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鄉○○路○段○○○號「風尚人文餐廳」前,應注意行車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禮讓直行車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至上揭餐廳之停車場車道,而不慎擦撞同方向直行於前揭路段,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至前揭機車左側腳踏板車身處磨損,乙○○並受有左膝及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江和原 陳明 其為肇事者,表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5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告訴人機車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在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前未先行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涉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江和原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雖經調解然因賠償數額未能為被害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