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9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告 黃育珍
王家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其為被告黃育珍債權人之地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黃育珍、王家金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8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4年6月1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該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847萬8,258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5月19日士院勤104司執吉字第707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847萬8,258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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