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至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陳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與欠款總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若任相對人清償整體債務所佔比例38.83%之金額,即可免除高達新臺幣(下同)1,058,787元之債務,有失公充,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又相對人倘僅為一般之命理人員,然其卻負債高逾新臺幣1,730,000元,實已有違社會常理;況相對人每月收入僅8,000元,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基本工資17,280元,而以相對人之資歷應無不能謀得賺取收入至少17,280元之工作,以增加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惟猶未見相對人有何積極作為,實難謂相對人已盡最大清償誠意,相對人此舉顯有違誠信原則。然原裁定卻未加以審酌相對人此舉將產生道德風險,尚難謂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為公允。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法院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已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且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再者,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其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1期,分96期即8年期間,每期償還7,000元,共計清償672,000元,清償金額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8.83%,顯已高於相對人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4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每月1,0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為24,000元)後之數額(420,000元),且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有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7月2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等件在卷可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並無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不得為更生認可之事由,應屬有據。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陳詞指摘本件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惟查:
⒈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斟酌「目前」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及
必要支出,至債務人過去收入狀況為何,自非更生方案作成時所應審酌,且債務人薪資日後是否因努力工作而得增加等情,須視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要屬無法確定之情事,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目的,且非目前得審酌之確定事項,是亦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
本件相對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00元,餘款7,000元皆用以清償債務,該方案全部履行之清償金額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8.83%,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異議人徒以上述理由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並未提出足以懷疑相對人未戮力工作之跡證,亦無可資推翻相對人主張之反證,且未列舉有何可信之調查證據方法,即空言逕認相對人未盡努力,以增加收入,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以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以觀,立法者並未以債務人是否有因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而積欠債務之事由,作為不應予以認可更生之限制條件,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此等將來應否免責事由,而於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收入僅8,000元,卻負債高達173萬餘元,實已有違社會常理云云,並無可採。
⒊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償還成數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原裁定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以及其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