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高崇堯
高瑞鴻 高櫻芬 相對人 蔡全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業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訴訟費用││││擔之比例│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蔡全丁│4分之2│99,878元│├──┼─────────┼─────┼───────┤│2│高崇堯│12分之2│33,293元│├──┼─────────┼─────┼───────┤│3│高瑞鴻│12分之2│33,292元│├──┼─────────┼─────┼───────┤│4│高櫻芬│12分之2│33,292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由相對人繳納│├─────────┼───────┼────────┤│地政規費│7,200元│由相對人繳納│├─────────┼───────┼────────┤│鑑估費│127,7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99,755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7,823元(計算式:99││,878元-64,855元-7,200元=27,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