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原告 張全美 被告 許維軒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簡字第56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許維軒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騎樓處,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握拳撞打原告張全美所有設置在上址騎樓處之店面招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業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另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日有作勢要砸原告店面玻璃之舉動,原告所開設之店面既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原告透過監視畫面看見被告之所為,心中恐懼不已,此部分被告所為構成恐嚇罪,且與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毀損之物品尚包括機車,檢察官卻稱不知道機車毀損部位,亦有不當,請求一併審究。被告上述所為,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包括修復招牌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修復機車之費用3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105,9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承認應賠償原告招牌修繕費用,惟不同意原告關於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此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對其所有之店面招牌實施毀損犯行,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案件查證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以被告確有上開毀損招牌之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毀損之物品,原告雖主張還包括一部紅色機車,惟此部分不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依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紅色機車「右側」受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紅色機車於被告實施毀損時並未遭踢倒,看不出有受損情節。原告又主張紅色機車是遭另一部倒下的黃色機車所波及,然觀看錄影畫面,在黃色機車倒下時是接觸到紅色機車「左側」,以經驗法則而論,應不可能造成紅色機車「右側」毀損,是認原告上述主張有違常情,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所稱遭恐嚇一節,亦不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衡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案發時是因為與女友吵架而毀損身旁之物品,主觀上應不具有恐嚇原告之意圖。上述原告主張與刑事判決認定不符之事實,均不得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毀損招牌之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招牌修復費用2200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固遭人詐騙,然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感到恐懼或害怕,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另請求紅色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3700元,此部分不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毀損範圍內,不得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該項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收受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經原告以前述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