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其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2、3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 盧天來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盧天來」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盧其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於94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盧其源於98年9月9日1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將帥餐飲店」,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鎮○○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下稱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並測得盧其源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詎盧其源因另案遭通緝中,為圖規避刑事追訴,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後某時、分許,在接受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調查時,以其弟盧天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冒用盧天來之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盧天來」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且在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第0000000號)上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內,偽造「盧天來」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盧天來」本人確認該車內已無貴重物品為其本人之意,而偽造該「盧天來」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承辦警員而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盧天來本人、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作業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盧天來本人到庭並採驗其指紋送比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其源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盧天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48151號鑑驗書、指紋登記卡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此旨。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據警載之觀察測試報告,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酒氣濃厚、注意力無法集中跡象,顯無法為正常駕駛,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言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盧天來,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盧天來」之簽名及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盧天來」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盧天來」本人確認該車內已無貴重物品為其本人之意,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盧天來」
簽名及指印,雖有數舉動,然係發生於廣義之同一案件中,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罪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輕型機車),酒醉情形,其為圖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弟盧天來之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偽造「盧天來」之簽名及指印,並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作業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執行之正確性,並恐使盧天來因此遭受刑事追訴及行政處分,亦生損害於盧天來,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盧天來」簽名7枚及偽捺「盧天來
」之指印11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造「盧天來」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6號偵查卷宗第15頁),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文件上,並未偽簽「盧天來」之簽名,而係簽「盧其源」之簽名,並以「盧其源」之身分按捺指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部分行為與全部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卷宗別│頁數│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卷附處)││押│├──┼────┼───────┼───────┼───┼──────┼────┼────┤│1│98年9月│桃園縣大溪鎮康│臺灣桃園地方法│13│酒精濃度測定│被測人欄│署名1枚│││9日19時│莊路242號前│院檢察署98年度││值列印表││指印1枚│││35分許││偵字第21376號│││││││││偵查卷宗│││││├──┼────┼───────┼───────┼───┼──────┼────┼────┤│2│同日19時│同上│同上卷│16│桃園縣政府警│車內已無│署名1枚│││35分後某││││察局舉發交通│貴重物品│指印1枚│││時、分許││││違規移置保管│駕駛人││││││││車輛通知單│(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3│同日19時│大溪分局南雅派│同上卷│19│桃園政府警察│被告知人│署名1枚│││35分許後│出所│││局大溪分局告│欄│指印1枚│││某時、分││││知通知書(警│││││││││察機關存查)│││├──┼────┼───────┼───────┼───┼──────┼────┼────┤│4│同日19時│大溪分局南雅派│同上卷│20│桃園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署名1枚│││35分許後│出所│││察局大溪分局│簽名捺印│指印1枚│││某時、分││││執行拘提逮捕│欄││││││││告知本人通知│││││││││書│││├──┼────┼───────┼───────┼───┼──────┼────┼────┤│5│同日21時│大溪分局南雅派│同上卷│8-10│警詢筆錄│接縫處、│署名3枚│││11分至32│出所││││空白處及│指印7枚│││分許│││││受詢問人│││││││││欄││├──┴────┴───────┴───────┴───┴──────┴────┴────┤│共計:署名7枚、指印1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