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1號
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06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630、17631、17632、18669、18729、1892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至十六所示各罪,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至十六所示之刑,並依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十四所示方式宣告沒收,及依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十一至十五所示方式宣告保安處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至十六所示各罪,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至十六所示之刑,並依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十四所示方式宣告沒收,及依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十一至十五所示方式宣告保安處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
十、十七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十七所示之刑,及依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方式宣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乙○○2人分別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且經常竊盜他人財物,自民國87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又屢屢於出監後犯罪而再被追訴、處罰,2人均習慣於以財產犯罪獲取財物或利益。又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乙○○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從98年2月11日起,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丙○○除與乙○○共同犯案以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乙○○除與丙○○共同犯案以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為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以上犯罪行為、犯罪所得、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三、丙○○、乙○○兄弟2人共同或分別在宜蘭犯下多次財產犯罪後,其2人仍不知悔悟,竟又於98年6月13日起,一同前往臺北市作案,共同搶奪壬○○之皮包得手(犯罪行為、犯罪所得均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丙○○、乙○○奪取壬○○之皮包後,發現內有現金、身分證件資料、行動電話
2支等物品,除將皮包內之現金供渠等花用,其餘物品丟棄於該房間廁所窗戶外以外,2人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接續盜用壬○○之行動電話多次(犯罪行為、時間、次數均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丙○○、乙○○隨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機車之犯行。丙○○、乙○○2人復食髓知味,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搶奪 王麗櫻 所有皮包,惟甫得手即遭庚○○攔阻並取走丙○○自己之皮包,丙○○、乙○○為阻止庚○○持丙○○之皮包報警,竟又對庚○○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強制犯行。
四、嗣於98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員警林 俊吉張政儒 接獲線報,在丙○○、乙○○投宿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古山園旅社221號房間內,查獲丙○○,併合力逮捕自外返回該處之乙○○,乙○○為脫免逮捕,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17所示妨害公務犯行,乙○○最終仍為警合力制伏,員警並在丙○○、乙○○身上扣得其2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搶奪壬○○剩餘之贓款900元(丙○○身上查獲2紙100元紙鈔、1紙500元紙鈔,乙○○身上查獲2紙100元紙鈔),而查獲全部上情。
五、案經壬○○、甲○○、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及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調查證據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查:
㈠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㈡又另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犯行,係共乘機
車,自行人之後方接近,由在機車後座之被告乙○○出手搶奪行人之皮包,因機車行進之速度顯較行人步行之速度為快,被告2人為求搶得行人皮包,必於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時,猛力拉扯被害人肩背或手提之皮包,並於得手之時即加速逃逸,使被害人於驚嚇之際不及防備而得以遂行其等犯行。
是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可能因遭其等突然猛力拉扯而倒地受傷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2人為求遂行其等搶奪之犯行,仍以前開方式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壬○○、甲○○均因被告2人猛力搶奪之舉動跌倒在地,告訴人壬○○受有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小腿、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有下頷擦傷、左前臂瘀傷、左第4指外傷發炎等傷害,則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自屬明確。
㈢另被告2人犯附表二編號17所示行為,係徒手搶得告訴人王
麗櫻所有之手提包後,旋為告訴人庚○○阻止,乙○○即離開現場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見到一名較瘦男子騎一部重型機車搭載一名較胖男子搶一名女子的皮包,伊就上前幫忙阻擋,而其中較瘦男子的皮包被伊拿到,該2人見情況不對就跑走了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9頁),雖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行搶是有得手,甲○○的皮包在伊手上,這時有個路人騎機車擋住伊2人,然後下車勒住伊脖子,伊伸手打該路人,乙○○也下來打該路人,後乙○○手上的皮包掉在地上,伊2人就加速逃離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行搶是有得手,甲○○的皮包在伊手上,這時有個路人騎機車擋住伊2人,然後下車勒住丙○○脖子,丙○○就下車與該路人拉扯,伊也下車將該路人推開,伊就將手中被害人皮包放開,後伊
2人就驅車逃離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均自承當時有與告訴人庚○○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惟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告訴人庚○○證述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庚○○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應甚為短暫,且被告2人係於排除告訴人庚○○阻擋,並放開告訴人甲○○之皮包以後旋即逃離現場,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當時有更進一步對告訴人庚○○施加不法腕力以壓制其意思自由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2人當時行為,已達到至告訴人庚○○難以抗拒之程度,併予說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3、13、14所示犯行,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丙○○、乙○○所為附表二編號2之⑴至⑶所示犯行,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為該3次犯行,均共同於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3次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各別係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向同一或特定數家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之網路訂購單以詐取財物或得利,且各該數行為間係時間密切接近,而接續實施,應認分別評價均屬接續犯,是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丙○○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5、6、7、8、9、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被告丙○○、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6.被告丙○○、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亦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98年6月13日上午6時24分起,至當日下午9時2分止,於密集之時間內,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門號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7.被告丙○○、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搶奪未遂罪,惟查:丙○○、乙○○2人係先搶奪告訴人王麗櫻之手提包得手以後,庚○○才上前阻止其2人離去並奪回告訴人甲○○所有手提包之事實,據被告丙○○自承稱:行搶當時有得手,甲○○的皮包在乙○○手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被告乙○○自承稱:行搶當時有得手,當時皮包在伊手上,此時有個路人騎機車擋住伊與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2頁),顯見被告2人當時已經將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提包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以下,而已對告訴人甲○○所有手提包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則其2人上開搶奪行為於當時即已既遂,雖因庚○○突然介入,被告2人留下告訴人甲○○之手提包而倉促離去,惟仍無礙於其2人上開搶奪行為既遂之事實。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僅構成搶奪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階段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8.被告丙○○、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9.被告丙○○、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10.被告2人共同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所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搶奪、傷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強制等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係以1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2次搶奪及傷害罪,分別係以1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罪,係以1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16所示各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及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再被告2人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被告丙○○於97年6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6年7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其2人竟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2.再查,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竊盜犯罪部分,員警原本並未掌握被告乙○○涉案之線索,係因被告乙○○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乙○○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嗣又帶同員警前往尋獲部分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26日該次警詢,伊是因為毒品案件通知丙○○、乙○○2人到場,丙○○經採尿後當場移送,乙○○則是伊詢問其是否涉及其他竊盜案件乙○○才主動向伊坦承,在乙○○向伊承認以前,伊並不知道乙○○涉嫌竊盜被害人己○○、 游源隆 、午○○、巳○○、寅○○等人的事情,之後乙○○都有帶伊到現場察看等語甚明(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案卷第94頁反面),且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嫌上開竊盜罪之前,主動坦承犯行,是就被告乙○○此部分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丙○○、乙○○先以相類似之手法一再行竊,又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且被告2人在短短數個月內犯案多起,甚且於之後更食髓知味,共同於深夜隨機行搶落單女子,不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為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又被告2人為阻止告訴人庚○○報警,又傷害其身體,被告乙○○於員警逮捕之際,竟為抗拒逮捕,當場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施加強暴脅迫,被告2人行為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其2人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部分竊得財物已分別經被害人領回等情,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具體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㈣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2人犯上開行為,絕大多數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密集在98年年初至同年7月間犯之,且其中竊盜、搶奪之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警。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年、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6月(見本院訴字第1473號案卷第102頁反面),本院經斟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次數後,認為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求刑稍嫌過重,就被告乙○○部分則稍嫌過輕,併予說明。
㈤又被告2人於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如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331號案卷第29至31頁)上所偽簽之「 林正明 」署押1枚、 林智宏 署押1枚、「LIBO5」署押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被告2人犯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該2次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罪刑項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四所示)。至於扣案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00元,為告訴人壬○○遭搶奪之金錢,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㈥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經查:丙○○、乙○○2人自87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而屢屢於出監後犯罪再被追訴、處罰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丙○○最近一次於97年6月4日假釋出監、被告乙○○最近則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2人從98年年初開始,至98年6月23日為本院裁定羈押為止,僅約半年期間,即反覆為附表二所示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且被告2人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均據其2人自承屬實(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支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8頁);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所得款項均經2人朋分花用,所為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盜刷被害人戊○○除購買生活日用品、易付卡外,並購買金飾換取現金花用,所為附表二編號4、7、9所示竊盜案件亦將竊得財物變現花用,所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搶奪犯行,獲得贓款新臺幣6萬餘元,亦為被告2人持以上酒店享樂、購物等(見偵一卷第25、31頁反面),至其2人為警查獲之時,已所剩無幾,顯見被告2人賴上開財產犯罪賺取金錢收入,足堪認其2人有恃財產犯罪維生之犯罪習慣。本院參酌被告2人前開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危險性,而認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2人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第1473號案卷第10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於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及被告2人所定之執行刑項下,均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以期被告2人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至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妨害公務罪,均與財產犯罪無關,尚難認為被告2人已有該類犯罪習慣,是上開部分之犯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併予說明)。
五、此外,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2人竊盜部分,檢察官起訴範圍係依追加起訴書附表竊盜犯行欄之記載,如僅記載被告丙○○或乙○○1人犯案,即為被告丙○○或乙○○1人所為,如記載被告2人分工犯案,即係追訴被告2人共同犯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案卷第101頁反面),是堪認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丙○○單獨犯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
5至10部分,則係起訴被告乙○○單獨犯竊盜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犯罪行為│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應沒收物及保安處分│├─┼───────┼─────┼───────┼───────────────────┤│1│附表二編號1│竊盜罪│刑法第28條、第│⑴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信用卡消費簽單│││(即追加起訴書││320條第1項│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LIBO5」署押│││附表編號1)│││貳枚、「林正明」署押壹枚、「林智宏」││││││署押壹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⑵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LIBO5」署押││││││貳枚、「林正明」署押壹枚、「林智宏」││││││署押壹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2│附表二編號2│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第│⑴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即追加起訴書│文書罪│216、210條│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犯罪事實一)│││⑵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3│附表二編號3│竊盜罪│刑法第28條、第│⑴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即追加起訴書││320條第1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編號9)│││⑵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4│附表二編號4(│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即追加起訴書附││1項│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表編號2)││││├─┼───────┼─────┼───────┼───────────────────┤│5│附表二編號5│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即追加起訴書││1項│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編號3)││││├─┼───────┼─────┼───────┼───────────────────┤│6│附表二編號6│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即追加起訴書││1項│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編號4)││││├─┼───────┼─────┼───────┼───────────────────┤│7│附表二編號7│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即追加起訴書││1項│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編號5)││││├─┼───────┼─────┼───────┼───────────────────┤│8│附表二編號8│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㈣(即追加起訴││1項│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書附表編號6)││││├─┼───────┼─────┼───────┼───────────────────┤│9│附表二編號9│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㈤(即追加起訴││1項│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書附表編號7)││││├─┼───────┼─────┼───────┼───────────────────┤│10│附表二編號10│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即追加起訴書││1項│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編號8)││││├─┼───────┼─────┼───────┼───────────────────┤│11│附表二編號11│搶奪罪│刑法第325條第1│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即起訴書事實││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編號㈠前段)│││⑵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2│附表二編號12│盜用他人電│電信法第56條│⑴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即起訴書事實│信設備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編號㈠後段)│││⑵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3│附表二編號13│竊盜罪│刑法第28條、第│⑴丙○○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即追加起訴書││320條第1項│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⑵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4│附表二編號14│竊盜罪│刑法第28條、第│⑴丙○○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即追加起訴書││320條第1項│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⑵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5│附表二編號15│搶奪罪│刑法第28條、第│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即起訴書事實││325條第1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欄編號㈡)│││⑵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6│附表二編號16│強制罪│刑法第28條、第│⑴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事實││304條第1項│⑵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欄編號㈢)││││││││││├─┼───────┼─────┼───────┼───────────────────┤│17│附表二編號17│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事實││││││欄編號㈣)││││└─┴───────┴─────┴───────┴───────────────────┘附表二(事實與相關證據一覽表):
┌─┬────────────────────┬─────────────────┐││犯罪行為│證據│├─┼────────────────────┼─────────────────┤│1│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於98年2月│1.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日下午6時許,至宜蘭縣○○鄉○○路14│15、16頁)│││號騎樓前,見戊○○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2.告訴代理人 黃錦田 警詢之證述(警三│││碼AM2-372號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由乙○○│卷第17至19頁)│││在旁把風接應,丙○○下車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戊○○所有手提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個人身分證件資料、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消費卷4張、現金4,350││││元、土地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1張等物品〕得││││手,丙○○、乙○○即將上開竊得之現金、消││││費券朋分花用。嗣因丙○○、乙○○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商店消費(詳下述),為警調閱││││商店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2│丙○○、乙○○2人見上開竊盜戊○○所有物│1.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品中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15、16頁)│││0000000000000000號),竟又另行起意,接續│2.告訴代理人黃錦田警詢之證述(警三│││為下列犯行:│卷第17至19頁)│││⑴於98年2月11日下午7時14分許,其2人共│3.戊○○遭盜刷卡明細表(警三卷第20│││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頁)│││之「一三五生鮮超市」,推由乙○○入店選│4.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收執聯影本3紙│││購商品後,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結帳,│(警三卷第2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執聯持卡人簽名│1331號案卷二第29至31頁)│││欄上偽簽「林正明」之署名,交付予上開特│5.特約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誤│外放證據)│││以為乙○○係有權持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交││││付價值1,018元之商品予乙○○,致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戊○○、名為「林正明」之人││││、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及││││一二三生鮮超市核對持卡人身分正確性之利││││益。││││⑵又於同日下午7時21分,其2人共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 兆震 通訊││││行」,推由丙○○進入店內選購行動電話易││││付卡2張,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智宏」及「LIBO5」(即林││││ 智雄 之英文姓名)之署名各1枚,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丙○○係有權持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交付價值560元之易付卡予丙○○,致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戊○○、名為「林智宏」││││之人、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兆震通訊行核對持卡人身分正確性之利益││││。││││⑶又於同日晚間7時34分,共乘機車前往純精││││路2段95號「金利銀樓」刷卡消費,2人先││││挑選金飾後,再推由乙○○於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LIBO5」之署名,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丙○○││││、乙○○2人係有權持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交付價值5,600元之金飾予乙○○、丙○○││││,致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及金利銀樓核││││對持卡人身分正確性之利益。││││⑷丙○○、乙○○獲得上述商品後,除生活日││││用品、易付卡留供其2人使用以外,金飾則││││立即變賣予他人並朋分價金花用。嗣經警調││││閱上開特約商店監視錄影檔案後,循線查獲││││上情。││├─┼────────────────────┼─────────────────┤│3│丙○○、乙○○又於98年6月2日凌晨4時35│1.被害人卯○○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分,由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貨車│1、2頁)│││,搭載乙○○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8│││,發見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日刑紋字第0980082832號鑑驗書(警│││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丙○○在車上│一卷第7、8頁)│││把風接應,乙○○下車以留在該車內之鑰匙竊│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0頁)│││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2人即以該車作為│4.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代步之用,該車車牌及車上之2捆電線則隨意│一卷第11至14頁)│││丟棄於路邊,嗣又將該車棄置於宜蘭市○○路││││3段8號對面之橋下。後經員警尋獲該車並採││││驗車上指紋,發現丙○○之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4│丙○○於98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1.被害人丑○○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宜蘭縣○○鎮○○路○○○○○號「台灣通訊行」│5至7頁)│││,趁該通訊行店員丑○○未及注意之際,竊取│2.證人章 邵淇 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8│││丑○○置放於桌上之SONYERICSSON牌K770I│至10頁)│││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3.贓物認領保管單(SONYERICSSON行│││1支,得手後即持往羅東夜市旁以1,200元之│動電話1支)、哆啦A夢通訊手機切│││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哆啦A夢」通訊行店│結書、行動電話照片2張(警五卷第│││員章邵淇。嗣經丑○○前往警局報案,為警循│11至13頁)│││線查獲上情。││├─┼────────────────────┼─────────────────┤│5│乙○○於98年2月7日下午1時30分,行經宜│1.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蘭縣○○鄉○○村○○路○段之「八寶圳」路│8至10頁)│││旁,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2.LU7-509號重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鑰匙未拔出,即徒手轉│1份(警二卷第27頁)│││動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3.贓物照片(警二卷第34、38至41頁)│││手後供自己騎乘代步之用。嗣乙○○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嫌上開竊盜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嗣又帶同員警前往宜││││蘭縣○○鄉○○○路上之廢棄養豬場內起獲其││││棄置之上開機車,而查獲上情。││├─┼────────────────────┼─────────────────┤│6│乙○○於98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1.被害人辰○○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鄉○○路○段○○○號旁工地工寮內,因見│11至13頁)│││該工寮無人看管,即竊取該工寮內辰○○所有│2.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空氣壓縮機│││高美牌、容量3HP之空氣壓縮機1臺得手(所│)(警二卷第26頁)│││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嗣乙○○因│3.現場及贓物照片(警二卷第31頁)│││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嫌上開竊││││盜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嗣又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起獲上開空氣壓縮││││機,而查獲上情。││├─┼────────────────────┼─────────────────┤│7│乙○○於98年3月19日夜間某許,在宜蘭縣冬│1.被害人午○○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鄉鎮○○村○○號路口旁(起訴書誤載為│14、15頁)│││「永鎮路17巷16號旁工寮內」),竊取午○○│2.證人 洪榮華 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0│││所有之籬笆剪(即割草機)、風車機各1臺。│、21頁)│││乙○○旋與其兄丙○○(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尚│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籬笆剪(割│││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將該籬笆剪以1,000元│草機)、風車機〕(警二卷第25頁)│││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洪榮華,風車機則藏放│4.贓物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3至35頁│││於家中。嗣乙○○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嫌││││上開竊盜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上開竊││││盜犯行,經警分別前往 鍾榮華 店內起獲上開籬││││笆剪,前往乙○○住處起獲上開風車機,而查││││獲上情。││├─┼────────────────────┼─────────────────┤│8│乙○○於98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1.被害人巳○○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鄉○○路○○巷○號巳○○住處旁邊,竊取│16、17頁)│││巳○○置放於該處之GENUINE牌電腦主機2臺│2.GENUINE牌電腦主機、螢幕之贓物認│││、螢幕1臺、喇叭1個(起訴書誤載為電腦主│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8頁)│││機、螢幕各1臺)。嗣乙○○因另案經警通知│3.現場及贓物照片(警二卷第32、36、│││到案說明,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尚不知悉│37頁)│││其涉嫌上開竊盜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又帶同經警前往其住處起獲其││││中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而查獲上情。││├─┼────────────────────┼─────────────────┤│9│乙○○於98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1.被害人寅○○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鄉○○村○○路○段○○○巷○○弄○○號旁,│18、19頁)│││見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證人 曾國忠 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3│││無人看管,竊取寅○○所置放於該車上之PVC│、24頁)│││電纜線3捲共13公斤。旋又約同其兄丙○○(│3.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5頁)│││丙○○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柯林路531號之行志企業有限公司,以1,2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曾國忠。嗣乙○○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尚不知悉其涉嫌上開竊盜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又經警通知曾國忠││││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上情。││├─┼────────────────────┼─────────────────┤│10│乙○○於98年5月18日20時35分,在宜蘭縣五│1.被害人子○○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鄉○○路○段○○號「冬山河親水公園」內,│3至4頁)│││見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無│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8│││人看管,拾起磚塊砸破該車左後車窗(所犯毀│日刑紋字第0980076890號鑑驗書(警│││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伸手竊取子○○所有放│五卷第1、2頁)│││置於該車上子○○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約│3.現場照片4張(警五卷第8至11頁)│││2,100元,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及華南銀行、星展銀行提款卡各1張),易││││ 世恩 將所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子○○報案後,經員警至現場蒐證採││││驗指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11│丙○○、乙○○於98年6月13日凌晨4時30分│1.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由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易│第34、35頁)│││世恩俟機行搶,經臺北市○○區○○○路○段│2.證人 林憲忠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71巷口,見壬○○獨自1人,其2人雖預見於│第41至44頁)│││騎乘機車行進中,強行自行人身後拉扯該人背│3.告訴人壬○○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於肩上之手提包,該人將因重心不穩倒地因而│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61頁)│││造成受傷之結果,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4.告訴人壬○○所有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所有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減速自後靠近壬○○│執據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70頁)│││,再由乙○○趁壬○○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5.古山園旅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壬○○身後搶奪壬○○之肩背包1個(內有大│見偵一卷第73至77頁)│││陸地區人民身份、通行證、臺灣地區之工作證│6.贓款700元及200元照片各1張(見│││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79頁)│││之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65,000元等物品),││││壬○○並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小腿、左前臂││││擦傷等傷害。││├─┼────────────────────┼─────────────────┤│12│丙○○、乙○○自98年6月13日上午6時42分│1.告訴人壬○○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起,至同日晚間9時2分為止,接續盜用 張鳳 │第170至172頁)│││霞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臺灣大哥大通聯記錄查閱單1份(見│││門號通話多通(所盜打電話之時間、次數、對│偵一卷第166至168頁)│││象號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隱瞞其2人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提供通信服務。││├─┼────────────────────┼─────────────────┤│13│於98年6月18日上午6時35分,在臺北市萬華│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區○○街○○巷○號路旁,由乙○○在旁把風接│11、12頁)│││應,丙○○則持以丙○○、乙○○共有之機車│2.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偵五卷│││鑰匙,以將鑰匙插入機車鎖孔啟動電門之方式│第25至28頁)│││(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丙○○在旁把風,易│3.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張(偵五卷第33│││世恩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竊取丁○○所有│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嗣經警調│4.贓證物品清單1份(偵五卷第34頁)│││閱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檔案後,查知丙○○、││││乙○○涉案,又經詢問該2人後,始查獲上情││││。││├─┼────────────────────┼─────────────────┤│14│於98年6月19日凌晨2時26分,在臺北市萬華│1.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區○○街○○巷內,由丙○○在旁把風接應,易│13、14頁)│││世恩持丙○○、乙○○共有之機車鑰匙,以將│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鑰匙插入鎖孔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辛○○停│日刑紋字第0980097848號鑑驗書(偵│││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臺。│五卷第22至24頁)│││嗣經警調閱失竊地點監視錄影檔案及採驗尋獲│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偵五卷│││車輛上遺留之指紋後,查知丙○○、乙○○涉│第29至32頁)│││嫌犯案,又經詢問該2人後,始查知上情。│4.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張(偵五卷第33││││頁)││││5.贓證物品清單1份(偵五卷第34頁)│├─┼────────────────────┼─────────────────┤│15│丙○○、乙○○於98年6月20日凌晨2時30分│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許,由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36、37頁)│││乙○○俟機行搶,經臺北市○○區○○○路2│2.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段71巷與廣州街253巷口,見甲○○獨自1人│38至41頁)│││,其2人雖預見於騎乘機車行進中,強行自行│3.告訴人甲○○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人身後碰撞該人身體,該人因身體突然遭受碰│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64頁)│││撞,重心不穩倒地並造成受傷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乘甲○○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欲拉││││扯甲○○肩背之咖啡色手提包,因乙○○出手││││時碰撞甲○○頭部,致甲○○跌倒在地,致王││││ 櫻麗 受有下頷擦傷、左前臂瘀傷、左第4指外││││傷發炎等傷害,乙○○並趁機奪走甲○○之手││││提包,丙○○、乙○○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因││││路人庚○○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見狀驅車上前阻││││止,並拉下丙○○所有之皮包,丙○○、易世││││恩始留下所搶得甲○○所有之皮包,倉促離開││││現場。││├─┼────────────────────┼─────────────────┤│16│丙○○、乙○○因發現丙○○所有之皮包遺落│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因擔心內有個人身份資料,恐將遭警循線查│38至41頁)│││獲,又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折返現場│2.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一卷第161│││尋找,因此時庚○○將甲○○攙扶至環河南路│頁)│││2段71巷巷口檳榔攤報警,自己則先折回環河││││南路2段與廣州街253巷巷口牽機車準備前持││││丙○○所有之皮包報警,適丙○○、乙○○2││││人回到該處,見到 侯志祥 手持該皮包,竟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乙○○騎車衝││││向庚○○,丙○○揮拳毆打庚○○左眼,再奪││││回其所有之皮包,並妨害庚○○持該皮包報警││││之權利。││├─┼────────────────────┼─────────────────┤│17│乙○○強力抗拒並員警逮捕與員警 林俊吉 發生│1.員警林俊吉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拉扯,而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第80頁)│││暴,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乙○○之公務,並致林│2.證人 吳嬌雲 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俊吉受有右手肘擦傷害(所為傷害犯行部分未│45至47頁)│││據告訴)。│3.員警林俊吉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81頁)││││4.員警林俊吉傷勢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82頁)│└─┴────────────────────┴─────────────────┘附表三(被告2人盜用電信設備之時間、次數):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時間│├─┼──────┼──────┼────────┼─────┤│1│98年6月13日│上午6時42分│0000000000│31秒│├─┼──────┼──────┼────────┼─────┤│2│同上│下午7時37分│0000000000│87秒│├─┼──────┼──────┼────────┼─────┤│3│同上│下午7時39分│000000000│320秒│├─┼──────┼──────┼────────┼─────┤│4│同上│下午7時45分│000000000│6秒│├─┼──────┼──────┼────────┼─────┤│5│同上│下午7時46分│000000000│284秒│├─┼──────┼──────┼────────┼─────┤│6│同上│下午8時12分│000000000│315秒│├─┼──────┼──────┼────────┼─────┤│7│同上│下午8時20分│000000000│10秒│├─┼──────┼──────┼────────┼─────┤│8│同上│下午8時46分│000000000│320秒│├─┼──────┼──────┼────────┼─────┤│9│同上│下午8時52分│000000000│309秒│├─┼──────┼──────┼────────┼─────┤│10│同上│下午9時2分│000000000│321秒│└─┴──────┴──────┴────────┴─────┘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時間│├─┼──────┼──────┼────────┼─────┤│1│9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4分│0000000000│1秒│├─┼──────┼──────┼────────┼─────┤│2│同上│上午10時54分│0000000000│1秒│├─┼──────┼──────┼────────┼─────┤│3│同上│下午2時25分│0000000000│74秒│├─┼──────┼──────┼────────┼─────┤│4│同上│下午3時4分│0000000000│29秒│├─┼──────┼──────┼────────┼─────┤│5│同上│下午3時6分│0000000000│147秒│├─┼──────┼──────┼────────┼─────┤│6│同上│下午3時12分│0000000000│5秒│├─┼──────┼──────┼────────┼─────┤│7│同上│下午3時13分│0000000000│4秒│├─┼──────┼──────┼────────┼─────┤│8│同上│下午3時14分│0000000000│2秒│├─┼──────┼──────┼────────┼─────┤│9│同上│下午3時15分│0000000000│45秒│└─┴──────┴──────┴────────┴─────┘
附表四(應沒收物)
1.信用卡消費簽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LIBO5」署押貳
枚、「林正明」署押壹枚、「林智宏」署押壹枚
2.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