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費勤龍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費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屬於夜間之民國99年9月
20日19時25分許,侵入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加正巷7-16號前 張金塗 所居住之貨櫃屋內,以徒手竊取張金塗所有之紅標米酒1箱,尚未得手,即遭 徐繼浩 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並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費勤龍應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452條等規定,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塗、證人徐繼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日出日沒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張金塗。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與上開論罪之罪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被詢問之事項,均可完整敘述手段及過程,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偷別人的東西是犯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復參以被告之前即曾因竊取他人物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應知悉竊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故被告顯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足見其於實行本案犯行時,其尚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甫於民國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財物(即紅標米酒1箱)之性質與價值,該紅標米酒1箱案發後已據被害人張金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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