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債務人 呂毓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已離婚)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僅新台幣14,504元,有戶籍謄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進行實質清算,需選任管理人進行保險契約解約等行為,進而產生管理人報酬及其他必要支出等費用)。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29條於99年11月12日以南院龍99司執消債清莊字第44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