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8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坤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EB0830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坤彰於民國99年9月
7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363.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北上行駛之國道1號公路,道路劃設「左營出口專用」、「旗山出口專用」,但未標示行駛要往南下或北上,異議人是南投縣人,不知高雄地區地理,比較晚自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往國道10號公路方向)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北上行駛),國道要變換道路應標示往南下或北上,而不是「左營出口專用」、「旗山出口專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高速、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7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363.2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B083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1月9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70832號書函各
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1月9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70832號書函所載:國道10號公路「左營」、「旗山」出口專用車道預告標誌已於出口前2公里、1公里、減速車道至出口鼻端之適當處設立,並於外側路肩設立「外2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且國道1號北向365.7公里起每隔500至600公尺,在外側2線出口專用車道(即第4、5車道)路面上劃設「左營出口專用」、「旗山出口專用」字樣,以提醒用路人等語,可知異議人北上行駛之國道1號公路,在接近國道10號公路出口前,即有多處提醒標誌,並無異議人所指標示不明之情形。又槽化線設置之目的在於使欲進入高速公路之車輛能以循序漸進之方式進入主線道,以避免主線道車輛不及為適當之因應措施。惟依採證照片3張所示,異議人原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第4線道(外側出口專用車道往國道10號公路),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公路第3線道(主線道北上續行國道1號公路),衡酌當時國道1號公路主線道同時有多部車輛行進中,在車輛均高速行駛之情況下,顯易造成危險,是異議人當時若發現自己誤下交流道,本應從另一方向之交流道重新進入國道1號公路繼續北上行駛,自難僅因其自身未熟悉路況,即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任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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