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管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管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更正為「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管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告訴人接續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 陳俊良 溝通其等間債務相關事宜,竟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度民調字第A005號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惟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係因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將以每期給付3000元總共分10期之方式,清償其等間之債務,其沒有再為任何要求。然被告事後並未按期給付,其認為被告行為甚為可惡等意見。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