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陳初枝 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結婚,婚後兩造並育有一子 詹昕叡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因被告要求原告於越南國購買房屋等事即屢生爭執,豈料被告約於97年6月7日時攜子詹昕叡一同返回越南,幾經聯繫後,被告於一週後獨自返台,原告母親不捨被告將詹昕叡留置於越南,乃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21,000元整請其再前往越南將詹昕叡帶回國內,被告於同年8月16日始將詹昕叡帶回國內。豈料被告於同年9月17日向原告索取15,000元後,翌日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竟又不告而別攜子詹昕叡出境前往越南,迄今未再返台其與原告共同居住地。又被告不告而別期間,原告雖曾多次試圖和被告聯繫,但被告皆不願接聽原告之電話,已無繼續夫妻婚姻關係之誠意,嗣被告亦曾從越南以手機傳達簡訊予原告表明其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揆諸上揭情事,足見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所為顯已嚴重違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及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本質,足證本件婚姻確已存有破綻而難以維持,故本件除前揭離婚事由外,亦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
被告以手機傳達簡訊予原告之照片一張等件為證,又被告自97年9月18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再度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039846號函文附卷可參,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詹陳初枝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同住幾個月,被告一直吵著要出去,後來兩造搬出去住。我們對被告很好,但被告好像要很多錢,我們無力供給。被告曾不告而別,後再於97年9月18日回到越南至今,期間並透過兩造結婚的媒人及友人 翠環 轉達其不願回台及離婚的意願等語(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明確,互核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7年9月18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其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