長要來」等語乙情,復有卷附同案被告李正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56-61頁背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同案被告李正銘於106年7月13日與證人簡秋華通話時表示:
「主要因為我們管理員那邊的,因為一些......應該......幾萬塊都要啦」,及於同年7月20日與證人簡秋華之對話內容中,同案李正銘表示:「因為管理員就是要一些啦」、「因為現在他們的法令就是不得申請;那天後來我先走,我們師傅就在說,管理員後來有來說,快8點了快快快,快弄一弄,就是表示......。」證人簡秋華應和:「說什麼課長要來,我也有聽到。」同案被告李正銘又表示:「其實因為,講不好聽一點就是他就是要而已,課長也不可能那麼早來。」證人簡秋華亦稱:「對阿,我說那天又是星期六。」同案被告李正銘即總結:「對,所以說她就是硬要,才會說出這種話;因為我們沒有申請,他講那些是要講給你們聽的」、「眉角說出來,想看看咱要去那個而已,所以這些總total起來,差不多要9萬。」等語,同案被告李正銘與證人簡秋華於不知自身通話內容已遭監聽之情況下,本無於私下對話中虛構內容誣陷他人之必要,則其2人於私下對談中亦提及上情,適足證明其2人所證上情屬實。是被告吳榮華明知同案被告李正銘受證人簡秋華委託造墓之內容涉及撿骨再葬等違法情節,卻始終不予查報裁罰,甚而於106年7月15日證人簡秋華至墳墓撿骨時亦有親臨現場,卻不為勸導制止,反而當場稱「快點快點,課長要來了」等語,顯然係有意為放水之暗示。是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與證人簡秋華前開所證被告吳榮華有於106年夏季某日,在宜蘭市公墓內,收受由吳俊賢所交付之8千元,作為包庇而不予查報同案被告李正銘違法施作撿骨再葬之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吳榮華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李正銘於106年4月間,有受證人葉建國委託承攬施作其祖先葉 黃碧利 、 鄭綢娘 骨骸自宜蘭縣礁溪鄉公墓起掘後,再葬至宜蘭縣宜蘭市公墓之家族墓地,並未經申請重新修繕墓基而為違法造墓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葉建國在清明節之前有做一個家族骨灰的撿骨再葬,有增加2個放骨灰罈的地方,是增加他伯父、伯母的骨灰,是從別的地方撿好的;因為這個也是不合法的,伊就請吳俊賢幫 伊喬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86頁背面、偵字卷二第77-78頁、偵字卷三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23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撿骨後不能再葬,李正銘叫伊跟吳榮華說可不可以撿骨再葬,吳榮華說可以但要有費用,就是給伊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245頁背面),證人葉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有委託李正銘幫忙把其原本家族墓地放骨骸的洞多增加幾個,本來只有7個,增加到20幾個,另外把伯伯、伯母的骨骸從礁溪龍潭那邊起掘後,葬到家族墓地去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5-126頁、本院卷二第13-15頁),此情復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至墓地現場勘查,作成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38-142頁背面),是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證人葉建國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祖墳是在84年做的,只是在原來的範圍內施工,沒有更動規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及背面),然參宜蘭縣宜蘭市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略以:「墳墓修繕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施工,不得有拆除重建、撿(洗)骨再葬或新埋葬(藏)等行為」,是證人葉建國委請被告李正銘增加墳墓孔數,又從他處遷墳新葬,顯然已超越墳墓修繕之範圍,違反同條例第9條「申請使用民國91年7月17日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但不得擴大其規模」之規定,又新埋葬未經申請,亦有違反規定,證人葉建國該部分所證顯然僅係出於對法規之誤解,併此敘明。證人葉建國委託同案被告李正銘所為造墓施工既屬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違法造墓行為,而被告吳榮華自承每日巡視墓區【見前述理由欄(二)】,自不可能對此情毫無知悉,然被告吳榮華雖明知同案被告李正銘受證人葉建國委託造墓之內容涉及撿骨再葬等違法情節,卻始終不予查報裁罰,明顯有包庇放水之情事,其於調詢、偵查中既稱:與李正銘沒有恩怨、很少與李正銘通電話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2頁背面、偵字卷二第9頁),顯然與同案被告李正銘並無特殊交情,則何以對同案被告李正銘上開違法情事不予查報裁罰,即有可疑。而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稱:伊有請吳俊賢代墊匯款8千元、1萬5千元予吳榮華,其中1萬5千元是葉建國在清明節之前有做一個家族骨灰的撿骨再葬,因為這個是不合法的,伊就請吳俊賢幫伊喬,之後吳俊賢跟伊說喬好了,就是吳榮華要收1萬5千元,伊錢還沒有給吳俊賢,伊打算吳俊賢向伊請材料錢的時候再給他;吳榮華都會去現場巡、現場看,他也知道這一件,如果沒有給他錢,他不可能會讓伊施工;伊是透過吳俊賢跟被告吳榮華講,吳俊賢有跟伊說處理好了;在施工時,伊請的師傅 賴州福 有遇到吳榮華,跟伊說不要那個時間點來,因為人很多,叫他們工作快一點,讓他們工作很順利就完成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6頁背面、偵字卷二第77-78頁、偵字卷三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235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有幫李正銘送錢給吳榮華2次,一件是8千元,一件是1萬5千元,一起叫伊轉交給吳榮華,總共2萬3千元是 伊先墊 ,在宜蘭市公墓旁深山那邊將現金交給吳榮華;因為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撿骨後不能再葬,李正銘叫伊跟吳榮華說可不可以撿骨再葬,吳榮華說可以但要有費用,就是給伊錢;李正銘要伊先代墊給吳榮華;伊交付8千元、1萬5千元給吳榮華的時間是夏天;地點在宜蘭市公墓墓區內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245頁背面)相符,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均明確證稱同案被告李正銘為求順利完成前開合葬造墓工程,使被告吳榮華不予查報裁罰,有與同案被告吳俊賢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俊賢於106年清明節過後之某日時,在宜蘭市公墓內,交付現金1萬5千元之賄款予被告吳榮華,作為被告吳榮華包庇而未予查報上情之對價等事實,且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上開所證適足解釋被告吳榮華對於上開違章情事始終不予查報之理由。又被告吳榮華與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並無恩怨等情,分別經被告吳榮華自承、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供述在卷(見他字卷四第52頁背面、他字卷三第83頁背面、22頁背面),若非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果有行賄被告吳榮華之事實,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當無為此「誣陷他人為收賄,而自陷行賄罪囹圄」之損人不利己之舉。是綜核上情,應足認定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前開所證屬實,被告吳榮華有於106年夏季某日,在宜蘭市公墓內,收受由同案被告吳俊賢所交付之1萬5千元,作為包庇而不予查報上情之對價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吳榮華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李正銘於106年9月間,有受證人吳庚申委託施作其父親違法撿骨再葬並重新修繕墓基工程有違規定,若有施工,應予查報裁罰,同案被告李正銘因而透過同案被告吳俊賢詢問被告吳榮華得否包庇不予裁罰之際,被告吳榮華遂以該墓地靠近馬路邊易遭檢舉為由,要求同案被告李正銘需支付現金1萬5千元,作為不予查報裁罰之對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庚申找伊想施作撿骨後原地修繕,伊有跟他說要跟管理員行賄,伊記得當時有說要2萬元;有一次一在墓旁遇到吳榮華,有問吳榮華在路旁的一塊墓地要整修,吳榮華當時就比旁邊的墓說,這個就要1萬5了,意思是路邊的墓要整修就要1萬5;伊覺得1萬5太多了,有請吳俊賢去問,吳俊賢跟伊回報1萬還是1萬5,伊忘記了;伊有請吳俊賢幫忙聯絡吳榮華看人在哪裡,伊就當面去問吳榮華,吳榮華跟伊說民國幾年後就不得撿骨再葬,如果要做的話一樣要給他一點錢,因為去公所申請一定不會過,如果私底下看給他多少錢,趕快做一做,但吳庚申認為這樣是不對的,所以就不做了;伊是先問吳俊賢,問說吳榮華在哪裡,伊才去找吳榮華,吳榮華跟伊說要1萬5千元,伊覺得太貴了,就請吳俊賢去問吳榮華可否少一點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86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236頁),其所證上情,經核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李正銘請伊問吳榮華撿骨再葬的費用,吳榮華說要收1萬5,伊就告知李正銘,李正銘就跟他的客戶講,過幾天李正銘有跟伊說那個客戶不要做;李正銘有叫伊打電話給吳榮華,說要撿骨再葬,後來伊找吳榮華,並回覆李正銘說吳榮華可以,李正銘即與吳榮華約在山上碰面,約在公墓上的涼亭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245頁背面)相符,並與證人吳庚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李正銘有跟伊說宜蘭市公墓規定撿骨後不能原地重葬,他沒有辦法決定,要再跟上面溝通,伊覺得麻煩,就打算移到靈骨塔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4-115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亦相符合。再佐以卷附同案被告李正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52-55頁背面),顯示同案被告李正銘先於106年4月11日以電話向同案被告吳俊賢表示:「我現在在深山那,我有遇到管理員,我有跟他說我路邊要撿骨,他說不行不行,後來跟他講一講,他說好啦不然切假日啦」、「我有想說不要當場問他,我有在想說經過你來跟他touch一下」等語,嗣後同案被告吳俊賢於106年4月18日於電話中回覆同案被告李正銘:「我早上有去跟他說了」、「他現在就屎屎尿尿說什麼路邊太近,危險啦什麼,又說你之前做的那個,現在有被人看到了什麼的」、「他就說阿mori就拿1萬5啦,這些路邊的危險啦,你這門剛好公園邊而已嘛」、「最壞的打算,要1萬5千塊」等語,同案被告李正銘即於同日致電證人吳庚申表示:「我今天有跟管理員講了,他說差不多要2塊喔(指2萬塊)」,經證人吳庚申表示要跟弟弟商量,差不多5、6月決定等語;嗣於106年9月27日,證人吳庚申再度與被告李正銘聯繫,被告李正銘復與被告吳俊賢聯繫,經被告吳俊賢於電話中向被告李正銘表示:「不然你就直接去深山,直接找榮華,說情形給他聽,跟他說主人我申請合法的,這樣他就知道意思」、「他去涼亭那裏等你,我沒跟他講說你要上去」等語,嗣被告李正銘於翌日即106年9月28日於電話中向證人吳庚申表示:「宜蘭市的規定就是撿骨不得再葬」、「就像我說的那樣,要去疏通阿,昨天我去的時候,他有拿文給我看,真的是撿骨後要拿走就對了」、「像我之前跟你說的那樣,沒辦法,如果要按照規定申請,就是要拿走,比較麻煩。」等語。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及證人吳庚申於上開對話當時,就其所持有門號已遭監聽乙事均不知情,當無虛捏對話之動機,卻於私下對話均提及被告吳榮華要求賄款之上開情節,適足證明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上開所證情節屬實,被告吳榮華確明知同案被告李正銘受證人吳庚申委託承攬施作其父親違法撿骨再葬並重新修繕墓基工程有違規定,若有施工,應予查報裁罰,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要求同案被告李正銘支付1萬5千元,作為不予查報裁罰之對價,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告吳榮華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游如川於106年9月間,有受證人林順達委託施作其父親 林耀邦 兇葬造墓工程,而同案被告游如川為尋求特定風水座向之墓地,即與同案被告吳俊賢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俊賢居間與被告吳榮華聯絡,請求被告吳榮華提供符合特定風水座向之墓地,被告吳榮華則利用其掌控已遷葬之空墓墓基資訊之職務之便,將公墓內之特定空墓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游如川,同案被告游如川即於106年10月初墓基建造完成時,在宜蘭市公墓墓區內,交付現金3萬元予同案被告吳俊賢,再由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同年10月間,在宜蘭縣○○鄉○○○路龍潭福嚴寺旁路邊,將上開現金3萬元之賄款轉交被告吳榮華,作為被告吳榮華利用職務之便前開提供合適風水座向墓地之對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如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6年間伊要幫林耀邦施作墓地工程,吳榮華是墓地管理員,比較清楚哪裡有墓地,所以伊請吳俊賢幫 伊拜託 吳榮華介紹適合的墓地;吳俊賢跟伊說吳榮華要3萬元,伊是墓基做好後交給吳俊賢,由吳俊賢轉交給吳榮華;伊有透過被告吳俊賢去找被告吳榮華,被告吳俊賢說有墓地,去看看是否適合,後來是被告吳榮華帶伊看,伊再帶墓主及風水師去看,後來墓主說可以,伊在造墓完成後打電話給被告吳俊賢,在山上交3萬元給被告吳俊賢;被告吳榮華帶伊去看墓地時,沒有跟伊說要3萬元;被告吳俊賢說有把3萬元交給被告吳榮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四第89-90頁、本院卷一第
240-241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9月份,因為游如川有要兇葬的地,有叫伊幫他問吳榮華,吳榮華跟游如川在山上,找了一塊地給游如川,吳榮華跟伊說要收3萬元,伊就跟游如川講,游如川把錢交給伊,伊過一兩天就轉交給吳榮華;有家屬要找游如川申請兇葬,他打電話給伊叫伊問吳榮華有沒有墓地可以申請土葬,伊大電話給吳榮華,吳榮華說有,吳榮華跟游如川有去山上看一塊墓地,游如川再帶家屬去看;吳榮華說這塊地如果做好要3萬元,是伊問吳榮華的,因為游如川之前就有問伊說這樣要步要給吳榮華錢;游如川做好之後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山上,拿3萬元給伊,叫伊轉交吳榮華,後來伊在福巖寺那邊交付給吳榮華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3頁及背面、244頁背面-245頁背面)情節均相符合。且參照同案被告吳俊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62-63頁),同案被告游如川確有於106年9月18日致電同案被告吳俊賢,表示:「我想說你要不要跟榮華講一下還是怎樣」、「我現在怕電話中他也不敢講啊」、「因為要做還是要給榮華阿」,經同案被告吳俊賢回應:「這個位子如果看不成,你也是要問榮華看看哪裡有地阿,你也是要先找榮華看好了之後再找主人看阿」等語,同案被告游如川與吳俊賢之上開對話中,確提及同案被告游如川為找尋墓地而欲與被告吳榮華聯繫之事宜,且參同案被告游如川於通話中所說「我現在怕電話中他也不敢講啊」,顯徵該部分可能涉及有行賄、收賄等不法情事,適足證明同案被告游如川、吳俊賢所證上情非虛。再參同案被告吳俊賢嗣後於106年10月16日與案外人 李燈燦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49-51頁),亦提及:「一般來說,深山兇葬,榮華再拿是都拿3萬」、「兇葬他介紹地就3萬,現在 尤仔清 (音譯)旁邊那塊也是他介紹的阿,那門就3塊」、「他那個價錢都都是他自己說的,以前才2萬耶,以前兇葬他如果報地,以前是沒拿那麼多」等語,同案被告吳俊賢於對話斯時對於其通話內容已遭監聽並不知情,並無理由無端於與他人之對話中任意虛捏上情,況案外人李燈燦雖有希望同案被告吳俊賢替他去跟被告吳榮華講,然同案被告吳俊賢卻一再推辭,稱:「我沒辦法啦,大家都叫我去, 阿銘 也叫我去,阿銘第三趟要上去而已就被他擋了」、「哎呀,你先去跟他講啦」,明確拒絕案外人李燈燦之要求,並要案外人李燈燦自己去跟被告吳榮華講,若同案被告吳俊賢上開所言純屬誣陷被告吳榮華而訛騙他人之詞,當會想方設法避免他人與被告吳榮華直接接觸,以免東窗事發,然同案被告吳俊賢反而一再表示要案外人李燈燦自己去跟被告吳榮華講,顯然同案被告吳俊賢所指被告吳榮華要求3萬元賄款乙事並非空穴來風。是綜核上情,應足認定同案被告游如川、吳俊賢所證上情屬實,被告吳榮華確有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掌控已遷葬之空墓墓基資訊之職務之便,將公墓內之特定空墓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游如川,並於同年10月間,在宜蘭縣○○鄉○○○路龍潭福嚴寺旁路邊,收受同案被告游如川轉交同案被告吳俊賢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作為對價,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六)被告吳榮華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田家和於106年9月間,有受證人吳仁宏委託為其親屬找尋位在宜蘭市第二公墓之墓基,藉以撿骨再葬及擴建家族墓墓基面積逾10坪,均有違規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家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具結證稱:伊幫證人吳仁宏做的墳墓,有撿骨再葬的情形,且超過法定面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03-109頁、偵字卷二第40-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8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吳仁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8、9月間有委託田家和造墓,但墓地大小會超過規定,且有把A墓遷到B墓的情況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56-165頁、本院卷二第41-44頁),復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至上址墓地現場勘查後製成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78-187頁),上開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證人吳仁宏委託同案被告田家和所為造墓施工既屬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違法造墓行為,且其墓地施作面積逾10坪,逾越法定4.8坪甚多,其違法之情節甚為明確,被告吳榮華既自承每日巡視墓區【見前述理由欄(二)】,自不可能對此情毫無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家和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吳榮華知道違法造墓的情形,吳榮華去過很多次,伊遇到吳榮華就有6次;在做的時候,吳榮華有跟伊說墓基超過了,太大了要罰錢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7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及背面),足認被告吳榮華對於上開違章情節確實知之甚詳。然被告吳榮華雖明知同案被告田家和受證人吳仁宏委託造墓之內容涉及撿骨再葬,且有施作面積逾10坪之明確違法情節,卻始終不予查報裁罰,其所為明顯有包庇放水之情事,被告吳榮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叫田家和提出申請,田家和延至106年12月11日始前來辦理申請造墓,但資料不齊全,請他回去補齊再來,結果伊同年12月13日就被檢方拘提到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21頁),然被告吳榮華亦自承上開墓地擴建逾4.8坪大概目視可以看出來,最開始伊就有看出他們的墓地超過規定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而墓地施作面積逾4.8坪既屬當然違規,並無得經由申請而得補正或轉為合法,則被告吳榮華所辯伊有勸導同案被告田家和前來申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21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顯然未能達成改善此項違規之目的,足認被告吳榮華確有藉故不予查報裁罰之情形。然被告吳榮華於偵查中既稱與同案被告田家和並無恩怨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2頁背面),衡情當無平白無故放水不予查報之理,而參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家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幫證人吳仁宏做的墳墓,有撿骨再葬的情形,且超過法定面積;吳榮華說這樣不可以,伊說別的地方也是這樣做,吳榮華才說先用整修的名義,之後再做;後來吳榮華有拿5萬元,因為吳榮華是公墓管理員,建造墓地都要給吳榮華錢,如果沒有給他錢,墓基如果做超過,他就不會讓你做,如果有給他錢,他就會讓你做;伊是在新山公墓的涼亭拿給他;吳榮華知道違法造墓的情形,吳榮華去過很多次,伊遇到吳榮華就有6次;在做的時候,吳榮華有跟伊說墓基超過了,太大了要罰錢,伊問說要怎麼處理,被告叫伊拿5萬元給被告,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3-109頁、偵字卷二第40-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8頁及背面),及證人吳仁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因為伊委託田家和施做的墓地超大,伊叫田家和去問管理員吳榮華,田家和就跟伊報價10萬元,伊就拿錢給他;這10萬元是作為疏通,讓吳榮華對修建超大墓地的事放水;這筆錢的意思就是不會再有「事尾」;伊都交給田家和處理,沒有過問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6-165頁、本院卷二第41-44頁),同案被告田家和與證人吳仁宏均明確證稱被告吳榮華係因有向同案被告田家和及證人吳仁宏收受金錢,始明知上開造墓內容違法卻包庇未予查報。再佐以同案被告田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64頁)所示,田家和於106年9月21日與被告吳榮華、證人吳仁宏以電話相約山上碰面;嗣後於同年10月1日,證人吳仁宏於電話中有詢問同案被告田家和:「你問榮華說那個年度要打幾年的?」,於同年10月4日再度詢問:「你說另外要再換假墓碑?」、「要申請新的為什麼要假墓碑?」,經同案被告田家和表示:「那你就給他弄個假的,給他寫上來就好了」等語,同案被告田家和與證人吳仁宏於上開對話中討論如何製作假墓碑混淆視聽,而達成違法撿骨再葬並擴建墓基面積逾10坪之目的時,甚且稱要「問榮華說那個年度要打幾年的?」,更徵被告吳榮華對於上開造墓之違章情節知之甚詳,然竟不僅放水包庇,甚而提供避人眼目免遭查緝之方法,適足證明被告吳榮華確有同案被告田家和及證人吳仁宏上開所證收受賄賂之情事。是綜上各情,被告吳榮華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在 刺仔崙 墓地(別稱新山,即宜蘭市公墓)收受同案被告田家和交付現金5萬元,以作為包庇未予查報上情之對價等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建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被告吳榮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行求賄賂,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張文献、游文賢、李正銘、田家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被告吳俊賢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被告陳政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被告游如川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建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吳榮華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文献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游文賢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政堂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李正銘於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吳俊賢於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游如川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田家和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就被告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所犯上開罪名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游建偉就上開所犯4罪、被告吳榮華就上開所犯5罪、被告李正銘就上開所犯3罪、被告吳俊賢就上開所犯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游文賢與吳俊賢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正銘與證人 張佳妍 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正銘、吳俊賢與證人簡秋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正銘與吳俊賢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游如川與吳俊賢就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田家和與證人吳仁宏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各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建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游建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間,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情節互殊,罪質迥異,尚難逕認其有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經查,被告游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前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罪(見他字卷三第177頁、偵字卷一第186-188頁、偵字卷三第46-4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並繳回犯罪所得財物共計4萬2千元,此有107年3月21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事由;又其違背職務向風水師、造墓業者等收受或期約財物而包庇違章情節固值非難,然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暨其犯罪使用之手法等之一切情狀,尚非屬怙惡不悛,應認情節尚屬輕微,且於上開各犯行中收賄所得或期約所圖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者,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盡相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別,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游建偉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然考量其身分為約僱之公墓管理員,違背職務之情節均係對違章墓地不予查報裁罰,收賄或期約之金額自1萬至2萬不等,其犯罪情節相比收受鉅額贓款,或違背職務而致動搖國本、影響司法信賴度之貪贓枉法之輩,惡性顯然有別,衡酌其犯罪情節,認縱經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而處以最低法定刑度2年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文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游文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政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李正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吳俊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游如川所犯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田家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渠等行求、期約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又其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游建偉、吳榮華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或趁職務之便向民間風水師、造墓業者等收受、期約、要求賄款,所為戕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且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殊值非難;而被告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等人對公務員交付、期約賄賂,亦有不該。考量被告游建偉、吳榮華、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等人均無相類似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游建偉、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建偉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吳榮華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有無實際利得暨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游建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台泥做外包商,家中尚有父母親、妻子及2名小孩,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兒子、媳婦及2名孫子,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文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老婆及孩子,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地理師,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政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地理師,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兒子、媳婦及孫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正銘自陳從事地理師,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兒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雕刻墓碑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2名孩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如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母親、妻子、3個孩子、2位媳婦和4個孫子,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田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1個孩子、1個孫子,及無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及背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賢、游如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游建偉所犯4罪、被告吳榮華所犯5罪、被告李正銘所犯3罪、被告吳俊賢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紙在卷可按,本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知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信被告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等人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倘被告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游建偉、吳榮華、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建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分別向同案被告張文献、游文賢、吳俊賢、李正銘索取之賄款,為其本案犯罪所,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游建偉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07年3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認被告游建偉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游建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吳榮華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分別向同案被告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索取之賄款,均屬被告吳榮華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筆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吳榮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游建偉、吳榮華、張文献、游文賢、陳政堂、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董惠平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事實│主文│├──┼───┼────────────┼──────────┤│一│游建偉│游建偉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游建偉犯公務員對於違│││張文献│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張文│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献於民國106年4月間,受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知情之墓主黃至銘委託施作│月,褫奪公權肆年。││││黃至銘之父 黃長燁 位在宜蘭│││││縣員山鄉公墓之墓基面積逾│張文献犯非公務員對於││││12坪有違規定,應予查報裁│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罰,而張文献為求順利完成│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前開造墓工程,先以合法申│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請4.8坪完工通過後,再違│,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法擴建逾12坪,並為使游建│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偉不予查報裁罰,基於對公│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年。││││賂之犯意,於106年4月至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第一公墓內,由張文献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游建偉,作為游建偉包│││││庇前開違法造墓未予查報裁│││││罰之對價。││├──┼───┼────────────┼──────────┤│二│游建偉│游建偉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游建偉犯公務員對於違│││游文賢│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游文│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吳俊賢│賢於106年6月間,受非籍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宜蘭縣員山鄉之不知情墓主│月,褫奪公權肆年。││││黃士倡委託施作位在宜蘭縣│││││員山鄉公墓墓區內之祖父母│游文賢共同犯非公務員││││、父母及2位舅舅等家族墓│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地撿骨再葬及修繕祖墳墓基│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未提出聲請有違規定,應│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予查報裁罰,而游文賢為免│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除繳納6萬4千元之規費,及│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為使游建偉不予查報裁罰,│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竟與吳俊賢共同基於對公務│權壹年。││││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吳俊賢共同犯非公務員││││前開墓基施作完成後之某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時,在宜蘭縣員山鄉第一公│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墓與福園交界處蜊埤路路邊│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由游文賢交付現金2萬元│公權壹年。││││予吳俊賢,再由吳俊賢聯繫│││││游建偉後,相約在前開蜊埤│││││路路邊,由吳俊賢將現金2│││││萬元之賄款轉交游建偉,作│││││為游建偉包庇而未予查報前│││││情之對價。││├──┼───┼────────────┼──────────┤│三│游建偉│游建偉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游建偉犯公務員對於違│││李正銘│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李正│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張佳│銘於106年6、7月間,受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妍)│主張佳妍(所涉犯行經臺灣│月,褫奪公權肆年。││││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施作其祖母等祖│李正銘共同犯非公務員││││先位在宜蘭縣員山鄉公墓墓│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區內之撿骨再葬及修繕祖墳│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墓基逾4.8坪,有違規定應│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予查報裁罰,而李正銘為求│公權壹年。││││順利完成前開造墓工程,使│││││游建偉不予查報裁罰,竟與│││││張佳妍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正銘於前開墓│││││基施作完成後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公墓內,交付│││││現金1萬元予游建偉,作為│││││游建偉包庇未予查報上情之│││││對價。││├──┼───┼────────────┼──────────┤│四│游建偉│游建偉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游建偉犯公務員對於違│││陳政堂│期約賄賂之犯意,明知陳政│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堂於106年9月間,受不知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之墓主呂見利、呂聰海委託│月,褫奪公權肆年。││││施作呂見利父親即 呂聰海胞 │││││兄 呂阿杞 違法撿骨再葬並未│陳政堂犯非公務員對於││││經申請重新修繕墓基有違規│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定,應予查報裁罰,而陳政│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堂為求順利完成前開造墓工│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程,使游建偉不予查報裁罰│,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幣貳元。褫奪公權壹年││││前開墓基施作期間之某日,│。││││與游建偉約定將交付現金1│││││萬元賄款予游建偉,以作為│││││不予查報裁罰之對價,游建│││││偉亦應允之,而包庇未予查│││││報裁罰。││└──┴───┴────────────┴──────────┘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事實│主文│├──┼───┼────────────┼──────────┤│一│吳榮華│吳榮華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李正銘│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李正│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吳俊賢│銘於106年6、7月間,受墓│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 │││(簡秋│主簡秋華(所涉犯行經臺灣│月,褫奪公權陸年。未│││華)│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偵辦)委託施作其公公陳石│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順骨甕自宜蘭市第二公墓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掘後,再與自宜蘭縣壯圍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納骨塔移出之婆婆陳吳愛菊│價額。││││骨灰罈一起合葬在前開陳石│││││順之舊墓基(即撿骨再葬)│李正銘共同犯非公務員││││,並未經申請重新修繕墓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有違規定,應予查報裁罰,│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李正銘為求順利完成前開│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合葬造墓工程,使吳榮華不│公權壹年。││││予查報裁罰,竟與簡秋華、│││││吳俊賢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吳俊賢共同犯非公務員││││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賢於106年夏季某日,在宜│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蘭市公墓內,交付現金8千│公權壹年。││││元之賄款予吳榮華(與後述│││││附表二編號2之賄款同時交│││││付),作為吳榮華包庇而未│││││予查報上情之對價。││├──┼───┼────────────┼──────────┤│二│吳榮華│吳榮華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李正銘│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李正│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吳俊賢│銘於106年4月間,受不知情│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之墓主葉建國委託施作其祖│月,褫奪公權陸年。未││││先葉黃碧利、鄭綢娘骨骸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宜蘭縣礁溪鄉公墓起掘後,│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再葬至宜蘭縣宜蘭市公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家族墓地,並未經申請重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修繕墓基有違規定,應予查│徵其價額。││││報裁罰,而李正銘為求順利│││││完成前開合葬造墓工程,使│李正銘共同犯非公務員││││吳榮華不予查報裁罰,竟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吳俊賢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聯絡,由吳俊賢於106年清│公權壹年。││││明節過後之某日時,在宜蘭│││││市公墓內,交付現金1萬5千│吳俊賢共同犯非公務員││││元之賄款予吳榮華(與前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附表二編號1之賄款同時交│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付),作為吳榮華包庇而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予查報上情之對價。│公權壹年。│├──┼───┼────────────┼──────────┤│三│吳榮華│吳榮華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要求賄賂之犯意,明知李正│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銘於106年9月間,受墓主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庚申委託施作其父親違法撿│月,褫奪公權陸年。││││骨再葬並未經申請重新修繕│││││墓基工程有違規定,若有施│││││工,應予查報裁罰,竟於李│││││正銘透過吳俊賢詢問吳榮華│││││得否包庇不予裁罰之際,以│││││該墓地靠近馬路邊易遭檢舉│││││為由,要求李正銘需支付現│││││金1萬5千元,作為吳榮華不│││││予查報裁罰之對價,嗣因吳│││││庚申未委託李正銘施作,而│││││未交付賄款。││├──┼───┼────────────┼──────────┤│四│吳榮華│吳榮華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職│││游如川│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游如川│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吳俊賢│於106年9月間,受不知情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墓主林順達委託施作其父親│,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林耀邦兇葬(即剛往生者,│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以棺木依禮斂收屍骸施行土│萬元,沒收之,於全部││││葬)造墓工程,而游如川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尋求特定風水座向之墓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竟與吳俊賢共同基於對公務│額。││││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賢居│游如川共同犯非公務員││││間與吳榮華聯絡,請求吳榮│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華提供符合特定風水座向之│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墓地,吳榮華則利用其掌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已遷葬之空墓墓基資訊之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務之便,將公墓內之特定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墓資訊提供予游如川,游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川即於106年10月初墓基建│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造完成時,在宜蘭市公墓墓│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區內,交付現金3萬元予吳│壹年。││││俊賢,再由吳俊賢於同年10│││││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吳俊賢共同犯非公務員││││崙路龍潭福嚴寺旁路邊,將│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上開現金3萬元之賄款轉交│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吳榮華,作為吳榮華利用職│,處有期徒參月,如易││││務之便前開提供合適風水座│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向墓地之對價。│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五│吳榮華│吳榮華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田家和│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田家│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吳仁│和於106年9月間,受墓主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宏)│仁宏(所涉犯行經臺灣宜蘭│月,褫奪公權陸年。未││││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委託為其親屬找尋位在宜│伍萬元,沒收之,於全││││蘭市第二公墓之墓基,藉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撿骨再葬及擴建家族墓墓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面積逾10坪有違規定,應予│價額。││││查報裁罰,而田家和求順利│││││完成前開尋墓擇地及造墓工│田家和共同犯非公務員││││程,使吳榮華不予查報裁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竟與吳仁宏共同基於對公│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賂之犯意聯絡,由田家和於│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6年11月間,在刺仔崙墓│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地(別稱新山,即宜蘭市公│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墓)交付現金5萬元予吳榮│壹年。││││華,作為吳榮華包庇未予查│││││報上情之對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